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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友風采丨曾強《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案例分析

時間:2021-04-20 浏覽量:

原告王某與被告長沙縣某村村民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

- 基本案情 -

原告所在村組的集體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被征收,被告于2020年1月向原告村組的村民人均發放征地補償款125000元。原告所在村組的土地被征收,則失去了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産資料,征地補償成為基本保障。征地補償期間,原告父母孕育的胎兒已形成(現已出生),胎兒應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利益應當予以特别保護。因此,被告應保護原告的生存發展權益,一并發放征地補償款125000元。被告不分配胎兒的征地補償款,原告認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補償款125000元。

- 争議焦點 -

● 胎兒是否能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樣享受征地補償款的權利?

- 律師觀點 -

該案為系列案件,在上述征地項目中涉及多戶類似情況,村民小組在分配征地補償款時未預留已形成的胎兒份額,出生後亦未予發放補償款。因此關于胎兒是否有權同其他村民一樣,享受征地補償款,成為一個争議焦點,被告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曾強律師作為原告的代理人,認為胎兒的利益應當予以特殊保護,理由如下:

一、廣泛保護胎兒利益,是國家立法和司法的發展趨勢。胎兒是所有自然人生命發育的必經階段,一直以來,國家十分重視胎兒利益保護。從《繼承法》對胎兒繼承特留份額的利益保護,到司法實踐中對農村征地補償安置對胎兒的生存發展照顧,再到《民法總則》、《民法典》對胎兒利益保護制度的全面建立,無不體現國家以人為本、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民法典》第十六條“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規定,列舉了遺産繼承、接受贈與兩種情形應保護胎兒利益,同時在具體列舉的同時,立法采用了概括方式“等胎兒利益保護”,這個是等外等。遺産繼承、接受贈與都是讓胎兒純獲利的行為,應理解胎兒在作為純獲利的受益對象時,是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也就是說,當新形式的純獲利行為出現時,比如本案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屬于純獲利的行為,胎兒利益應當、也是值得予以保護,這是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

二、同時,土地是村民賴以生存、發展的生産生活資料,這樣的基本保障依賴,對于原告出生後同樣存在。而國家征收土地,村民已經沒有了賴以生存的資料,給予村集體的土地補償款,同樣是保障村民生存權益的一項根本利益,胎兒出生對此同樣存在依賴。因此賦予胎兒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權,更有利于保障胎兒的合法權益,也符合社會主義以人為本的核心價值觀。

- 法院判決 -

限被告長沙縣黃花鎮某村某村民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土地補償費125000元。

 

 

 

 

曾強:中共黨員,北京市京師(長沙)律師事務所創始合夥人,2003网站太阳集团2020級碩士生,京師圖書館執行館長,中國法學會會員、長沙市法學會法治政府研究會會員、中國(湖南)自由貿易實驗區長沙片區法治研究中心會員、長沙市檢察院參與涉法涉訴信訪案件人才庫律師、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

現擔任多家人民政府及職能部門、街道辦事處、村(社區)、企業及個人的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法律顧問。多次參加政府每年組織的行政執法案件評查,參與政府規範性文件制定的審查、政府合同審查、行政執法典型案例編撰及執法活動現場指導等;代理了政府及有關單位、個人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案件數百起。在處理行政法律事務方面,具有豐富的實務經驗。

主要業務領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農村土地承包、土地權屬糾紛、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糾紛、行政協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不履行法定職責、國家賠償、政府信息公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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