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法律是一項神聖、嚴肅且注重細節的藝術。雖然微信紅包具有“微”的特點,但是在互聯網語境下,其運作不僅關涉金融創新與金融安全、自由與監管之類的宏大問題,而且也在微觀上牽涉一些具體的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風險。在對策思考中,自由與安全的博弈平衡、風險的事前處置、制度的因時而化無疑是法律改良的指南與先導。
“微信紅包”正在改變着人們的娛樂與資金流動的方式。如據統計,“僅2015年除夕當天,全國微信紅包收發總量就高達10.1億次,春晚微信搖一搖總量達32.7億次。”雖然“微信紅包”單筆的數額都不大,且其發放者多是抱着樂一樂的心态,一般不會對風險問題進行較真,但是在互聯網金融的語境下,法律的嚴謹性與系統性也不得不激勵法律人本着“解剖麻雀”的思維從多維度來探查“微信紅包”所涉的法律風險問題,而且與微信紅包發放相捆綁的個人信息安全及潛在的灰色交易也促使人們不得不去認真打量這種交易下暗行的風險。
一、民事法律風險
(一)微信紅包贈與所涉的法律風險
在操作的機理上,“微信紅包”的發放比較簡單,隻要手機用戶安裝了微信平台,點擊平台内置的錢包鍊接,則可直接進入微信紅包的界面,而後選擇拼手氣群紅包或普通紅包,就可以進行紅包随機性或精準性的設置和發放。無論是哪種紅包,在民事法律關系上,其所涉的主體一般有紅包的發放者(贈與人)、紅包的接受者(受贈人)、作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付通及持卡人的發卡行。從法律關系的主從性考察,紅包的發放者與接受者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是基礎性關系,而為資金流動提供支撐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與發卡行則形成附屬性法律關系。雖然在法律性質上,微信紅包的發放者與接受者之間形成的是贈與法律關系,但是畢竟由于所涉當事人較傳統有所不同,而且在紅包的收發之間摻入了互聯網支付的因素,所以形式簡單的贈與在微信紅包中也表現得有些羅嗦與複雜。對此,分析如下。
1.微信紅包發放人的贈與要約撤回與撤銷權問題
在理論上,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二個環節。對此,我國《合同法》第13條明确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既然如此,若要對微信紅包的贈與進行法律上的拆解,那麼當事人之間的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表達的呢?從流程上考察,當紅包的發放者點開微信錢包進入紅包鍊接而選擇普通紅包或随機群紅包,确定發放金額與對象,并發送時,在法律上,這種意思表示就是要約,即表明發放者意圖将一定的貨币無償贈與他人的意思表示。當被發放對象點擊紅包圖标而獲取标的貨币時,這種點擊行為即為接受發放人意思表示的承諾。如果這種法律上的推理是缜密、合乎邏輯的,那麼本着弄透的思維,由此就産生一個問題,即如果作為贈與人的紅包發放者在發出要約後反悔了,那麼其對要約的撤回與撤銷權如何保障呢?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這表明當紅包發放的信息是以光速進入被發放人的手機系統平台時,此時要約已經生效。我國法律又規定,要約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約的意思表示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在目前的技術水平下,光速已代表了信息傳遞的極限,要求要約人以比光速更快的方式追回要約,實屬難如上青天。因此,從這點看,微信紅包發放者的要約撤回權是名存實亡的。
另外,要約生效後,是可以撤銷的,前提是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在受要約的紅包接受者發出承諾通知之前送達。在操作流程中,“在微信紅包未在24小時之内被受贈人領取,則會在1至3個工作内轉移到原贈與人的賬戶。”現實地看,在手機用戶對微信朋友圈越來越強迫依賴的當下,24小時不查看微信的情形是鳳毛麟角,這就意味着微信紅包發放者要約撤銷權也基本上是形同虛設。而且,即使撤銷的通知是依法定要求送達,那麼也存在微信系統是否認可的問題。如果在系統不同步認可的情形下,紅包的受發放者依然成功點擊領取了紅包,那麼問題就變得有些盤根錯節。再者,根據贈與合同的特點,除社會公益與道德義務性的外,在贈與财産交付轉移前,贈與人享有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對此,我國《合同法》第186條即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當微信紅包的資金轉移是基于光速的電子數據交易時,紅包贈與人的合同撤銷權亦幾乎是有名難實。
2.贈與合同的效力問題
從交易的主體看,紅包一般隻存在于比較親近的親朋好友之間或雇主與員工等特定的熟人之間。雖然作為互聯網金融的衍生品,微信紅包并不必定與傳統的節氣相同步,但是其與傳統意義上的壓歲錢之類的紅包并無本質上的不同,即貨币的贈與是發生在特定的對象之間。當微信紅包的發放者是在微信群中派發“拼手氣紅包”時,那麼就可能産生某個或多個贈與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問題,而這主要與對當事人身份的認知有關。基于常識,人們一般接受下述觀點:“在以感情為基礎的贈與合同中,如果對當事人的身份發生了誤解,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我國《合同法》第54條就有以下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實際上,這種解讀也并非空穴來風,如2014年春節期間的“陳光标事件”就是一個很有說明力的證明。無獨有偶的是,2015年的“愛心紅包”在微信群中被“捷足先登”的“李超事件”也引起了人們對搶紅包合法性問題的思考。贈與合同的成立與目的的實現必須依于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的一緻,而且這種真實性更多地是以作為發起人的要約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石。由于微信群員的複雜性,當微信紅包的發放者出于聯絡或增進朋友情感或表達愛心所派發的紅包被陌生者或不知趣者搶領時,那麼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與一緻性就存在瑕疵,這種瑕疵就必然會傳導至微信紅包贈與合同效力問題的評價。
(二)釣魚欺詐問題
虛拟的網絡在提高人們生活幸福指數的同時也植入了欺詐的法律風險。2014年的“陳光标事件”就是套用微信紅包進行釣魚欺詐風波的冰山一角。在該事件中,涉事的ID為“gbc1968”微信賬号,為了保證效果逼真,涉事者的用戶名為“陳光标”。同時,其頭像是西裝革履的陳光标的照片。該釣魚者廣而告之地宣稱在大年三十會派發2000萬元紅包,前提是期盼者們應将上述的ID拉入到自己的微信朋友群。在不用實名認證的情形下,許多微信用戶紛紛照辦。除夕夜,大家久久期待的紅包并沒有出現,相反,設套者則埋頭在每個微信群裡搶領群員所派發的紅包。事後,諸多網友才醒過神來。對此事件,真陳光标現身回應這并非本人的行為,并且他認為,這種行為已涉嫌犯罪,建議受騙者依法向公安機關舉報。從該事件可以看出,涉案者無非是假冒陳光标的身份,以派發巨額的紅包為誘餌而行欺詐之實。
除上述伎倆外,植有木馬程序的紅包則因更具有技術性與隐蔽性而令人猝不及防。如需要輸入收款人信息的紅包、AA紅包、需輸密碼的紅包、分享鍊接的紅包等。以下就是一個比較典型的紅包釣魚案件:2015年2月5日14時20分,江蘇南通市通州區的陳某在微信上收到好友發來的載有最高可搶500元代金券的紅包鍊接,陳女士點擊後竟中了大獎,其按照兌獎說明輸入身份證、手機号、微信号等個人信息,還掃描了一個二維碼。幾分鐘後,其發現與微信賬号綁定的銀行卡上的資金餘額少了1萬元。
欺詐是通過掩蓋事實或捏造事實的方式使被欺詐者在行為的判斷上發生錯誤認識。法律不可能去保護一個惡的行為,欺詐無效果是對欺詐行為理所當然的評價。對此,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所列舉的無效民事行為即包括欺詐,其後的《合同法》則将該行為的結果作了二分:損害國家利益者,為無效行為;非國家利益者,則為可撤銷行為。雖然在法理上,因釣魚所取得的微信紅包不受法律保護,但是善後性的救濟仍不可避免地會增加被釣魚者的維權成本。
(三)沉澱資金孳息的歸屬權問題
由于微信紅包的接受者并不能即時取得紅包,其提現到賬還需要1—3天左右的時間,“在這三天的時間裡,大量的資金沉澱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賬戶中,可能存在很大的獲利機會。應當看到,微信網絡紅包活動的持續時間長達兩周,而在此期間,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賬戶就形成了一個巨大的資金池即騰訊公司的紅包專用賬戶不斷吸納和沉澱的大量資金。”雖然根據我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及《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後稱《辦法》)的相關規定,第三方支付機構對客戶的備付金不具有使用與處分權,但是在沉澱期内,龐大的沉澱資金所産生的孳息的歸屬權卻是一個必須明确的法律問題。盡管在措辭上,在正式的法律語境中,第三方支付機構并屬于金融機構的範疇,但是在業務本質上,它已體現出商業銀行儲蓄的特點,而對于儲蓄資金,我國《商業銀行法》第29條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對于這一問題,有人可能會認為所産生的孳息應歸屬于微信紅包依存的财付通,其理由如下:其一是借用《辦法》第29條第2款的規定來主張權利,即支付機構應當按季計提風險準備金,用于彌補客戶備付金特定損失以及中央銀行規定的其他用途,風險準備金按照所有備付金銀行賬戶利息總額的一定比例計提;其二是将客戶在協議中放棄沉澱資金孳息請求權的内容作為抗辯。然而,若進行充分的理論,以上二點仍不足以證明孳息的權利就必定歸微信支付機構所有。實際上,《辦法》第29條的規定是含糊不清的,其也并沒有确鑿無疑地表明,孳息的權利主體為支付機構。而且,即便客戶在其協議中聲明放棄了孳息的請求權,但是這并不妨礙其事後基于線上簽約合同的格式性來表達顯失公平的反悔訴求。
(四)隐私權保護問題
作為一個信息交流的平台,互聯網的作用與意義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随着信息分享所帶來的可市性與安全性,互聯網金融下,為了防止其消費群體在知識劣勢下處于一種“裸奔”狀态,隐私權保護問題日益表現得重要與迫在眉睫,或者說,它的保護程度直接決定着互聯網金融發展的廣度與深度。雖然我國于2010年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民事權益包括了隐私權的表述标志着立法的突破與勝利,但莫明其妙的是,該法卻并沒有對什麼是隐私權及其邊界作出應有的厘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就互聯網金融而言,客戶的姓名、身份證号、手機号、卡号等信息是否屬于隐私,是否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都是一個懸而難決的問題。在司法本身屢受诟病的現實下,這不僅為司法權的尋租制造了空間,而且也使得當事人的維權之路充滿着坎坷與變數。
在程序不周與保護不力的情況下,微信紅包的用戶很有可能處于“裸奔”狀态。為了功能齊全,根據紅包的操作流程,用戶在将其微信賬号與銀行卡号綁定時,要輸入當事人姓名、手機号、銀行卡号等個人核心信息,并設置六位支付密碼。正因為支付的快捷,微信支付用戶的個人信息亦遭受相對透明的風險。微信紅包火熱後,有些開發商見機推出了搶紅包的外挂軟件,在用戶安裝後,程序會提醒使用者将收集用戶的銀行卡号、手機交換數據等信息。對此,有人曾報料,“在點開其朋友發來的鍊接後,竟然能看到對方手機裡收發紅包、提現,甚至包括銀行卡尾号及姓名等信息。”若這些信息被不法者獲取,那麼涉事的微信支付賬号就很容易被他人劫持。
(五)實體權利難以得到程序保障問題
程序優于權利,沒有保障的權利是虛假的權利。雖然我們可以從應然上對微信紅包用戶可能涉案的民事法律風險進行學理上的解析,但是根據民事程序法“證明是訴訟的脊梁”的原理,在維權問題上,利益受損者在利弊評估後,也很有可能知難而退。對于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已明确了電子數據證據的合法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條又專門對電子數據作了如下說明: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依據該解釋,微信平台上的信息自然屬于電子數據的範疇,但是這一數據能否成為定案的裁判事實卻充滿着不可測性,因為“在經驗、邏輯和價值的判斷上,裁判事實的形成是一個動态的過程。”
此外,若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考察,在采信力上,微信交流内容也面臨着以下嚴峻的挑戰:一是本人身份真實性的确認。由于當下,微信還并沒有實行實名制,那麼在訴争中,微信紅包的操作者是否為本人就必須是一個“丁對丁鉚對鉚”的前置問題;二是信息的完整性。雖然作為法律的事實是從已經發生的事件中裁剪一部分出來進行解釋、說明與論證,但是其必須具有基本的相對完整性。常理上,微信使用者不可能長期留存其聊天的内容,如果在舉證中,隻抽取其中的小部分内容,那麼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就可能受到法庭的質疑;三是舉證難度大。“誰主張,誰舉證”的要求決定了微信紅包用戶維權的舉步維艱。微信紅包的行為鍊接具有廣泛的跨時空性,特别是在紅包釣魚欺詐案件中,不法行為的實施地、結果發生地等都處于不同的空間,強技術性與複雜的空間性都增加了當事人舉證不能或不充分的風險。誠如是,想讨一個說法的維權者很有可能是“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
微信平台與微信紅包用戶的民事法律風險發生存在不可推卸的關聯。那麼,在微信使用者以受贈人、釣魚欺詐者等直接緻害方為攻擊目标成本大,或并無太大勝算時,其可否反過來向平台的運營方進行風險轉嫁呢?在實體法上,這一戰略轉向是有據可循的。如《侵權責任法》第36條明文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服務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鍊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同法第2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洩露、丢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洩露、丢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雖然法律之語言之切切,但是在互聯網高強度的技術要求下,要求維權人去證明微信平台的不作為也是強人所難。
二、行政法律風險問題
(一)平台運行合法與合規問題
無論我們如何标榜金融自由化與金融創新的偉大意義,金融安全及其保障機制都必須是一個評價中的關鍵性問題。雖然在名稱上,我國還并沒有名正言順地認可第三方支付機構金融機構或類金融機構的名份,但是其出身的核準必須是法出有名的。對此,2010年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3條開宗明義地規定: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經人民銀行批準,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若依此規定與微信紅包業務進行比照,則不難發現微信支付并不适法。從操作來看,微信支付是由騰訊公司的移動社交軟件微信及其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組合所衍生的移動支付産品,旨在為微信用戶與商戶打造一個服務的電商平台,與此相關的資金流轉及系統安全則由騰訊财付通提供支撐。雖然财付通已獲取了支付牌照,但是基于關聯關系,已獲得許可的支付機構能否讓沒有取得資質的機構搭支付許可的“順風車”,這是一個不能含糊的監管合規問題。如果在結果上,已有的法律或監管者縱容這種支付業務的變相“外包”,那麼魚目混珠之下,市場泛濫與失控隻是個時間問題。第三方支付的金融性決定了第三方支付必須走一條嚴格的“準生”路線。
為遏制洗錢,預防腐敗等違法行為,“了解你的客戶”已日益成為金融機構日常業務管理中的基本準則,其要求金融機構在交易中必須識别客戶的真實身份,查明交易下的特定資金與其真正權利人、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對于這一點,我國《反洗錢法》、《人民币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别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及《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等均規定,存款人開立各類個人銀行賬戶,必須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有效證明文件。雖然我國以前的法律文件并沒有承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金融機構”屬性,但是《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的文件冠名已傳遞出了讓步的信号。該文件第6條便繼受了客戶身份識别的思想,其規定,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别機制。同時,文件第11條根據客戶身份認證情況對個人網絡支付賬戶進行分層管理,如I類賬戶,可以采取非面對面方式,但至少要通過一個外部渠道進行身份認證,其業務僅限于轉賬與消費,但自開立賬戶以來累計付款餘額不得超過1000元;II類賬戶,應面對面進行身份驗證,或以非面對面的方式,通過至少三個外部渠道進行身份認證,其業務範圍為轉賬與消費,但年累計付款限額不得超過10萬元;III類賬戶,應進行面對面身份認證,或以非面對面的方式通過至少五個外部渠道的身份認證,業務範圍為消費、轉賬與投資理财,但年累計付款不得超過20萬元。《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将于今年7月1日開始生效,雖然微信用戶仍然可以使用平台内的零錢賬戶收發紅包,但是當累計收發總額超過1000元,且希望繼續使用支付功能時,則消費者就必須進行更高級别的身份認證,以将其賬戶升級為II類或III類賬戶。
(二)納稅與否及如何納稅問題
納稅是現代國家公民普遍承擔的一項基本義務,但是其也存在一個限度問題。雖然微信紅包單個資金量小,但是在理論上也存在納稅的法律問題。對此,學界的意見亦衆說紛纭。對于通過微信收到的紅包應是否納稅,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必須根據紅包的類别、其真實意圖及發放主體的性質等進行分别對待。就目前的情況來看,根據發放當事人的不同,微信紅包可以劃分為親友紅包、員工紅包、企業營銷紅包三大類,而員工紅包又可以分成工資紅包與年終獎紅包;根據是否采取現金的方式,可以分為現金紅包與非現金紅包。對于這些所涉的紅包應是否納入稅征的範疇,則必須結合紅包的曆史傳統及其承載的發放者的意圖進行量體裁衣。對此,分析如下。
親友紅包:親朋好友之間為了增進情感或讨個好彩頭,常借用微信發放一些紅包。由于該類紅包屬于“意外的收獲”,有人認為既然是偶然所得,那麼紅包接受者理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稅收法定的原則,親友紅包是否屬于應稅所得必須查明其是否屬于法定的偶然所得。對此,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8條的界定是: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确定。雖然這一規定中的列舉并沒有包括微信紅包,但是由兜底性“其他所得”能否推導出其就必定包含了微信紅包呢?法律無非在于一個理字,若進行法理分析,則不難判斷微信紅包并在“其他”的統攝之下。雖然在宣講上,我們說“納稅光榮”,但是這并不能掩蓋稅收是一種無處可逃的強迫,它折射的是作為弱者的市民社會與作為強者的政治社會之間的利益博弈。法律的作用之一是抑強扶弱,也正是基于此,在法無明文規定時,通行的法律格言是對于公民而言,法無禁止即自由;對于政府而言,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
員工紅包:對于員工所在的單位發放的微信紅包應是否計稅,人們的争議并不大。雖然在探讨中,有人将員工紅包分成工資紅包和年終獎紅包,但是在應稅上,其差别并不明顯,隻是計算方式不同而已。“如果單位向員工每人發放定額紅包或在公司員工群内發放拼手群紅包,員工所收到的紅包金額應視為自單位處取得的工資薪金,均應并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我國稅法的規定,其應先以員工每月收入額扣減起征點3500元的差數為應稅所得額,後再依個人所得稅率核算出應納稅額。同時,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根據這一規定,企業或單位在發放微信紅包時應詳細記錄紅包發放的信息,以依法履行其扣繳與申報的義務。另外,對于年終獎紅包,2005年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規定,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并按确定的計稅辦法,由扣繳義務人發放時代扣代繳。
企業營銷紅包與代金券、折扣券紅包:2015年春節期間,為了擴大影響,微信聯合相關商家推出了“搖紅包”活動,派發的現金紅包總額高達5億元左右。由于該類紅包與微信群友中的紅包存在本質的不同,其目的是營銷,且随機性強。對于此類紅包,是否應依據《個人所得稅法》中的偶然所得進行計征呢?實際上,早在2011年我國财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在其下發的第50号文《關于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中已有所涉及,相關規定如下:企業在業務宣傳、廣告等活動中,随機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對個人取得的禮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項目,全額适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贈送禮品的企業代扣代繳。那麼,對商家通過微信紅包所派送的折扣券、代金券類,是否應交納個人所得稅呢?第50号文件規定存在下列情形者,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一是企業通過價格折扣、折讓方式向個人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二是企業在向個人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同時給予贈品;三是企業對累積消費達到一定額度的個人消費積分反饋禮品。結合該規定進行考察,對代金券類的微信紅包,所得者不必交納所得稅。
三、所涉刑事法律風險問題
若對同一法律問題依不同的法律視角進行剪裁,所得出的看法必然是“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網絡交易具有非櫃台性、虛拟性、隐秘性,雖然這些網性在創新人們的生活方式與提升福利方面功不可沒,但是在另一面,互聯網下的信息嚴重不對稱、失信責任的錯配與缺位、資金循環的電子化也給不法之徒突破法律的底線——罪否與刑罰問題創造了溫床。對于微信紅包所可能觸及的刑事法律風險問題作如下分析。
英美刑法認為,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雖然我國不采取這樣的表述,但是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認定卻與之同出一轍,即在罪否問題上,行為人對其危害行為與結果所持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态,為确認是否構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實際上,如果我們對犯罪意圖問題作進一步的考評,也不難發現犯意也直接關系到此罪與彼罪、及刑罰問題。之所以作這樣的推理即在于說明,與微信紅包相關聯的犯罪,也直接與行為人借用微信紅包所要達到的真實意圖密切關聯。此外,由于行為的連帶效應,基于同一罪過、同一行為或最終的目标,微信紅包的犯罪也可能存在侵犯數個犯罪客體的情形,而這又與罪數相關。基于該種分析,微信紅包所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以下幾種類型:
其一是以侵财為目的的犯罪,如盜竊罪、詐騙罪。若行為人憑借通過木馬程序所獲得的身份信息而轉移受害人銀行卡中的資金,則可能構成盜竊罪。若行為人是以虛構事實或掩蓋真相的方式達到侵财的目的,則其行為涉嫌詐騙罪,如2014年春節期間的“陳光标事件”;其二是行受賄犯罪。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紅包的潛台詞是正常的人際關系往來,如果行為人借用這一傳統而達到暗渡行受賄的不法意圖,則其行為構成行賄罪與受賄罪;其三是涉嫌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方面的罪名。微信紅包寄生于微信支付,而微信支付又是以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所獲取的支付許可證為依托。這種變相的支付業務正好可以與我國《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所列的第三種情形對号入座,即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如果這一洞見是言之有理的,那麼在微信支付缺乏資質的情況下,與微信紅包相關的資金就會在系統中形成一個龐大的資金池,根據《刑法》第176條的規定,就很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而且,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及2014年公安部聯合兩最高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所确定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與社會性特征,在“天網恢恢,疏而不漏”的較真下,這一罪名也基本上是站得住腳的。
四、餘論——一個風險防範與自由的主題
雖然出于樂一樂、情感聯絡等初衷,微信紅包的貨币金額一般不會太大,紅包的發放者亦一般不會對前述解剖的問題小題大做,但是本着“一粒沙子裡看世界”的高遠與防患未然,在開心、快樂與獻愛心之餘,我們有必要對這一問題窮根究底。在利益沖突叢生的社會中,法是一套最具權威性的人類社會的價值和規範體系,是人類理性和經驗的結晶。為了保證這一目标的實現,法律必須具有崇高的嚴肅性與高度的細節性。沿着這一思路,我們的結論是,雖然微信紅包事小,但是對其涉及的權利與義務分切、責任、風險與救濟等問題,法律人不可以視而不見。而且,隻有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當用戶在消費微信紅包時,才可以做到對法律風險問題的心知肚明,才能知曉法律的底線,才能對微信紅包的收發行為依法評判。
在智力成果創作時,“什麼是你的貢獻”是一個既殘酷又挑戰人勇氣的問題。不可否認,在論文寫作的方法上,經過職業熏陶後,人們的思維已基本上被定式化與扁平化,多會不由自主地遵循“發現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軌迹。客觀而言,第三階段的貢獻是最大的。然而,若分層評價,發現問題對于制度的改良或再造、風險事前介入與事中的管理而言,其貢獻亦舉足輕重。在解析之餘,本文更多地關注微信紅包所涉的多元化的法律風險,而對于風險如何處置問題并沒有進行專論,但是這并不意味着因為“微”字的原因,風險處置而微不足道。雖然就單筆的紅包交易金額而言,其顯得比較微小,但是若本着“見山而不止是山,見水而不止是水”的超越性探索,則不難發現微信紅包直接牽涉到一些宏大的法哲學問題,如在“互聯網+金融”的劇場中,作為劇中人的我們應該如何平衡金融與安全的關系。同時,在銀行的資金結算中間業務市場日益被第三方支付機構“侵占”與“瓜分”的時下,已獲得支付許可的機構能否再将這種業務層層外包?是先規範,還是後發展?抑或先發展,還是後規範?這都是監管者所必須深思熟慮的大問題。
互聯網金融屬于金融創新的範疇,而新即意味風險與可能的不可控。本着“痛苦就是被迫離開原地”的哲學名言,對監管者而言,其潛意識是因循守舊,因為在本性上,管理者看重的是秩序性、穩定性與一緻性,而不是目前格局的打破、失控與新秩序的構建。從這個視角看,作為計劃的監管者與作為市場的開拓者,在互聯網金融的發展上,其并不具有當然的同向性,兩者之間處于一種博弈狀态。更令人憂慮的是,監管者很有可能借用公共利益的名義來打壓、排擠創新,從而竭力實現“安全”的目标。安全與創新之間如何平衡,是法律改革中必須抉擇的方向問題。雖然作為曆史的人是存在于當下的,但是人類的存續在期間上更多地是以過去、現在和未來立體方式體現的,我們的存在不僅僅是為了自己,而且更是為了未來的他們。“如果現在沒有未來的萌芽,那就不可能有未來。”對人類的存在、幸福與快樂而言,安全是一個基本的前提,但是它并不表明,在利益日益法律化的今天,安全是一個可以淩駕于其他一切法律價值之上的概念,因為“如果對安全的欲求無所不包,那麼就會産生這樣一種危險,即人類的發展會受到抑制或妨礙,因為某種程度的壓力、風險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作為一種激勵成功的因素而起作用的”。英國學者洛克曾言:知識歸根結底是由經驗而來。互聯網金融、微信紅包本身就是民間經驗自下而上的産物。在事物的認識論上,“自然認識以經驗開始,并始終存在于經驗之内。”因此,在未來針對互聯網金融的法律改造中,充分考慮金融産品的社會經驗性、民衆的情感與習慣、個性與社會性之間的張揚是立法者與監管者的使命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