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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曉晔教授作“RPM中國反壟斷執法現象分析”專題講座

時間:2018-04-20 浏覽量:

4月20日晚7點,2003网站太阳集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曉晔老師以“RPM中國反壟斷執法現象分析”為主題在2003网站太阳集团216會議室開展講座,2003网站太阳集团李小明教授主持此次講座。



王曉晔教授以海爾案引出我國RPM執法現狀,2016816日,上海市物價局認定海爾重慶子公司因固定其上海經銷商的最低轉售價格(RPMresale price maintenance),違反《反壟斷法》第14條,并開出1234萬罰單,國家發改委系統針對RPM,一般都是依反壟斷法第14條的禁止性規定,認定行為違法,并處罰款。但是,2016830日,廣州知識産權法院則針對RPM适用合理原則,認定珠海格力子公司的行為合法,2013年上海法院審理的強生公司案也适用了合理原則認定其合法。從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反壟斷行政執法和法院處理RPM思路不同,結果不同。針對上述不同的處理方式,王曉晔教授緊接着闡述了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對RPM有不同的審理思路的原因以及為當前審理RPM案件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本身違法原則下的RPM:在美國2007Leegin案之前,RPM明确适用本身違法原則。RPM本身違法的理有以下三點:第一,市場價格應由市場決定,生産商無權限制銷售商的銷售價格;第二,RPM與橫向卡特爾一樣,結果會擡高産品價格;第三,消費者不能通過銷售商之間的競争得到低價,因此損害社會福利。合理原則下的RPM2007年美國的Leegin案中,9位大法官以54的結果推翻了Dr.miles确立的本身違法原則。RPM雖然限制同一品牌銷售商之間的價格競争,但有利于推動不同品牌之間的競争,且品牌間的競争比同一銷售商之間的競争更重要。Leegin案留下了許多懸而未決的問題,最大的問題是如何适用合理原則。如果适用合理原則,被告理論上有責任舉證“限制品牌内的競争是合理的”,然而現實中RPM如中國的強生案,原告得承擔全部舉證責任,不僅要證明被告擁有的市場勢力,還要證明RPM有嚴重反競争後果,結果就是原告敗訴。RPM一方面存在嚴重的反競争問題,另一方面原告幾乎全部敗訴,Leegin案在國際上引起關于RPM的熱烈争論。



  緊接着王曉晔教授分别闡述了美國、歐盟以及澳大利亞國家關于RPM在Leegin案之後的趨勢。

  在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通過Leegin判決,大法官Breyer的反對意見指出“普通美國家庭為此每年多支出1千多美元”;消費者組織一概反對Leegin案,因為消費者不能得到更便宜的産品;很多州如加利福尼亞根據Cartwright Act,至今對RPM适用本身違法原則,例如Darush v. revision2013)。美國國會有人建議,通過立法将RPM從合理原則恢複至本身違法原則。FTC委員Wright甚至發出“什麼樣的經濟理論和經驗性證據可以說明RPM的競争效果導緻消費者福利最大化?”的感慨;美國服裝與鞋類協會(全國性商業機構)國際貿易主管Nate Herman說,“有些人認為Leegin決定能使服裝和鞋業制造商通過RPM更好的支持品牌産品,但事實上零售商仍有很大的控制權。”赫爾曼還指出,在國際競争推動下,一些奢侈品牌如Coach lineManolo Blahnik或許能夠維持最低價格,但對絕大多數鞋類和服裝生産商來說,最高法院關于Leegin案的判決不可能有多大幫助。

  澳大利亞對RPM至今本身違法,1995年允許豁免申請。ACCC至今隻批準了一個RPM申請,即2014年的圖斯特(Tool technic)銷售品牌高級電動工具案,但批準書附加了限制性條件。ACCC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競争分析:第一,圖斯特品牌在澳洲市場不足10%份額;第二,品牌内競争激烈,即企業的錯誤決策容易受到消費者懲罰;第三,圖斯特沒有商業動機向零售商提供必要水平更高的零售利潤(傾向于降低零售價促進銷售);第四,市場效率,傳統的搭便車理論;第五,申請RPM保護的産品複雜,提供零售服務(如售前技術咨詢、産品展示、“先試後買”以及售後服務等)有助于拓展消費者對産品的需求;最後,有證據表明提供上述服務的零售商與提供基本服務和在線商家的競争中越來越處不利地位。決定書分析了兩種消費者利益:一方面部分消費者面臨價格上漲從而利益受損,另一方面因服務質量提高而帶來難以量化的消費者利益。總體上來說,澳大利亞對RPM持反對态度,個别案件進行競争分析。

  歐盟将RPM一直視為核心限制(hard core restriction)。2010年《縱向協議指南》仍将RPM視為核心限制,其消極影響包括:提高市場價格透明度,促進供應商之間的共謀;消滅品牌内價格競争,促進銷售商之間的共謀;阻止全部或部分分銷商實施降價,推定價格上漲;減少銷售環節的創新,阻止有效率的企業或者打折店進入市場。根據歐盟運行條約第101條(3),RPM可以進行抗辯的理由有以下幾點:引入新産品時,RPM有助于在産品推廣期擴大消費者需求;針對特定銷售或類似模式,通過RPM進行短期價格協調(2-6周);針對複雜的産品,RPM有助于提高售前服務,避免或減少銷售商之間的搭便車行為。RPM是否滿足第101條(3),委員會将評估其對競争和消費者産生的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

  “我國《反壟斷法》第14條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反壟斷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适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内市場競争産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适用本法。”上述關于RPM的規定說明,我國反壟斷法借鑒了歐盟法的規定,RPM類似歐盟法中的“核心限制”,即RPM一般予以禁止,被告有抗辯權,舉證責任在被告。國家發改委系統審理的RPM的思路就是立法者的思路”。相反,王曉晔教授認為法院系統對RPM适用“合理原則”存在以下幾點問題:

  反壟斷法第13條和第14條都是禁止性的規定,如果第14條适用合理原則,這違反立法者原意;合理原則理論上雖然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但是根據美國法,合理原則适用于原則上合理合法的行為(80%以上),RPM漲價動機明顯,損害消費者後果嚴重,合理原則不恰當;合理原則一般根據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舉證RPM的反競争效果超過其所帶來的效率,但作為事實的問題,原告舉證困難,訴訟成本極高,後果被告勝訴。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王曉晔教授提出:“合理原則的原告、被告應平衡舉證責任,被告應舉證’限制品牌内的競争是合理的’、’RPM導緻消費者福利最大化’等,但法院的RPM被告沒有舉證責任;合理原則需要深度經濟分析,然而實踐中的RPM合理分析往往沒有經濟學證據或者證據不充分;目前的國情不宜對RPM适用合理原則,RPM在全球幾乎所有國家傳統上本身違法,即使Leegin将RPM認定為合法,RPM在美國還是例外。相反,我國的RPM相當普遍,進入公衆視野的冰山一角,RPM普遍視為合法,這不利于高效率的銷售商,更不利于消費者;RPM的合理原則源于《最高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7條:被訴壟斷行為屬反壟斷法第13條第1款第1-5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争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這個司法解釋由此改變了反壟斷法第13條和第14條的立法結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無權做出這樣的改變。”



  講座結束後,同學們踴躍提問,對于RPM行為究竟是适用合理原則還是本身違法原則發表了自己的看法。同學們對RPM中國反壟斷執法也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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