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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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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現代化視野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
謝佑平 2003网站太阳集团教授
本文将發表于《政法論壇》2024年第1期
摘要:《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應該堅持和恪守《刑事訴訟法》的中國特色與自主知識體系,加強和完善相關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專業性和民主集中性。認識和尊重《刑事訴訟法》的個性與刑事司法規律,關注刑事訴訟法的國際法屬性,确立程序法定、無罪推定原則和沉默權制度,完善控辯平等與控審分離,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直面和回應刑事司法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健全立案監督機制,防範錯誤立案;細化管轄規定,阻斷逐利執法;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廢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完善強制措施;将法援律師納入司法責任制主體;将認罪認罰從寬定位為訴辯協商制度;設立單位犯罪合規案件特别程序;完善錄音錄像和證據制度;明确二審案件開庭審理要求;規範訴訟期限延長制度。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修改;程序法定原則;以審判為中心;刑事司法規律;法典化
目錄
一、堅持和恪守《刑事訴訟法》的中國特色與自主知識體系
二、認識和尊重《刑事訴訟法》的個性與刑事司法規律
三、直面和回應刑事司法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刑事司法文明的曆史,在一定意義上是刑事程序法不斷進步和完善的曆史。從司法、行政不分到控審分離,從“不告不理”到國家追訴,從有罪推定到無罪推定,從程序粗糙簡單到精細複雜等變遷,記載了刑事訴訟程序民主化和科學化的足迹與曆程。我國《刑事訴訟法》自1979年制定實施以來,前後經曆了三次修改,偵查、起訴、辯護、審判、執行等基本制度不斷進步,在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也應當看到,随着我國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以及人們對刑事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期望日益提高,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暴露出了諸多問題,與新時代黨中央對刑事司法的要求不相适應,亟需完善。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計劃将《刑事訴訟法》作為“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内拟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列入第一類項目,修改工作正式啟動。
刑事訴訟,是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犯罪、證實犯罪、懲罰犯罪和保護無辜的活動。刑事訴訟法的内容可以概括為兩個重要方面:一是司法機關的地位、職權、工作程序和要求,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的權利配置和運行規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既與偵查、檢察、審判、執行機關有關,也與每一個訴訟參與者的利益相聯,曆來都備受關注。可以說,《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實質上是對司法權力和訴訟權利的再分配與再優化,不可避免地存在沖突,需要協調。在此過程中,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方向和内容進行論證,拟定科學的《刑事訴訟法》藍本以供立法機關選擇,是新時代賦予理論界的重要使命。應當從三個基本維度确定刑事訴訟法的基調與細節,即堅持和恪守《刑事訴訟法》的中國特色與自主知識體系、認識和尊重《刑事訴訟法》的個性與刑事司法規律、直面和回應刑事司法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一、堅持和恪守《刑事訴訟法》的中國特色與自主知識體系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事訴訟制度,是伴随中國共産黨所領導的武裝鬥争,建立紅色政權和革命根據地,最終奪取全國政權而孕育和産生的。在現行《憲法》框架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堅持黨的領導下,追求人民司法為人民、實事求是、公平正義、人權保障、政權穩定、司法統一的價值目标,具有懲罰犯罪、調節沖突、保障權利、服務人民、教育公衆等多重功能。我國堅持司法統一的原則,司法權由公安、國家安全、檢察、審判機關分享,各機關既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堅持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又自覺接受黨的監督、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媒體監督和群衆監督;既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強調公平正義,又堅持程序的獨立價值和司法效率;既堅持專門機關的專業工作,又強調聯系群衆、依靠群衆,堅持走群衆路線;既堅持嚴格執法,重視庭審作用,又積極發揮調解的特殊作用;既堅持司法隊伍的專業化、職業化,又強調司法人員的政治使命感和政治素質。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繼承了我國曆史上法制文明的優秀成果,又吸收了國外法制的有益成分,具有鮮明的優越性。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别是改革開放以來的實踐證明,這一刑事訴訟制度符合我國國情,保障、促進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進步。《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既要堅持和恪守刑事訴訟制度的中國特色與自主知識體系,又要結合新時代司法公正的要求,對相關内容進行豐富和發展。
(一)政治性
司法制度具有強烈的政治性,司法現象是政治現象的組成部分,司法活動本身屬于廣義上的政治活動。同時,司法又不同于政治,司法雖然具有政治職能的色彩,但是有效發揮司法政治職能,須通過相對超然于政治的司法運作機制得以實現。唯有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方能有效解決社會糾紛,方能保障司法權威,方能确保對社會糾紛進行終局性化解。司法具有作為政治統治技術的工具手段功能,在處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司法可能在對政治目标(如社會穩定、社會和諧、政治效果)進行充分考量後,做出一個符合并能夠促進政治目标實現的司法裁決,從而促進政治統治功能更好實現。我國是實行一元化領導的國家,領導中國社會主義事業的核心,是中國共産黨。中國共産黨領導、支持、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維護和實現最廣大人民群衆的根本利益。實踐證明,隻有堅持黨的領導,司法工作才能堅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場,把憲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衆的根本利益落到實處。黨對刑事司法工作的領導,集中體現在組織保障和重大案件的協調與決策上,一方面,各級司法機關的黨組織,必須服從上級黨委和中央的絕對領導,切實貫徹執行黨的方針、政策和基本路線,另一方面,公、檢、法機關在業務上堅持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同時,必須接受黨的政法委員會在重大案件上的協調與決策,以保證司法的政治性。
(二)人民性
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一切權力為了人民。司法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司法權行使的過程和目的必須充分體現人民性。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一方面,要求司法必須堅持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基本原則,着力解決人民群衆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人民安居樂業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另一方面,必須建立健全相應的保障人民群衆參與司法過程和表達利益訴求的機制,發揮人民群衆的力量和智慧,促進司法公正。司法的人民性,要求刑事訴訟過程中必須有相應的制度反映民情,吸收民意。概括起來,刑事訴訟過程中現有的民意吸收機制主要由以下幾方面組成:第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大代表有權根據民意對有關司法工作和具體案件提出意見與要求,推進司法公正。第二,人民監督員。為了保證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工作的正确性,我國建立了人民監督員制度。人民監督員有權在檢察機關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訴等案件中反映民意,傳達民聲。第三,人民陪審員。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經過一定程序産生的人民陪審員,在審判過程中享有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力。人民陪審員來自基層,是審判過程中吸收民意的重要中介。第四,司法信訪。我國各級司法機關都設立有相應的信訪部門,建立有相應的信訪制度,接受人民群衆的來信來訪,聽取人民群衆的意見與要求。上述民意吸收機制的運轉,卓有成效地彰顯出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但是,也應當看到,随着我國法治水平的進步和公民權利意識的提高,人民群衆對司法公正的期望越來越高。近年來,公民就司法問題向黨和政府有關部門上訪數量的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吸收機制的困境與不足。因此,《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有必要對此進行健全和完善,例如,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法律化、司法信訪的程序化、人民陪審員專業化制度的建立等。
(三)專業(技術)性
作為一種由國家權力運用和法律适用過程構成的社會矛盾處理活動,司法代表着國家“為當事人提供用非暴力手段來解決問題的方式”。在一個法治社會裡,人們普遍認為司法是最有效的且最徹底的社會紛争解決方案,當其他的解決途徑無法有效地化解個人之間的争議時,他們可以訴諸法院通過司法審判裁決。“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強調了司法應保持公平正義。而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持久的活力源泉就在于其公允性。曆史表明,司法的公正性是依賴于司法的專業(技術)性達成的。與西方國家司法制度不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專業(技術)性集中表現在按照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和要求,對偵、控、審各項司法權力予以配置和運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等行使偵查權,司法行政機關管理司法行政事務和獄政管理工作。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是分工負責的保障。基于新時代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作用,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可以考慮将其納入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主體範圍,推動我國刑事訴訟專業(技術)性的進一步提高。
(四)民主集中性
我國《憲法》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我國司法決策的基本方式,是民主集中制,刑事訴訟過程中具體表現為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和檢察委員會在議事中的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以及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政法委員會協調決策機制。司法實踐表明,司法決策的民主集中,有利于使司法活動切實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有利于提高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的水平,有利于實現司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但是,也應當看到,随着司法專業(技術)性的不斷提高,司法決策也面臨如何進一步專業化和科學性的問題。例如,由于審判委員會成員專業領域的多樣性,在讨論、決定某一專業性較強的案件時,沒有該專業領域知識的成員是否勝任投票表決的重任;表決中的随大流,是否會使民主集中制成為虛設;政法委員會的成員具有高度的政治覺悟和黨性,具有高水平解讀和适用黨的方針、政策的能力,但在對專業性極強的案件發表決定性意見時,由于自身專業知識的不足,時常會出現猶豫和自疑,等等。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改應當重視司法決策機制科學化,在增強決策主體專業性上加以關注。
二、認識和尊重《刑事訴訟法》的個性與刑事司法規律
回顧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發展曆史,《刑事訴訟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是在堅持自身特色和固有價值目标的基礎上,借鑒吸收人類社會共同司法規律的結果,例如,從絕對封閉式偵查到辯護律師可以全程介入,從違法取證在訴訟中屢見不鮮到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确立,從庭審書證主義到庭審實質化改造,等等。實踐證明,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是正确的,在此次《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過程中必須堅持這一方向。
(一)刑事訴訟法的國際法屬性
刑事訴訟法是一部具有國際法屬性的法律,其中的重要原則體現在聯合國頒布的有關國際文件中,這是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少有或者沒有的,這正是刑事訴訟法的個性。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内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别、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财産、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别。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禁止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對于所有人來說,隻有依據法定标準和程序才能實施逮捕或拘禁,不能随意限制其行動自由。一旦有人遭到扣押或監禁,應立即被引至法官或其他經過合法授權擁有司法權力的人員前接受審理,并應當有機會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判決或是獲釋。每個人都應在法庭中獲得同等對待,無論是在判斷針對某人的任何刑事指控還是确認他們在某個案件中的權利和義務時,都有資格通過一個符合法律法規且具備資質、獨立且無偏見的法庭進行公平而透明的審查。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并與自行擇定的律師聯絡;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為他指定法律援助。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者懲罰,等等。我國是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也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簽署國,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應該對該法律的國際法性質和内容予以切實關注。
(二)程序法定原則
刑事程序法定原則,是指國家刑事司法機關的職權及其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程序,都由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訴訟法加以明确規定,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确賦予的職權,司法機關不得行使,司法機關也不得違背刑事訴訟法所明确設定的程序規則而任意決定訴訟的進程。也就是說,刑事訴訟程序規則隻能由立法加以規定,隻能具有立法性質。刑事程序法定原則作為現代法治原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體現,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立法方面,即為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權,國家應當通過立法明确規定和設置相應的刑事訴訟程序;二是司法方面,即要求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所有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時,都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現代社會的訴訟法,對于司法機關和司法者而言,與其說是一部授權法,還不如說是一部限權法。管轄分工、司法令狀、無罪推定、控審分離、禁止刑訊逼供、非法證據排除、審判公開等,無不充分表現出對司法者的控制。程序法的天生一面,是限制司法者的越權。司法者的天性,應當是首先尊重和遵守程序法。程序法好比是立法者套在司法者頭上的緊箍咒,隻有立法者方可決定它的大小和取舍。如果司法者認為程序法存在問題或需要完善時,隻有立法者方可為之,司法者本身是不能通過“司法解釋”“實施規則”等方式對程序法的内容予以改變的。更不可将緊箍咒丢在一邊,為所欲為。程序的核心作用與主要職能在于限制權力和保護權利,所以程序制度必須遵循确定的規則來确保公、檢、法的行為受到規範約束并且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尊重。隻有這樣,才能确切地劃分出這些部門所擁有的合法職權範圍并對他們的行動設下邊界,以防他們濫用職權;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權利法定化,有利于宣示其權利的神聖性,并為其權利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确程序法定原則,緻使我國公、檢、法機關有權對程序法進行帶有立法性質的司法解釋,這明顯違背了作為現代程序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導緻“法外立法”“法外執法”等嚴重背離程序法制化現象的産生。司法機關可以解釋實體法,這可以理解為自由裁量權的集中性表現;但司法機關不能解釋程序法,因為程序法天生是用來約束司法機關的,被約束者不能對此進行自我“解釋”。作為基本的應對策略,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我國應當轉變觀念,徹底取消公、檢、法機關對刑事訴訟法進行帶有立法性質的司法解釋權,将現有司法解釋中合理内容吸收到《刑事訴訟法》中,進行法典化編纂。
(三)無罪推定與沉默權
無罪推定,是指任何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未經司法程序最終判決為有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之人。無罪推定原則起源于古羅馬訴訟中的“有疑,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則。19世紀中葉,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裡亞在其名著《犯罪與刑罰》中首先提出了“無罪推定”的口号,他号召:“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正式将這一原則用法典的形式固定下來,其第9條規定:所有人直到被宣告有罪之前,均應被推定為無罪。刑事訴訟人權保障價值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核心問題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可以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的變化直接體現着刑事訴訟文明化的進程,而表征這一文明進程的正是無罪推定原則的确立。鑒于無罪推定原則對于保障公民權益的重要性,各國往往将其作為憲法性原則而加以規定。随着刑事訴訟國際标準的建立,無罪推定原則也逐漸成為其中的重要内容。而且,在一定意義上,它被視為辯護制度、審判公開等民主訴訟原則的理論基石。無罪推定原則内含有以下要求:證明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疑罪從無、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沉默權,實質上是公民憲法上的言論自由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另外一種稱謂或表述,是可以說話和可以不說話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目前還沒有明确無罪推定原則和沉默權制度,但綜觀我國刑事審判立法與司法,無罪推定原則貫穿其中。無罪推定不是将有罪的被告人推定為無罪,而是要求司法人員在辦案中以客觀事實為依據,在沒有确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前,不能草率地将被告人定罪并加以刑罰。由于客觀事物是複雜的,無辜者作為被告人進入訴訟程序的情況難以避免。因此,實行無罪推定原則,有助于促進司法人員注重收集和審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防止無辜者受到刑事追究。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此應當予以規定。
(四)控辯平等與控審分離
多種訴訟權能的分工與制衡,是現代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特征,也是訴訟民主性和科學性的标志。控訴、辯護和審判,是刑事訴訟中三種基本權能,任何類型的刑事訴訟,都是這三種權能相互運作而呈現的結果。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表明,控訴,是刑事訴訟産生和存在的前提,沒有控訴也就沒有刑事訴訟,辯護是派生于控訴而又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權能,它與控訴相始終,沒有辯護的刑事訴訟是糾問式或武斷專橫的訴訟。近現代法治國家确立控審分離原則的根本目的,是通過控訴職能與審判職能的分離與制衡,維護審判職能的中立性和消極性,防止刑事司法權的過度集中。為此,刑事司法權力的配置從集中走向分立,國家專門設立檢察院承擔控訴職能,而讓法院專司審判之責;控訴隻能由檢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動開啟審判程序;法院的審判對象必須與檢察院起訴指控的對象保持同一性,檢察院未起訴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徑行審理。控審分離的訴訟架構為辯護職能的産生提供了空間,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到确認,辯護職能得以确立,以控、辯、審三大訴訟職能良性互動為基礎的現代刑事訴訟結構得以塑成。控辯平等與控審分離的目的,是為了司法公正。總體說來,曆經幾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後,我國刑事訴訟結構在控辯平等和控審分離上有了長足進步,但是,控方過于強大、辯方過于弱勢的問題依然突出,控訴職能與審判職能交叉混沌的問題還沒有根本解決。以上問題,《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不容回避。
(五)審判中心主義
以審判為中心,要求法官作為糾紛的權威解決者,處于控、辯、審三角結構的中心位置,在控辯兩造平等對抗的基礎上,居于其間,踞于其上,中立聽證,消極裁判。刑事訴訟制度是由偵查、起訴、審判若幹不同職能構成的案件處理機制,存在着到底應該以何種職能為中心的問題。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處于以偵查控訴職能為中心的狀況,偵查起訴工作在訴訟中具有決定性作用,審判職能在訴訟中處于從屬或者次要地位。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的是重塑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控訴和審判三大訴訟職能的關系,以司法規律為基礎,确立審判職能在刑事訴訟中的突出地位。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就是要總結以往以偵查為中心訴訟制度的經驗教訓,認識訴訟職能偏離正确運行軌迹産生的嚴重後果,界定偵查、起訴、審判職能的各自邊界并對其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做出重新調整和科學安排。馬克思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認為,人對事物的正确認識,是從感性認識到理性認識發展而來的,感性認識是理性認識的基礎,理性認識來源于感性認識。刑事案件的處理過程,實際上也就是司法人員對事物的認識過程,必須遵循該認識論基本原理,否則,難免産生冤假錯案。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中,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包括偵查、起訴、一審、二審、再審、終審等,之所以設計的如此複雜,目的就是要防止用感性認識作為案件結論,着力追求對案件結論的理性認識。換言之,如果說案件開始階段的認識是感性認識,終審階段的認識是理性認識,那麼,司法人員對案件真相的認識和正确處理意見的形成,是從偵查階段的感性認識到審判階段的理性認識的一個不斷深化的過程。任何案件的辦理,都不能簡單地用偵查結論作為案件的最後結論,偵查職能所産生的訴訟作用,必須經得起審判職能的檢驗,感性認識必須上升到理性認識。因此,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在司法人員對案件理性認識形成中的關鍵性決定性作用,是馬克思認識論原理的基本要求。但是,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以偵查控訴職能為中心,審判職能處于邊緣地位。我國傳統的以偵控職能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既排斥審判職能對重要偵查措施的合法性審查,任由偵查職能做大做強,也視辯護權為異類而重重設限;在以偵控職能為中心的“訴訟”下,控辯不能平等,控審不能分離,審判不能中立,控、辯、審三方符合司法規律的科學組合無法達成。可以說,以偵控為中心的制度不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制度,它是一種犯罪打擊制度或對敵專政制度。這種制度在共和國曆史上發揮過它特定的積極的作用,但是,它既不符合現代訴訟原理,也與馬克思主義認識論中感性認識與理性認識關系的基本原理相背,在新時代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到了必須改革的時候。因此,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應當成為《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大任務。
三、直面和回應刑事司法實務中的熱點難點問題
确保人民群衆在每一個案件中都能夠感受到公平正義,是新時代黨和國家對司法工作的要求。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且具有顯性和剛性。但是,應該看到,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辦案中公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現象仍然存在。與此同時,《刑事訴訟法》在實施中也暴露了諸多廣為诟病的制度漏洞,需要從立法上進行完善。
(一)健全立案監督機制,防範錯誤立案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立案開展法律監督,對于應當立案而公安機關沒有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向公安機關發送立案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立案。但是,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在立案環節存在另外一種嚴重問題,即錯誤立案,不該立案的事件被公安機關不負責地立成了刑事案件,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侵害了公民合法權利,損害司法權威,造成了政府和社會的被動。我國的刑事案件在公、檢、法三機關生産流水線中完成,如果源頭上立案錯了,不該立的案件立了,由于流水線作業的慣性以及上層性權力的威嚴,司法錯誤在一定程度上很難阻斷,容易演變為冤假錯案。根據全面、準确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要求,對于以上問題,應當擴大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範圍,對公安機關的立案過程進行全方位監督。《刑事訴訟法》應該規定,公安機關立案決定做出時,應當将立案決定書及理由等相關材料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備案。
(二)細化管轄規定,阻斷逐利執法
長期以來,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也由于各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凍結财物歸地方處理等原因,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地方公安機關未經批準擅自跨區域立案抓人、查封扣押混亂等現象,逐利執法問題非常嚴重,損失了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造成了司法不統一,導緻了地區之間社會沖突和多種矛盾。為此,應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應對:一是細化地域管轄規定,設計跨區域案件的立案審批程序、争議解決方案和違反規定擅自立案的處理辦法;二是對涉案贓款贓物的歸屬問題做重新安排,明确所有刑事案件的贓款贓物和罰沒收入,上繳中央财政統一支配;三是制定贓款贓物處置特别程序,實現涉案财物處理的公開性和法治化。需要重視的是,鑒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當事人利益的特别重大性,為了防止基層公安、司法機關逐利執法,《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建議提高其審判管轄級别,将其納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範圍,保障司法公正。
(三)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根據法律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時,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但是,司法實踐中附帶民事訴訟的效果并不理想。由于多數被告人沒有賠付能力,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書可能成為一紙空文。其實,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意義非常有限。理論上講,它隻能适用于因人身傷害造成物質損失的刑事案件,其他犯罪導緻物質損失的案件,如侵犯财産類案件,是不能也沒有必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因為,詐騙、盜竊等侵财案件對财物的侵害,屬于偵查機關追繳贓款贓物的範疇。根據法律規定,偵查機關追回的款物會如數返還被害人,因此無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面對着矛盾重重的制度現實。一方面,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存在矛盾:二者之間性質、目的不同;證據交換規則不同;證明标準不同;證明責任的分配不同;既判力的旨趣不同。另一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刑事訴訟之間存在矛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犯罪行為”的用語是典型的有罪推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使得公訴方的公權力與被害人的私權利聯手,共同對付被告人,破壞控辯平衡。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之間也存在矛盾:二者之間主體不一緻;受案範圍不一緻;能否先予執行、财産保全不一緻。最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内部存在矛盾:概念不清,如前文提到的“犯罪行為”以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界定;節奏不同步,使訴訟程序變得異常複雜;刑民責任相互吸收,混淆了刑事、民事責任的本質區别。從世界各國情況看,絕大多數國家沒有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要麼在刑事訴訟之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麼通過國家補償制度予以解決。尤其是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值得我國借鑒。
(四)廢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完善強制措施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強制措施,設立監視居住制度的目的是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既能給予其較多的人身自由,又可以避免妨礙訴訟的不良後果,進而實現刑訴法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的目的。但是,這種理想主義的制度設計在實踐中已經被嚴重異化,很多地方出于打擊犯罪或者其他不便明言的原因将該制度扭曲或濫用成關押、變相關押。它不僅有損法律權威,而且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羁押化的監視居住由于缺乏監督,容易誘發一些嚴重的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采用監視居住以及在6個月期限内自由裁量執行的時間,并且可以指定具體地點進行監視。這一切既不需要向檢察機關請示,也不必向其彙報,加上在我國還沒有司法審查機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處于無人監督的失控狀态。偵查機關在未經司法官員(包括檢察官)的審查和批準下,直接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式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長時間剝奪其人身自由,違反刑事訴訟基本原理,應當廢除。我國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充足的人身自由強制手段,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等,廢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會降低其打擊犯罪的能力。同時,應當參照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大幅度縮短刑事拘留的時間;除有證據證明系暴力犯罪或者累犯以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應當适用取保候審。
(五)将法律援助律師納入司法責任制主體
随着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和辯護全覆蓋制度的推行,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出現了大量法律援助律師參與辯護。法律援助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扮演着非常重要角色,在刑事辯護中的業務量已經大大超過了社會律師。但是,也應當看到,法律援助律師的水平和服務質量參差不齊,一些法律援助律師存在極其不負責任的情況。司法實踐中,有些法援律師可能案卷都沒有認真閱讀,提不出有價值的辯護觀點,整個辯護就一兩句話、一兩分鐘,在庭上講一些沒有實際意義的内容,如态度好、家庭困難等,工作流于形式。甚至還有個别法援律師違背被告人意志,勸被告人認罪,充當第二公訴人。這些案件如果若幹年後發現裁判錯誤,需要追究司法責任,除公檢法機關的承辦人外,法律援助律師也負有責任,沒有盡職盡責辯護,也是導緻司法錯誤的因素。原因在于,雖然法律援助律師報酬不高,但這部分費用來自國家财政。收取國家的報酬,享受了權利就必須負擔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通過規定法律援助律師相關責任,可以促進法律援助業務水平的提高。
(六)将認罪認罰從寬定位為訴辯協商制度
當前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分化瓦解犯罪、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發揮了很好的作用,但也帶來了一系列新的問題,例如,被追訴人的自願性普遍不足、辯護律師參與度有限、基于考核需要不少地方檢察院的功利性過強、法院的審判裁量權受到擠壓,等等。以上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公正。縱觀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史,協商性司法是從對抗性司法基礎上孕育和産生出來的。由于控辯對抗的司法成本太高,為了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打擊更多的犯罪,國家鼓勵當事人放棄沉默權、認罪認罰,從對抗轉為協商。因此,可以說,現代刑事訴訟的訴辯協商,是以成熟對抗制訴訟為提前的,沒有對抗就不可能有協商。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強烈的審問式傳統和特征,對抗性天生不足。在沒有經曆強對抗制洗禮的情況下,希冀嫁接現代司法中的協商性内容,必然會産生問題。這正是以上一系列新問題産生的原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當前隻是法律化的“坦白從寬”政策處理機制而已。其科學化的路徑是,在加強訴訟對抗性改造的同時,将其轉型為訴辯協商制度。
(七)設立單位犯罪合規案件特别程序
經過近年來的實踐,單位犯罪合規案件處理形成了一系列制度,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和固定。為此,應當設立單位犯罪合規案件特别程序,規定适用主體、啟動方式、第三方監督評估、合規整改驗收、人民檢察院審查、對涉案企業及其責任人員作出不起訴或者附條件不起訴、人民法院在合規案件中的地位等内容。具體而言,首先,當前的改革僅以酌定不起訴制度為主體運行框架,并未建立真正的合規不起訴制度,刑事合規和不起訴制度之間并未形成“附條件關系”。修改《刑事訴訟法》增設涉案企業合規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時,還需考慮适用範圍、适用條件、适用案件以及相關協議等因素。其次,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未得到明确定位,我國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将此機制的基本性質定位為一般性合規監管方式,在決定啟動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時缺少必要性和經濟性等方面的考量,在單位犯罪合規案件特别程序中應被重新定位為特殊合規監管方式,發揮監督評估、矯治修複、實質制裁等三項基本功能。最後,實踐中法院已經以多種方式參與合規案件處理,在審判階段進行合規會産生在審查起訴階段合規中不曾出現的新問題,因此對于法院在合規案件中的地位以及參與方式都需得以确定。
(八)完善錄音錄像和證據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訊問(詢問)時的律師在場權,作為一種折中方案,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取證行為,然而,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這就導緻普通刑事案件的訊問基本沒有同步錄音錄像,訊問過程的合法性無法進行有效監督。随着科技進步、辦案人員素質整體提升,辦案機關普遍配置了訊問錄音錄像設備或執法記錄儀,完全具備訊問或詢問時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條件,因此,建議對所有刑事案件的訊問或詢問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由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将同步錄音錄像排除在案卷材料之外,使同步錄音錄像措施面臨被架空的境地,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引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拒絕提供同步錄音錄像。因此,應當将同步錄音錄像賦予法定證據種類之地位,允許辯護人複制,在口供筆錄與錄音錄像不一緻時,應賦予錄音錄像更高的證明力。
此外,關于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問題,應當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并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的,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九)明确二審案件開庭審理要求
在實行陪審團制度的國家,由于案件事實的認定由陪審團負責,法官隻負責法律的适用,因此,這些國家的二審或者上訴審案件,無需再對事實問題進行審理,大多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進行。二審或者上訴審中不涉及事實認定時,不開庭審理是正确的。我國的情況不同,實行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共同構成合議庭審理案件的制度,合議庭既負責對事實的認定,又負責對法律的适用。由于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兩項權力沒有分離,集于合議庭一身,緻使二審法庭對上訴案件必須就事實和法律兩方面問題進行全面審理。因此,二審案件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進行,不符合我國合議庭權力構成的現狀,背離了司法裁判必須建立在事實認定沒有争議基礎上的邏輯要求。二審或者上訴審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程序和保障,根據我國一審法庭裁判權力現實,以司法資源有限為借口主張二審案件可以書面審理的觀點,是沒有法理依據的。因此,《刑事訴訟法》應當做出二審案件必須開庭審理的規定。
(十)規範訴訟期限延長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及時性原則的規定仍有需要完善之處:一是檢察院可以單方面決定延長羁押期限,缺乏羁押複查制度。從各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對羁押期限的延長貫徹司法審查原則,延長羁押期限的決定隻能由法院做出,檢察院不能單方面決定延長羁押期限。因為,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院與承擔辯護職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相互對抗的雙方,兩者的關系猶如競技活動中的參賽對手。在競技活動中,受競技規則的約束,參賽雙方都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内完成比賽任務,任何一方都不能因為自己一方未能按時完成比賽任務而單方面延長比賽時間;即使有必要延長,也應當由裁判決定,而不能由參賽一方自行決定,否則,比賽就沒有公正性可言。因此,應當将延長羁押期限的決定權由檢察院劃歸法院。二是缺乏集中審理原則,導緻審判程序拖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庭可以在審判結束之後定期宣判,而法律并未規定定期宣判的期限,使得個别法庭在審理結束後長時間不宣告判決。為了嚴格遵循和貫徹及時性原則的内在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确規定集中審理原則,法院審判應當在法定期間内集中進行。法律應對庭審中斷的最長時間做出規定,違背此規定的,已進行的審判活動歸于無效。
轉自政法論壇公衆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