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4月23日上午8時30分由湖南省律師協會、長沙仲裁委員會以及2003网站太阳集团主辦,湖南省律師協會承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高端論壇如期在2003网站太阳集团學術報告廳舉行。

本次論壇主辦方特邀著名法學家、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教授現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進行深度講解。

我院在活動現場共安排了1個主會場,4個分會場(分會場采取同步直播的方式舉行),各大會場人山人海,一片爆滿。
以下為本次講座精華内容展陳,由我院陳安琪同學根據錄音和筆記整理而成,特此表示感謝。
主要内容如下: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适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1、本條是關于法律淵源的規定,理論上法律淵源包括法律、習慣和法理。此次民法總則沒有将“法理”規定進去是因為考慮到将來還有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
2、就指導性案例而言,隻能參照,不能引用。實務中,法官可以在說理中引用指導性案例,直接引用指導性案例中法官判決的法律依據。如法官不參照指導性案例判決的,有說理的義務。案情相似的,法官可以做出與指導性案例不一樣的判決(指導性案例僅為參照),但需說理。
3、建議指導性案例的适用方法:分别用誠實信用原則和指導性案例分别判斷,如有差别,按誠實信用(實現公正)原則做出裁判;如無差别,參照指導性案例做出裁判。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本條不應理解為特别法優先于一般法,應做新法優先舊法理解。如本法與合同法、物權法、收養法、侵權法等不一緻的,應優先适用本法。
2、本條提及的特别法主要指将來的民法典之外的單行法。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1、本條講的是證據規則。
2、根據社會生活經驗,醫生是首先親自處理出生和死亡的人,故其開具的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證據效力排第一位;
3、根據社會生活經驗,自然人出生或死亡後,一般不會馬上到派出所登記,中間有時間差,且管理戶籍的工作人員不在出生或死亡現場,故其記載的證據效力排第二;另外一個原因是,根據國情,部分人為了升學、升官等,篡改戶籍登記簿的案例不少。
4、“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主要指外國人、無國籍人,因為他們在派出所沒有登記。
5、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戶籍登記簿等為書面證據(書面證據具有相對證據效力/推定的證據效力),因此如有人主張異議的,法院可責成主張方舉證,如舉證的證據足以推翻記載時間,則采納。
6、如何認定“足以推翻”?——由法庭認定。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本條為新創。主要采納民法理論最近的立法經驗,特别規定了保護胎兒的規定。
2、“視為”是不允許推翻的,直接适用。
3、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有範圍限制,僅限于遺産、贈予“等”。前述“等”主要指在某種情況下,如母親在懷孕期間胎兒受傷害,胎兒有損害請求權。胎兒可直接向法院起訴,不必等到出生。
4、胎兒的民事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隻有權利!
5、胎兒權利的行使,參照未成年人的監護制度。如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簽訂合同,但合同書内容要寫明胎兒的權利;如起訴時還是由法定代理人起訴,起訴書中要注明是代理胎兒。
6、如胎兒分娩出為死體的,如何處理?本條為法律留下漏洞,為将來的解釋留下空間。如将來遇到問題,由最高院解決。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1、本條是對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的補充和完善(增加第2、3款)。
2、第2款有重大意義。理論意義:中國的民法采納法人組織體說(法人是個組織體),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機關,法定代表人與法人是一個主體。實際意義:告訴社會,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不因法定代表人變更而否認法人的行為。
3、第3款的内容民法通則無此規定,是一個大的法律漏洞,後合同法第五十條(表見代理)給予彌補。第3款為彌補漏洞,總結經驗而規定,以後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條,直接适用本條。
4、民法上不要求善意第三人舉證證明善意,而采取善意推定。如另一方異議,主張異議一方需舉證證明非善意。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1、本條為新創。
2、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原來适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3],現在适用本條。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仍然适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結果相同,理論依據不同)。
3、第2款: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追償,給法官自由裁量。
4、就第2款,追償權留給公司章程規定,因為法律目前沒有規定。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的和實際的不一緻,如何處理?——依照第六十五條解決。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緻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1、為了保護市場交易的安全,相對人一定是和法人實施行為的對方,如和“法人”簽訂合同的相對方。
2、除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記外,其他登記事項也适用。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1、本條為新創。
2、第3款: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造成誰的損害?債權人。
3、第3款:清算義務人承擔什麼民事責任?承擔侵權責任。
4、第3款:債權人享有請求權,追究清算人的責任。如遇此,法院是否受理,怎麼判?看第二句。建議法院可先駁回,由主管機關或者利害管理人申請法院指定清算,清算以後才能算出遭受的損害,第一句話才能落實。第一句話的條件是第二句。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1、本條為公司法第二十條[4]的規定。
2、第1款:若出資人損害法人利益或其他出資人的利益,可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條[5]解決(小股東的派生訴訟);
3、第2款:損害債權人利益,法院可以判令承擔連帶責任。實質是揭穿公司的面紗。本條将公司法上升為民法,具有重大意義。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内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1、本條對小股東沒有限制。
2、本條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為基礎,加以修正。條把内容和程序合并,都可撤銷。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1、本條為新創。
2、民法早期,權利的行使沒有限制,後期發現有問題後創設的,學者也給予肯定。
3、屬于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是裁判規則,法院可直接依據裁判。
4、與侵權的區别:侵權是沒有權利的人實施侵害,本條是有權利的人實施侵害。
5、已經造成損害的,按侵權責任判,不剝奪權利。
6、具有可操作性的認定方法:權利人自己得到的利益微小,他人所受損害較大,就構成。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1、本條來源于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
2、本條編寫時有争議,但最終保留,原因是社會生活複雜多變,立法者不可能把所有情況預見到,如碰到新的案情,法院可直接用本條作為裁判依據。
3、本條與本節後面的條文之間關系是正面和反面的關系,在适用的時候,首先适用後面具體的規則,隻有後面的規則都不能适用的時候,才可以适用本條(本條是概括性條文)。
4、審理案件時,先審查後面的條文,都不能适用,再退回來适用本條。
5、本條不能做反面解釋。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1、本條有漏洞,太絕對化。例如六歲小孩買冰棍認為無效難免不合理。
2、為補充漏洞,可參照适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1、第1款:原民法通則沒規定虛僞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後因實踐中虛假行為太多,做此規定。
2、實踐中,虛假的意思表示之目的主要有:規避法定義務(如陰陽合同、房産贈予合同)、規避強制執行(财産轉移)、規避金融管制(如為規避企業間的借貸,企業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和回購協議)、規避非法債務(洗錢、賭博)、虛假訴訟(手拉手的訴訟)等。
3、本條與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區别:本條規定指的是完全虛假。
4、法院怎麼知道虛僞表示?雙方利益相反,利用利益的相對性審查真實性,達到查明案件的事實。總之就是一定反常,違反社會經驗。
5、第2款: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看隐藏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有效;不符合,無效。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1、本條為新創,意義重大。
2、本條的立法目的與實踐有關。例如買賣古董,找第三方專家鑒定,第三方鑒定專家也會實施欺詐行為等類似案例太多。
3、不是一律都撤銷,而需限于“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1、本條為重大改變:将合同法第五十四的“乘人之危”和“顯示公平”原則合二為一。
2、立法背景:民法通則将“乘人之危”和“顯示公平”分開,經多年實踐不成功,現合二為一。乘人之危屬主觀範疇,實踐中很難認定。現實中,主張乘人之危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極少,主張顯失公平得到法院支持案例較多,故将兩者合二為一。
3、注意:經驗總結,把“可變更”删除。民法通則原來的規定是可“變更”或者“撤銷”,民法總則删除了“變更”,原因為:根據統計數據,原告主張“變更”的案例極少,法院給予支持的也非常少,甚至有13個省市的法院根本沒支持過變更的請求,故總結實踐經驗認為,“變更”沒起到好作用。另外,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也明文對變更進行了規定。最後,法院直接判決撤銷對當事人和法院均較為方便。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