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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湘法學評論|[美]帕特裡克 · 帕倫圖:歐美法院在氣候變化訴訟中自我功能定位之評述

時間:2024-10-13 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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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表于《湖湘法學評論》2024年第3期(總第13期)“域外法學”欄

【作者】帕特裡克·帕倫圖(Patrick Parenteau),美國佛蒙特州法律與研究生院氣候變化研究中心資深學者、榮譽教授。

【譯者】張琦,法學博士,山西财經大學2003网站太阳集团講師。

【摘要】歐洲法院和美國法院在審理針對政府及非政府實體的氣候變化責任案件時,往往存在不同的立場和觀點,本文就此進行評析。評析的重點包括:哪些訴請可被受理,針對這些訴請,法院又會判決采取何種救濟方式。在審理案件時,權力制衡原則、訴訟資格問題及政治問題原則,對于法院的權能和可以判令采取的救濟方式都會産生一定影響。與美國法院相比,歐洲法院更願意受理氣候變化訴訟案件,其判決當中的權利救濟方式也更具前瞻性。

【關鍵詞】氣候變化;氣候訴訟;司法救濟

一、引言

歐洲法院和美國法院審理氣候變化訴訟的方式和方法存在顯著區别。其中最為典型的案例是,2019年荷蘭最高法院在審理“烏爾根達基金會訴荷蘭政府案”時,判令荷蘭政府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第四次和第五次評估的結果,立即采取措施,在1990年荷蘭全國碳排放水平的基礎上減排25%。相較之下,沒有任何一家美國法院曾經判令美國的政府機構采取類似的行動。

然而,荷蘭最高法院并沒有對如何實現減排目标進行說明,而是将這一任務留給了立法機關,從而在形式上拒絕了“司法立法化”的傾向。同時,荷蘭最高法院在該案中所适用的法律也呈現出多元化的特征,特别是其援引了《歐洲人權公約》中關于保護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第2條和第8條。荷蘭最高法院認為,目前科學界的共識是,要想實現《巴黎協定》提出的将全球平均升溫控制在1.5℃至2℃、避免危險的溫度臨界值嚴重影響生态系統和人類生活的目标,時間已經非常緊迫,因此必須評估政府是否盡到了保護公衆免受極端氣候變化影響的責任。不過,并非所有人都認同“烏爾根達基金會訴荷蘭政府案”的判決取得了圓滿成功。貝努瓦·邁耶教授運用《溫室氣體核算體系》中的方法和原則計算後發現,要想實現荷蘭最高法院判決的減排目标,其中25%的減排量可能得更多地借助“外來因素”而非荷蘭政府的行政措施。邁耶的計算結果表明,至2020年,荷蘭政府采取的措施僅僅減排130萬噸二氧化碳,這大約相當于1990年荷蘭碳排放量的0.6%。因此,邁耶認為,荷蘭的減排成效主要歸功于将碳排放來源轉移至其他國家,甚至從更廣闊的視角來看,荷蘭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判決,并不會使全球的碳排放量顯著降低,反而會導緻2020年至2029年間全球碳排放量增加30萬噸。

客觀上來講,在2019年新冠疫情暴發後,全球經濟增長放緩對全球的減排貢獻更大。然而,“烏爾根達基金會訴荷蘭政府案”的判決已經對荷蘭政府的财政預算産生了影響,判決要求荷蘭政府在預算中列入“烏爾根達措施”項目,從而在2030年之前實現減排49%的目标。與此同時,烏爾根達基金會也正持續通過司法訴訟向政府施加壓力,一旦荷蘭政府難以履行荷蘭法律規定的義務,那麼基金會就有可能要求法院判令政府支付賠償金。從目前荷蘭最高法院受理司法訴訟的情況來看,案件主要還是與2020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但後續的司法案件很可能與荷蘭政府未能達成2030年的減排目标密切相關。

顯然,荷蘭最高法院的判決與美國法院的審判實踐大相徑庭。迄今為止,尚無任何一家美國法院判令一家美國政府單位承擔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義務。盡管根據哥倫比亞大學賽賓氣候變化法律中心近期的統計結果,美國境内的氣候變化訴訟案件有1500餘件,位列全球之首,但多數案件的訴請系被告違反了《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和《美國瀕危物種保護法》等環境基本法的程序性規定。曾經也有一些美國境内的訴訟較為特别,如“朱莉安娜訴美國案”等,原告試圖從保護公民憲法權利的角度要求政府确保氣候穩定,或是從保護公共資源的角度要求政府履行保護海洋和大氣的職責,從而樹立一個強有力的司法先例,但最終都宣告失敗。

目前,全世界多數地區的法院都接受了人類活動導緻氣候變化的事實,也認同需要采取強有力的措施在全球各項經濟産業中推進清潔能源的使用。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最近的報告,人類的溫室氣體排放必須在2025年實現“碳達峰”,并在2030年減排43%,同時,甲烷排放量必須減少三分之一。

然而,全球的碳排放正在朝着錯誤的方向推進。根據美國國家海洋和大氣管理局的檢測數據,目前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正在激增而非緩慢上升,甲烷的排放量也在2021年達到了曆史新高。2022年末,《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27次締約方大會在埃及沙姆沙伊赫召開,聯合國秘書長古特雷斯在會議中表示,我們正在加速邁向氣候變化的深淵。

司法訴訟本身并不能扭轉這一趨勢,也不能保護整個地球。法院并沒有出台氣候變化政策的權限,也沒有重塑全球經濟當中化石能源結構的能力。不過,法院在應對氣候變化危機時,的确能夠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約翰·馬歇爾曾在“馬伯裡訴麥迪遜案”中指出,“必須着重強調,解釋法律顯然是司法部門的權限範圍和責任”。然而,解釋法律存在以下多重含義:宣告權利和義務;和平解決激烈的争端;保障憲法中的個體權益;不偏私地闡釋和踐行法治;對受損失方予以救濟;對政府部門的濫權或渎職行為進行監督。

總之,歐洲法院和美國法院在審理針對政府及非政府實體的氣候變化責任案件時,往往存在不同的立場和觀點,本文就此進行評析,評析的重點包括:哪些訴請可被受理,針對這些訴請,法院又會判決采取何種救濟方式。在審理案件時,權力制衡原則、訴訟資格問題及政治問題原則,對于法院審理案件的權能和可以判令采取的救濟方式,都具有一定的影響。

二、權力制衡

“權力制衡原則”系哲學家孟德斯鸠提出,其核心要義在于不同的公權力部門分别承擔不同的職能——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應各司其職,不得越權行使其他部門的權力。這一原則主要是為了保持權力的均衡,避免權力過于集中。例如,美國國會擁有立法權,美國總統擁有立法否決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可以宣告法律違憲。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斷某一個政府部門是否越權時,其往往對憲法加以形式主義的解釋,力求忠于美國聯邦憲法設計的權力架構。但是,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秉持功能主義的立場,試圖探尋每一個公權力部門的核心權能,并追問權能的重疊是否損害了權力架構設計者設想的“權力均衡”。

權力制衡是一項廣受認可的憲法原則,但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其表現形式和發揮作用的方式并不相同。在迄今為止的政治實踐當中,并不存在一張清晰劃定各個公權力部門權能界限的全景藍圖。例如,在“烏爾根達基金會訴荷蘭政府案”中,荷蘭最高法院援引了多項法律淵源,包括荷蘭憲法、普通法、《歐洲人權公約》,要求政府不能忽視氣候變化帶來的緊迫危險。正如荷蘭最高法院所言,“對于國際協商和國内法律中确立的減排義務,法院有權評估政府采取的措施是否難以滿足這些義務”。總之,荷蘭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決中擔任了“适用法律”的角色,而其判令采取的權利救濟措施,也沒有使法院去越權承擔制定政策的職能。

愛爾蘭最高法院在“愛爾蘭環境之友訴愛爾蘭案”中的判決,同樣也是法院自我限權的例證。愛爾蘭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寫道:“法院通常應拒絕對經濟社會事務和政治事務進行量化計算,因為此類計算的标準往往争議較大,法院也難以适用這些标準。”但是,由于愛爾蘭國會2015年通過的《愛爾蘭氣候變化行動及低碳進步法》提出了明确的減排目标,愛爾蘭最高法院認為該法為其提供了明确的管轄依據,其有權就愛爾蘭政府制定的《愛爾蘭國家減排方案》是否合法的相關争議進行處理。

法國最高行政法院(法國行政法院系統中級别最高的法院)在“格蘭德-辛特市公社訴法國案”和“人人相關組織訴法國案”中也作出了具有影響力的判決,認定法國政府未就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采取有力措施。法國的國内立法規定了一系列應對環境損害和氣候變化損害的權利救濟方式。

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249條之規定,必須采取特定方式對環境損害這一“優先事項”加以救濟。當特定方式的救濟不充分或難以實現時,法官可以判令支付道德賠償金以救濟受損方。

2021年8月和2022年10月,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分别在“格蘭德-辛特市公社訴法國案”和“人人相關組織訴法國案”中判令法國政府承擔10億歐元的道德賠償金,并且要求法國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實現在2030年之前溫室氣體減排40%的目标。此外,當法國政府未能采取有效減排措施時,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相關訴訟保有管轄權,并有權追加額外的道德賠償金。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紐鮑爾等訴德國案”中,甚至宣告《德國聯邦氣候保護法》的部分條款無效。依照該法,德國應于2030年前實現較1990年溫室氣體減排55%的目标,但法院認為,依據《巴黎協定》,德國的國内立法目标應設定為增溫小于2℃,如果可能的話,增溫應控制在1.5℃以内,而《德國聯邦氣候保護法》已有的規定不足以保障下一代德國公民的憲法權利,也沒有實現碳排放的代際公平。法院進一步闡釋道,不應該讓當代人享有大多數的碳排放權利而隻承擔一小部分碳減排義務,如果下一代人的碳排放權利銳減,将嚴重損害其自由權利。

在“北歐綠色和平組織等訴挪威案”中,原告認為挪威議會授權石油企業開采巴倫支海油氣資源的行為已經對環境造成了緊迫危險,損害了挪威公民和組織依據《挪威憲法》第112條和《巴黎協定》享有的環境權,以及依據《挪威憲法》和《歐洲人權公約》享有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保障的權利。挪威最高法院以11比4的投票比率駁回了原告的起訴。挪威最高法院認為,除非有證據表明挪威議會嚴重違反了《挪威憲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的義務,否則不能以環境權事由推翻挪威議會的既成決定。

在這起案件中,多數法官都認同,如果挪威政府和議會違背了其應當承擔的氣候及環境保護義務,那麼原告基于《挪威憲法》第112條的訴請便會得到支持。但是,多數法官也認為,政府授權開采油氣資源的行為并不違背《歐洲人權公約》。該觀點之所以成為多數意見,部分原因可能是,法院并不認為政府授權開采油氣資源會對人身權利造成現實而緊迫的危險。

北歐綠色和平組織已經向歐洲人權法院遞交了相關法律文書,希望歐洲人權法院能依照《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第8條和第13條,受理針對挪威最高法院判決的上訴。歐洲人權法院已經向上訴雙方提出了一些嚴肅的法律問題,包括上訴人是否獲得了《歐洲人權公約》第34條規定的訴訟資格。

總體上看,美國法院與歐洲法院在“權力制衡”的問題上有不同的立場。盡管兩者都認為,法院的司法權力應與政府的行政權力和議會的立法權力有所區分并保持均衡,但在氣候變化危機的時代背景下,歐洲法院似乎更願意對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行為是否真正保障了人權進行評判。上述區别,将在下文關于訴訟資格和政治問題原則的探讨中加以呈現。

三、歐盟法院系統中的訴訟資格問題

歐洲各國法院對氣候變化訴訟案件中訴訟資格的要求不盡相同,但總體來看,與美國法院相比,其對訴訟資格的限制要相對寬松。在“烏爾根達基金會訴荷蘭政府案”的判決中,荷蘭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系代表當代荷蘭人對荷蘭境内的碳排放行為起訴。依照《荷蘭民法典》第305條第3款a項之規定,公益組織有權對荷蘭政府或荷蘭境内民事主體(如荷蘭皇家殼牌石油公司)的違法行為提起訴訟。相較之下,如果沒有美國國會的準許,類似針對美國政府部門的訴訟将被美國法院以主權豁免事由加以駁回、不予受理,但荷蘭政府在此類訴訟中則不享有主權豁免的權利。

在“愛爾蘭環境之友訴愛爾蘭案”中,愛爾蘭環境之友組織向愛爾蘭最高法院提起訴訟,其訴稱愛爾蘭政府制定的《愛爾蘭國家減排方案》違背了《愛爾蘭氣候變化行動及低碳進步法》《愛爾蘭憲法》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的第2條和第8條。顯然,愛爾蘭環境之友組織有資格質疑《愛爾蘭國家減排方案》的合法性,愛爾蘭最高法院最終撤銷了該方案,理由是其并未對愛爾蘭如何在2050年之前實現減排目标加以明确闡釋。愛爾蘭最高法院認為,《愛爾蘭國家減排方案》應向公衆和利益相關群體清楚、合理地闡釋愛爾蘭政府實現減排目标的方式、方法,從而引導公衆采取适當的政治或其他行動。

然而,愛爾蘭最高法院還認為,愛爾蘭環境之友組織并不能依據《愛爾蘭憲法》和《歐洲人權公約》而享有訴訟資格。盡管愛爾蘭法律規定的訴訟資格要件靈活性較大,但并不是無限制的,以生命權和健康權作為訴因的主體隻能是自然人,而不是像愛爾蘭環境之友這樣的組織或實體。法院同時還提出,“享有生命權和健康權的個人無權提起相關訴訟”的觀點并不可取。

在“格蘭德-辛特市公社訴法國案”和“人人相關組織訴法國案”中,原告包括法國樂施會和綠色和平組織等非營利組織(法國國内法稱之為“協會”)。法國國内法對于環境公益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門檻限制極少。依據《法國環境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任何保護自然和環境之組織,都可以在法國行政法院提起與其宗旨相符之訴訟。

在“紐鮑爾等訴德國案”中,由于年輕原告們的積極争取,法院最終承認下一代公民享有的權益。盡管德國憲法法院最終未采納原告提出的“未來公民享有憲法權利或氣候安全保障”之訴請,但法院還是确認了德國憲法中規定的“代際公平”理念,這就要求政府必須謹慎承擔其對未來公民的責任,保護人類和動物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法院在判決中闡釋道:“根據這一要求,不應該讓當代人享有大多數的碳排放權利而隻承擔一小部分碳減排義務,如果下一代人的碳排放權利銳減,将嚴重損害其自由權利。”

此外,依據歐洲聯盟法院在“普勞曼訴歐盟委員會案”中的判決,隻有當原告能夠證明被告的被訴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十分獨特且顯著區别于其他人,原告才具有訴訟資格。

2021年3月15日,歐洲聯盟法院以原告缺乏訴訟資格為由駁回了“阿爾曼多卡爾瓦略訴歐盟案”(簡稱民族氣候變化案)。本案的原告由來自歐洲和肯尼亞、斐濟的10個家庭以及1個代表少數族裔薩米人的芬蘭協會組成,所有原告都在氣候變化敏感區域(如德國北部海岸、肯尼亞北部等)從事中等規模的農業或旅遊業工作。顯然,原告活動的區域并不局限在歐盟。原告認為,歐盟違背了《巴黎協定》,侵犯了其基本權利,要求歐盟議會認真采取長期性措施,對氣候變化加以應對。

歐洲聯盟法院最後判決,“侵犯基本權利”不能成為“普勞曼訴歐盟委員會案”确立訴訟資格要件的例外情形。在更早的“薩博訴歐洲議會氣候變化案”中,歐洲聯盟法院便認為,依照《歐盟運作條約》第263條第4款之規定,“對于歐盟會員國政府、歐洲議會或歐盟委員會缺乏權限、違反基本程序要求、違反條約、違反與條約适用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則或濫用權力的情況,應進行司法審查,但原告之訴訟資格應以其自身關切受到直接影響為限”。本案中原告僅訴稱其基本權利受到侵害,這與該規定并不相符,因而法院無須承擔對《歐盟運作條約》第263條第4款進行扭曲性解釋的風險。

不過,“普勞曼訴歐盟委員會案”确立的訴訟資格标準受到了學界和奧胡斯遵約委員會的批判。依據《奧胡斯公約》第9條第3款之規定,對于任何私人、公衆機構違背或忽視其本國環境法之行為,各會員國之公衆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奧胡斯遵約委員會在其2011年及2017年的報告中提出,“普勞曼訴歐盟委員會案”确立的訴訟資格标準太過嚴苛,因為歐盟及其會員國的法令變遷往往會導緻相關法律及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此時原告很難證明其自身關切受到直接影響。

迄今為止,當歐洲公民試圖以歐盟的立法為依據至歐洲聯盟法院提起氣候變化訴訟時,無法獲得訴訟資格仍是一大障礙。

四、美國法院系統中的訴訟資格問題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的判決,對環境訴訟的原告資格施加了非常明顯的限制,其中大法官安東甯·斯卡利亞的觀點最具代表性。“盧漢訴野生生物保護者案”被視作美國環境訴訟資格審查的标杆案件(盧漢系時任美國内政部部長,譯者注),斯卡利亞大法官在案件的判決中闡釋道:“公民基于憲法權利提起訴訟,應最低限度地滿足以下三項要件:第一,公民所遭受的法益損害必須實際存在或者存在重大風險,而非尚未發生或有待推定;第二,應有可信的證據加以證明,法益損害與被訴行為之間存在邏輯關聯,同時損害能夠歸因于被告而非案外的第三方;第三,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訴請的救濟方式,那麼原告的權利得到救濟的可能性較大。”

在該案中,法院同時認為,基于《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原告隻需在訴訟中證明自身的權益遭受損害,而無須證明自然環境受損。例如,如果原告在河中遊泳或者釣魚,此時上遊的工廠未經政府準許排放廢水,那麼原告無須證明工廠排放廢水的行為給河流造成了污染,也無須以工廠未經授權而排放廢水為由要求法院判令支付罰金,其隻需證明河水污染損害了其使用河流的“合理關切”即可。

訴訟資格往往是訴訟程序中首先需要處理的問題,美國法院處理的方式包括“裁定駁回起訴”或“即審判決”。如果原告不具備訴訟資格,那麼無論原告的實體訴請為何或被告是否違法,法院都不具有案件的管轄權。依照美國法律規定,即便被告未就原告的訴訟資格提出疑問,法院也有權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主動審核。

此外,“盧漢訴野生生物保護者案”也對“權力制衡原則”進行了具象化闡釋,即隻有聯邦最高法院有權決定原告起訴的侵權案件是否符合《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的司法管轄标準。美國國會不能通過立法形式對《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的司法管轄标準加以解釋,但依照美國法律的規定,原告的利益訴求必須符合美國國會立法之規定,因而如果原告的利益訴求在現有的法律當中沒有依據,原告也會喪失訴訟資格。因此,荷蘭國會和愛爾蘭國會通過立法活動使烏爾根達基金會和愛爾蘭環境之友組織獲得原告資格的做法,與美國的法律實踐大相徑庭。

在美國的庭審中,獲得訴訟資格往往需要借助一些巧妙的訴訟技巧。原告必須收集到足夠多的可信證據,證明其符合所有的訴訟資格要件。如上所述,原告在提起環境權利訴訟時,首先,必須證明其自身的法益而非自然環境本身遭受了明顯損害。其次,法益的損害必須受特定時空的限制,例如原告可以就特定國家森林公園遭受的損害提起訴訟,但不能就整個國家森林系統遭受的損害提起訴訟。最後,如果原告能夠證明其長期所處的環境遭受了損害,那麼原告就有權以此為由提起訴訟,“偶爾前往環境受損地區”不足以成為原告起訴的理由。

顯然,訴訟資格問題已成為美國環境訴訟程序當中原告必須面臨的特定挑戰。原告想證實訴訟資格當中的任何一項要件都顯得十分困難。由于氣候變化對每個人、每個地區都會産生影響,因而原告很難證明其個人法益的受損方式與衆不同。例如,在“朱莉安娜訴美國案”中,年輕的原告們已經能夠證明其法益的受損方式較為獨特,但并非與公衆完全不同。例如,一位居住在新澤西州的原告訴稱,由于新澤西州的夏天更加炎熱,其哮喘症狀也更加嚴重;再如,另一位來自阿拉斯加的原告訴稱,其居住的堰洲島正在被不斷加劇的風暴潮侵蝕;此外,還有一位來自路易斯安那州的原告訴稱,其遭受的洪水災害可以歸因于氣候變化。同時,要想證明氣候變化導緻的損害與被告的作為和不作為之間存在關聯,同樣具有挑戰性。通過運用“歸因科學”,原告有可能将海平面上升、洪水、幹旱和野外大火等額外損害出現的原因歸結為大氣中碳排放量的增加。但在此基礎上,原告還必須證明原告法益受損的擴大化與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之間存在關聯。

以北極地區的油氣資源開發為例,如果一個緻力于野生動物保護的組織有足夠的科學證據證明一些受《美國瀕危物種保護法》保護的物種的生存狀态受到了氣候變化的威脅,若該組織試圖就政府授權開采北極油氣資源的行為提起訴訟,那麼他就需要證明政府的授權行為加劇了氣候變化,進而提高了北極熊和其他北極物種滅絕的風險。此時,他必須緊密連接整個邏輯鍊條,而這并不輕松:第一,他要證明政府授權開采的行為導緻了油氣産量的增加;第二,他要證明油氣消費也會相應增加,并導緻大氣中的碳排放量增加;第三,他要證明碳排放量的增加導緻了北極冰川融化,并對北極熊造成嚴重影響;第四,他還要證明因北極熊受到了嚴重影響,其自身法益也遭到了嚴重損害。在證明過程中,美國法院很有可能認為原告的邏輯鍊不夠嚴密,從而以缺乏訴訟資格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

依照斯卡利亞大法官所表述的訴訟資格三要件,假如原告能夠證明其符合前兩項要件,那麼他還必須證明“可救濟性要件”,即他訴稱的權利救濟方式将如何減輕法益損害。例如,如果原告訴稱被告違背了程序性規定,如被告沒有依據《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法院表示,即便無法保證對法律的遵從會消除對原告的損害,但仍然可以通過判令被告遵守相關法律來滿足“可救濟性要件”。

在“馬薩諸塞州訴美國環境署案”中,盡管法官們的分歧很大,但法院最終還是作出如下 判決:盡管美國汽車排放的尾氣隻占全球碳排放量的6%,但是美國環境署仍有權依據《清潔空氣法》對汽車排放的尾氣進行規制,并确定現有措施是否足以保障公共健康和福祉。史蒂文法官進一步闡述了多數法官的意見:即便美國規制汽車碳排放的措施不能從根本上扭轉氣候變化的趨勢,但至少也應當降低對氣候變化的影響。同時,那些認為其他國家碳排放增多将降低美國減排措施功效的意見并不可取,因為“無論世界上其他地方的情況如何,美國國内的減排都将減緩全球碳排放增多的趨勢”。換言之,每一噸碳的減排都至關重要。法院還認為,美國政府作為國家主權的代表,在訴訟資格問題上享有“特殊待遇”。對于環境訴訟中的原告是否享有類似待遇,便産生了争議。

在“華盛頓環境委員會訴貝隆案”中,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庭援引了“馬薩諸塞州訴美國環境署案”的判決,認為環保組織無權對華盛頓州提起訴訟并要求華盛頓州采取更嚴厲的措施管制煉油設備的碳排放。法庭認為,原告的訴請多為推斷性的、一般化的陳述,并無強有力的科學證據證明煉油設備的碳排放對原告權益造成了損害。

在“生物多樣性中心訴美國内政部案”中,華盛頓特區上訴法庭認為,原告無權就北極地區未來五年的石油開采的授權計劃提起訴訟,即便原告認為北極地區的石油開采加速了氣候變化,

危及瀕危物種。法庭還認定,生物多樣性中心并沒有證實石油開采授權造成的氣候變化損害是現實而緊迫的,也無法證實該中心成員遭受的氣候變化損害相較于其他公衆更甚。同時,法庭還拒絕對“馬薩諸塞州訴美國環境署案”中認定的主權“特殊待遇”進行進一步延伸,反而認為應對“特殊待遇”加以限定,即國家主權的代表隻能就自身遭受的損害提起訴訟,而無權就普遍性的損害提起訴訟。在“朱莉安娜訴美國案”中,“可救濟性”是一項核心争議點。聯邦第九上訴巡回法庭認為,年輕的原告們已經證實存在現實而緊迫的損害,也對法益損害和被告行為之間的邏輯關系加以證實,同時法庭也确信,實施救濟措施很有必要,但法院無權判決政府采取有力的救濟措施,因為法庭發現,聯邦政府早就知曉使用化石能源将導緻災難性的氣候變化,但聯邦政府仍在推進化石能源的使用。

聯邦第九上訴巡回法庭在該案中駁回起訴的理由和拒絕開庭審理的做法值得商榷。首先,法院有義務闡釋法律,保護公民的憲法權利免受政府侵害。法院在審查“訴訟資格”時,應重點關注訴訟事由是否真實。在“朱莉安娜訴美國案”中,原告依據《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和第14條訴稱,憲法賦予美國公民享有“支撐人類生活之氣候系統”的權利,但是他們因為過于年輕,無力影響政治決策,因而其法益無法得到公平保護。不過,就算本案的原告通過努力,将該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因聯邦最高法院目前較為保守,案件的結果仍難以預料。然而,就原告基于憲法權利的訴請進行審判,是法院的專屬職責之一,原告當然有權當庭發表意見,即便相關意見不被法院采納。

其次,聯邦第九上訴巡回法庭認為,救濟原告權利的唯一方式是制定加快美國經濟全面“去碳化”的綜合計劃,但是法庭不可能作出或執行此類判決。然而,如果法庭進行開庭審理,那麼專家證人将發表意見,訴訟雙方也會提出更多的科學證據、政策意見和可供認真考慮的立法建議,因而法庭顯然忽視了一些具有現實操作性的救濟措施。就法院的功能而言,通過庭審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複原應是其保障民衆利益的重要路徑之一。

再次,即便法院沒有判令政府采取實質性的救濟方式,但隻要法院作出一項宣告性判決,也會讓原告感到他們的收獲不僅是公共關系層面的勝利。在本案中,原告想向全世界展示政府的行為正在危及他們當下和未來的生活,因而即便宣告性判決的影響難以評估,也絕不會停留在象征層面。就宣告性判決的影響而言,“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及“奧貝格費爾訴霍奇斯案”的判決是很好的例證。在這兩起案件中,盡管法院并未要求其他政府部門采取特定措施,但其宣告教育權、婚姻權利等憲法權利應得到平等保護,從而引領了美國政治和社會環境的深刻變革。

最後,法院的判決對原告參與訴訟的專業能力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即原告必須證實立法和行政部門恰好針對氣候變化危機采取了相應的措施或無所作為,而此類因果關系往往很難驗證。目前,無論是民主黨還是共和黨,都要求強化美國對化石能源的依賴。直到最近,随着《通貨膨脹削減法案》的通過及其作出的向清潔能源轉型提供3700億美元的曆史性承諾,我們才看到國家氣候政策的方向發生了有意義的變化。即便如此,美國國會對該法案仍然存在嚴重分歧,共和黨成員無一人投支持票。民調顯示,兩黨分歧是阻滞美國經濟持續去碳化的重要因素。

在“朱莉安娜訴美國案”中,約瑟芬·L.斯塔頓法官發表了少數意見,她的意見可謂醍醐灌頂,抓住了問題的本質,指明了司法介入的重要作用:美國政府已經意識到,美國已經走到了十字路口,急需采取強有力的措施應對氣候變化,但是迄今為止,美國政府仍在冷處理。這就好比現在有一顆小行星将要撞擊地球,而政府卻決定關閉防禦系統。

五、政治問題原則

約翰·馬歇爾大法官在“馬伯裡訴麥迪遜案”中首次提及“政治問題原則”,他在判決中寫道:“如果一個問題具有政治屬性,或者根據憲法,該問題應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理,則法院不得對該問題進行裁判。”在1962年的“貝克訴卡爾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對“政治問題原則”作出了進一步闡釋,認為該原則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持權力制衡,避免法院對其他政府機構的事務進行不當幹涉。因此,即便原告滿足“訴訟資格”要件,但受限于“政治問題原則”,法院仍可能無法審理與憲法權利相關的案件。

不過,“政治問題”一詞本身就有可能對法院産生誤導,因為當法院處理與政府相關的争議時,總會浮現“政治問題”的影子。然而,一項争議具有政治影響,并不當然導緻法院無權審理該案。法院隻能對嚴格意義上的“政治問題”案件拒絕裁判,不能對全部具有政治影響的案件都拒絕裁判。

在“貝克訴卡爾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了“政治問題原則”的六項要素,其中有兩項要素與氣候變化案件密切相關:第一,對問題的屬性進行初步的政策評判,确定其是否不宜為法院審理;第二,是否缺乏确定的司法裁定标準。

顯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于以“政治問題原則”為由拒絕裁判的情形進行了嚴格限制。在“貝克訴卡爾案”的判決作出近40年後,聯邦最高法院僅發現有兩類事務屬于“政治問題”,一是與外交政策相關的事務,二是劃定選區邊界,而這兩項事務都屬于其他政府機構的專屬職責。

目前,一些針對化石能源工廠的損害賠償和禁令救濟訴訟,已被級别更低的美國法院以“政治問題原則”為由駁回。然而,在“康涅狄格州訴美國電力公司案”中,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以工廠生産化石能源或使用化石能源發電導緻碳排放量增加、加劇氣候變化和海平面上升為由提起的經濟補償之訴,不受“政治問題原則”的限制。法庭在判決中寫道:

《侵權法》和《公共妨害法》中的相關原則為美國地方法院審查原告的訴請提供了适當的指引,聯邦法院當然有權審理相關問題。

不過,原告不能要求法院就行政政策進行整體審查,例如原告不能要求重塑美國的減排政策。原告的訴請應針對被告違反公共妨害法的具體行為,以及原告遭受的具體損害。

本案最終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法院以聯邦普通法已被《美國清潔空氣法》取代為由駁回了康涅狄格州等地方政府的起訴。然而,就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庭對“政治問題原則”的認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拒絕作出進一步評述。

歐洲聯盟法院的功能大緻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類似,其尚未在司法裁判中闡釋和運用“政治問題原則”。目前已有學者提出了相關建議,例如,格雷厄姆·巴特勒便發表過題為《論歐盟法中的“政治問題原則”》的論文。他認為,從曆史上看,歐盟法誕生于歐洲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中,并不涵蓋所有憲法權利問題。不過,歐洲聯盟法院已經在審判實踐中非常謹慎地區分法律和政治問題。在一起涉及《歐洲煤鋼聯營條約》修訂草案的案件中,如果适用該草案,将導緻稅率随支出的增加而上漲,歐洲聯盟法院拒絕對此作出裁判,認為該問題屬于政治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實際上,為了确保歐盟法能夠在每一個歐盟國家得到一緻的解釋和适用,歐洲聯盟法院的職權非常廣泛。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歐洲聯盟法院的管轄權比美國法院更廣,其在維護歐盟憲法結構當中的作用也較為特殊。然而,歐洲聯盟法院在适用“政治問題原則”時較美國法院更為謹慎,其實際上采取了保守立場,盡量使自身遠離争議。

六、氣候救濟

法院在氣候變化訴訟中能夠用以判決的法律或衡平救濟措施非常多元。歐盟法院在救濟措施的判決方面比美國法院更加靈活。下文就救濟措施加以簡要介紹。

(一)宣告性救濟

宣告性救濟是指法院作出一項确認訴訟雙方權利,但卻不要求雙方采取特定行動或判令賠償的救濟方式。依據1934年《美國宣告性判決法案》,在“确實的争議”中,任何一個利益攸關方要求法院宣告其權利或一項法律關系客觀存在,法院都可以作出此類判決,無論原告是否提出或可能提出其他權利救濟要求。不過,“确實的争議”必須具有可裁決性,原告必須具有訴訟資格,因此宣告性判決與基于推定事實而作出的判決有所不同。

“凱因訴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案”是法院采用宣告性救濟的一個典型案例。在該案中,馬薩諸塞州高等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請是要求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制定特定的減排規則。原告認為,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沒有充分遵守《美國聯邦全球變暖解決方案法案》,因此要求法院采取強制令救濟措施或發布一項命令書。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則辯稱,在解釋立法方面,其應被給予一定的尊重,但馬薩諸塞州高等法院否認了這一觀點,認為“如果行政機關對法律的解釋專斷且不合理,本院将毫不猶豫地否定這些解釋”。在此基礎上,馬薩諸塞州高等法院提出,《美國聯邦全球變暖解決方案法案》對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施加了制定特定減排規則的義務,而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現在推崇“軟性目标”的做法顯然有違該義務。

盡管馬薩諸塞州高等法院最終沒有要求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制定具體的規則,但其宣稱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具有制定此類規則的法律義務,已足以推動行政機關遵守其法律義務。事實上,如果馬薩諸塞州環境保護署拒絕執行法院的命令,或在執行時存在不合理的延遲,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發布一項命令書。

“朱莉安娜訴美國案”的原告在其訴請被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庭駁回後,已在俄勒岡州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補充訴訟,此次訴訟隻要求法院采取宣告性救濟。

“赫爾德訴美國案”是“我們的兒童基金會”系列訴訟案中的一個,蒙大拿州的一家地方法院作出判決,認為年輕的原告們有權要求法院采取宣告性救濟,因為依據蒙大拿州憲法,原告有權生活在“清潔而健康的環境”中,但蒙大拿州政府制定的推進化石能源使用的政策和授權煤炭開采的做法并未考慮其可能對氣候變化造成的影響,因而侵犯了原告的權利。然而,法院拒絕了原告的“強制令救濟”訴請,認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制定一項能源去碳政策并由法院監督政策實施情況的做法,相當于用法院的判決替代政府部門制定的政策,而這顯然超出了法院的權能。

此案已于2023年6月30日開庭審理,這是美國的首次氣候審判。

(二)強制令救濟

強制令救濟是一種衡平救濟,其主要形式為:法院要求一方當事人基于特定方式,實施或者不實施一定的行為。提及強制令救濟的法律依據包括憲法、國會立法或一般法。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隻有當無法采用其他救濟方式或者面臨無法修複的損害時,法院才會采用強制令救濟。

各類強制令救濟的權利限制範疇、簡繁程度和期限大不相同。一些禁令當中會包含附加的命令或措施(如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時會給予相應的懲罰),以實現持續的司法監督和司法執行功能。強制令可以分為指令性的強制令和禁止性的強制令兩類,前者要求被告進行特定形式的作為,後者要求被告終止或者中止一定的行為。

此外,強制令還可以分為初步強制令和永久強制令兩類。在案件的早期階段,即法院尚未對案件的事實和是非曲直作出認定之前,原告可以在滿足四項要件的情況下,基于維持現狀之目的,在法院作出決定性的裁決之前要求法院頒發初步強制令。這四項要件分别為:第一,原告有可能在訴訟中取勝;第二,如果法院不頒發初步強制令,将造成無法修複的損害;第三,權益的平衡與原告的訴請密切相關;第四,法院頒發強制令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即便原告已經證實被告存在違反國會立法的行為,法院也不會主動采取強制令救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阿莫科公司訴甘貝爾村案”的判決中寫道:“美國的基層法院必須在各項相互沖突的主張之間進行平衡,同時還必須考慮頒布或不頒發強制令對各方當事人的影響。”

就氣候變化訴訟而言,可歸為強制令救濟的案例包括:

第一,要求一方當事人考慮或使用創新型低碳或零碳技術的裁定。例如,在“環境改善共同體組織訴裡士滿市案”中,加利福尼亞州第一上訴法庭認為,政府在同意項目審批之前,必須認真鑒别項目中的溫室氣體減排措施。

第二,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一方當事人養護森林、濕地等具有碳吸收功能的自然資源,“美國訴斯威尼案”就是如此。

第三,要求被告購買貨真價實的、足量的乃至額外的“碳抵消”份額的裁定。“金門地産有限責任公司訴聖地亞哥縣案”就是如此。

第四,要求一方當事人建設一些特定設施,采取一些特定措施,以适應氣候變化需要的裁定。例如,在“新英格蘭保護法基金會訴埃克森美孚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對海上煉油設施進行升級,以免造成海平面上升和引發風暴潮,但馬薩諸塞州聯邦法院最終駁回了這一要求。

第五,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一方當事人依據《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考慮或使用特定的提高能耗效率或節約能源的技術。

第六,要求一方當事人考慮通過生物技術或生态方式實現碳隔離目标的裁定。

第七,要求一方當事人依據美國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報告項目》的相關要求,向官方和公衆定期報告溫室氣體排放的裁定。

(三)撤銷判決

“撤銷判決”(Vacatur)是一個拉丁詞彙,意指法院作出撤銷相關行為的判決。《美國行政程序法》規定,如果美國法院認為政府的行為違背了聯邦法律的程序或實體規定,那麼法院有權對該行為予以撤銷。可被撤銷的行政行為包括政府制定的規章、政府制定的土地使用規劃、政府頒發的許可、政府簽訂的行政協議、政府提供的财政擔保、政府參與的租賃。

其中,比較典型的例子是,對政府違背《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或其他環境法而作出的行政決策,法院将予以撤銷。“地球之友訴哈蘭德案”便是分析“撤銷判決”的絕佳例證。在本案中,原告以“應将化石能源埋在地下”為由,針對聯邦政府授權能源企業開采油氣資源的計劃提起訴訟。最終,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的魯道夫·孔特雷拉斯法官作出判決,認為美國海洋能源管理局沒有對“拒絕授權”的選項進行恰當評估,違背了《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的相關規定,因而最終判決叫停墨西哥灣8000萬英畝海域中所産油氣的銷售。正如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所說:“法院作出撤銷判決的通常考慮是,不能鼓勵行政部門先推進一項錯誤的決策,再想辦法對決策活動進行論證。”不過,目前美國法院系統已經将“撤銷判決”視作一項衡平環境損害的救濟方式。法院最終要不要作出“撤銷判決”,主要看行政行為錯誤的嚴重性、救濟措施是否便捷,以及撤銷該行為是否會對基于該行為而實際付出代價的第三人造成影響。

(四)公信原則下的衡平法

在“切爾奈克訴布朗案”中,“我們的兒童基金會”代表年輕的原告提起訴訟,他們認為依據公信原則,政府部門扮演着信托者的角色,因此必須确保俄勒岡州的自然資源免受氣候變化、海平面上升帶來的損害。原告要求法院确認大氣是應當受到保護的自然資源,并且因俄勒岡州的溫室氣體排放造成了大氣損害,政府已經違背了其應當履行的公信義務。在此基礎上,原告進一步請求法院向政府部門頒布命令并要求政府履行下列兩項義務:一是對俄勒岡州的碳排放情況進行年度統計;二是在法院的監督之下,制定和實施碳減排計劃。

曆史上,公信原則主要适用于可航行水域及這些水域的底土,而俄勒岡州高等法院拒絕拓展該原則的地域适用範圍。法院還認為,與作為私人主體的信托者相比,盡管政府也承擔一定的公共信托角色,但兩者承擔的義務并不相同,因而政府部門無須确保俄勒岡州的自然資源免受實質性損害。

本案中,沃特斯法官提出了反對意見:“法庭應當聲明,政府應承擔公信義務,确保公共信托的資源免受實質性損害。”考慮到公信原則旨在保障公衆随時享受公共信托資源,沃特斯法官認為政府必須履行公信義務,保護公共信托資源。沃特斯法官還認為,司法機構在本案中的核心職能是“确定公信原則的具體要求,确定哪些違背公信原則的法律無效”,而該職能并不違背權力制衡原則。

當然,也有一些将私法當中的信托原則借鑒到公法當中的司法判例。在“賓夕法尼亞環境保護組織訴美國案”中,賓夕法尼亞高等法院就認為,依據賓夕法尼亞憲法和賓夕法尼亞信托法的相關規定,政府扮演着信托人的角色,必須忠實、公正、謹慎地保護和管理公共資源。總的來看,信托人的義務可以分為三個方面:第一,确保信托資産的數目翔實、準确;第二,依據信托資産受益人所請,完整準确地報告信托資産的狀況;第三,為确保信托資産的數據翔實、準确,應允許第三方查驗所有相關文件。這種監督機制有利于資産數據糾錯,也有利于防治資産管理中的欺詐行為,最終會推動信托人忠實履行自身職責。

依據《信托法》,信托資産受益人有權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統計信托資産。在“赫爾德訴蒙大拿州政府案”中,原告依據蒙大拿州的信托法,要求蒙大拿州政府統計該州的溫室氣體排放情況。因此,蒙大拿州法院必須對以下兩項争議焦點作出決斷:第一,公共信托法律能否适用于氣候變化領域;第二,依據蒙大拿州的法律,統計溫室氣體排放情況是否為一項可行的救濟方式。從理論上來看,該救濟方式通過公開各類資源情況的形式,保護了氣候系統等公共資源,具有一定的社會效應。當然,公開公共資源狀況有可能導緻公衆對政府減排政策的決策過程提出進一步的公開請求。

(五)損害與強制令救濟之對比

在美國,政府就石油公司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并要求石油公司償付金錢損失的案件已經超過了24件。這些訴請的法律依據往往是美國各州的法律,而非聯邦法律,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11年在“美國電力公司訴康涅狄格州案”中認為,《美國清潔空氣法》已經取代了聯邦的妨害法。在“巴爾的摩市長及城市議會訴英國石油公司案”中,巴爾的摩市認為英國石油公司和其他一些石油公司的8項行為違反了馬裡蘭州法律,這8項行為分别是:

第一,公共妨害;

第二,私人妨害;

第三,因未提前預警,應承擔嚴格責任;

第四,因其設備設計存在缺陷,應承擔嚴格責任;

第五,對設備設計缺陷存在疏忽大意;

第六,對未提前預警存在疏忽大意;

第七,擅闖私地;

第八,行為違反了《馬裡蘭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具體而言,巴爾的摩市的核心訴請為,被告在50年前就知曉了氣候變化的危害,甚至采取過一些預防措施,避免其名下财産遭受氣候變化的影響,但多年來卻不遺餘力地欺騙官方機構,阻撓2009年《美國清潔能源與安全法》等聯邦立法的通過。同時,巴爾的摩市還認為,被告未及時對其股東和消費者發出“化石能源結構将會發生變化”的預警,亦屬違法。

總之,巴爾的摩市認為,其遭受了多方面的氣候變化損害,包括海平面上升、極端降雨頻率增加、極端幹旱天氣增多、極端高溫天氣增多,以及因洪水導緻的建築物受損、因冬季暴風雪導緻的交通事故、因極端高溫天氣導緻的公共健康問題等。依據《馬裡蘭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巴爾的摩市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懲罰性賠償并追繳被告經營利潤,同時被告還需承擔相關的民事罰款。

近期發表在《科學》雜志上的一篇文章稱,早在1982年,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研究人員就作出預測,因使用化石能源,每10年全球氣溫将升高0.2℃。然而,在該公司的公開聲明中,仍稱全球升溫是一項有争議的科學議題。這篇文章對1977—2014年的100餘份成果進行了研究,這些成果或是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内部文件,或是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研究人員公開署名發表的成果。研究的結果顯示,埃克森美孚公司就氣候變化問題得出的研究結論與同時期獨立學者、政府部門專家的研究結論總體一緻。

在本案及類似案件中,由于氣候變化問題系多個主體共同導緻,因而合理分配氣候變化損害的賠償金比例至關重要。依據連帶責任規則,如果難以明确劃分多個責任主體的擔責比例,法院有權要求其中一個責任主體承擔整體的損害賠償責任。當然,類似案件的另一種處理方式是,可以依照各公司油氣産品的市場份額來進行責任劃分。

盡管美國法院有權頒發強制令以減少妨害行為,但政府部門的訴訟往往是要求企業支付賠償,而非讓企業主動減少碳排放。在“康涅狄格州訴美國電力公司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就《美國清潔空氣法》規定的救濟方式的邊界進行過讨論。總的來看,能源企業依照政府授權開展的活動,往往都與溫室氣體減排相關。

在歐洲,法院針對化石能源生産企業頒發強制令的概率更大。比較典型的例子是,在“環境保衛組織等訴殼牌公司案”中,海牙地方法院判令殼牌公司在2030年之前,較2019年的碳排放量減少45%。這一目标與聯合國提出的“各成員國确保全球氣溫不能比前工業化時期的氣溫高出1.5℃”的要求相一緻。顯然,法院要求一家私營企業強力推進減排并改變其商業模式,這在曆史上還是第一次。同時,該案也意味着,殼牌公司必須對消費者和供應商履行減排義務。考慮到判決将對殼牌公司的能源産品收益産生影響,法院還強調,公衆免受氣候變化損害的公共利益高于殼牌公司的商業利益。

(六)訴訟費與律師費

由于氣候變化訴訟常常需要聘請專業律師、邀請專家證人出庭作證,還需要進行廣泛的調查,因而訴訟的人員費用、調查費用、差旅費用往往相當可觀。總體上看,歐洲國家在訴訟費用分擔方面多依照英國法律的規定,即敗訴一方承擔雙方共同的訴訟費用。而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往往是勝訴方和敗訴方各自承擔己方費用,但也不是沒有例外。事實上,在很多美國國内的自然資源立法當中,都設立有“費用轉移條款”,即法院有權在其認為恰當的時候,将勝訴方的訴訟費用轉移給被告支付。為了減輕原告負擔,《美國平等訴諸司法法案》就針對政府部門的訴訟設立了訴訟費用補償制度。除非政府部門的觀點完全得到采信,或者适用該制度會導緻法院裁定不公,否則一般情況下應适用訴訟費用補償制度。

訴訟費用轉移制度顯然是使美國成為世界上幾個訴訟大國之一的重要原因。

七、結語

氣候變化訴訟尚無放緩的迹象。與美國法院相比,歐洲法院更願意受理氣候變化訴訟案件,其判決當中的權利救濟方式也更具前瞻性。在美國國内的行政訴訟中,美國法院往往秉持“甯缺毋濫”的理念。考慮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多數法官都秉持強烈的文本主義立場,美國的司法系統很難宣稱“享有清潔而健康的環境”是一項隐藏于美國憲法中的權利。在“西弗吉尼亞州訴美國環境保護署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正式适用“重大問題原則”,限制了《美國清潔空氣法》授予環境保護署的權力範圍。同時,該判決還要求國會必須向環境保護署提供明确的方向指引而不是廣泛的授權,以便環境保護署監管溫室氣體排放。正如我的同事莉薩·翰恩澤爾靈教授所闡述的那樣,

“該案的判決意味着,如果法院認為立法未就案件的争點作出清晰的規定,那麼法院有權在裁判過程中修訂甚至廢除該立法”。1990年《美國清潔空氣法》修訂後,美國國内的環境立法體系沒有顯著的革新,因而該案對于美國的氣候變化訴訟和環境訴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盡管美國的立法者在20世紀70年代至80年代制定美國的環境法時便反複考慮了氣候變化問題,但顯然21世紀的美國和全球面臨的挑戰遠不止于此。

基于以上分析,最重要的啟示便是,對于想要在氣候變化訴訟中一鳴驚人的個人和組織來說,最好是到歐洲或其他地方的法院去起訴。如果他們執意在美國的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請至多隻能得到較為有限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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