
周光權教授的《法秩序統一性原理的實踐展開》一文(載《法治社會》2021年第4期,第1-12頁)以法秩序統一性原理為基礎,從司法實踐層面分析了民刑交叉、行刑交叉案件中前置法與刑法的關系問題。該文認為,根據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上的合法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上的犯罪行為,亦即隻有前置法所反對的行為才有可能成為犯罪行為。但這并不意味着刑法上的違法性判斷必須從屬于前置法,更不意味着前置法上的違法性和刑事違法性之間僅存在量的區别。事實上,前置法對刑法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出罪”層面,而非“入罪”層面。在前置法認定違法的情況下,仍應堅持實質化、規範化的思考路徑,從犯罪構成要件和違法阻卻事由的角度獨立的作出刑事違法性判斷。該文對前置法與刑法關系的思考鞭辟入裡,對司法實踐具有極高的指導價值。
實際上,前置法與刑法的關系問題不僅是一個司法問題,也是一個立法問題。該問題在立法領域集中表現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文。從法秩序統一性原理的角度來看,在刑法之外的其它法律、法規、規章中采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表述是為了銜接前置法與刑法,從而實現法秩序的融貫統一。但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立法表述真的合理嗎?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表述廣泛存在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之中。在“北大法寶”進行全文檢索(2021年8月5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表述在行政法規中出現了902次,在地方性法規中出現了19921次,在部門規章中出現了3532次,在地方政府規章中出現了11690次,在其它規範性文件中也大量出現。而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四)項和第九條之規定,犯罪和刑罰屬于法律決對保留事項,隻能制定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之外的任何主體均無權制定有關犯罪和刑法的規定。因此,嚴格地說,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之中出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表述是違反《立法法》的。
從法條的邏輯結構來說,法條應當包含構成要件和法效果兩部分内容。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時,則發生相應的法效果。構成要件是客觀事實轉換為法律事實的中介,具有一定的規範性。但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表述中,“構成犯罪的”并非對案件事實的描述,而是定性,因而無法歸入構成要件之中。例如,《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标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第一句由構成要件(城鄉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标準的)和法效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組成;第二句在第一句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了構成要件(造成損失的),并規定了新的法效果(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句并未補充或修改構成要件,而是對行為進行定性(構成犯罪的),并規定了新的法效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缺失了構成要件,屬于不完全法條中的指示參照性法條(拉倫茨)。
實際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文并無實質意義。一方面,“構成犯罪的”當然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社會的基本理念。在刑法之外,無論是否寫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均應按照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指引功能有限。刑事案件主要是公訴案件,對于司法機關而言,其不會因為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才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也不會因為沒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就不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可以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隻是一句正确的廢話。
正如周光權教授所言,“前置法上關于‘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沒有太多獨立意義,其對犯罪的認定也不可能像有的學者所主張的那樣産生實質制約。”而從立法上來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文屬于“三無産品”,即無權限、無邏輯、無價值。
參考文獻:
①周光權:《法秩序統一性原理的實踐展開》,載《法治社會》2021年第4期;
②[德]拉倫茨著:《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