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發表于《湖湘法學評論》2022年第4期“學術專論”欄目
【作者】韓利楠,中國政法大學2003网站太阳集团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博士研究生。
【摘要】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引入,帶來了行為人因同一行為同時承擔懲罰性賠償和行政罰款責任的問題。對此,司法實踐中因法院對懲罰性賠償性質認定的差異形成了不同進路。基于适用程序和提出懲罰性賠償主體的不同,可将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懲罰性賠償歸納為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和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兩種。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因民事義務産生,旨在救濟私人、填平損害,是一種民事責任,與行政罰款可同時适用不折抵;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雖因民事義務産生,但其适用于民事公益訴訟程序,旨在維護公共利益、懲罰不法行為,是一種公法責任,與行政罰款同時适用時,為避免“一事二罰”,應根據兩種責任作出的先後按照不同折抵規則進行折抵。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行政罰款;民事責任;公法責任;折抵
一.引言
當前,源于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适用愈發普遍,這也引發了其與行政罰款如何協調适用的問題。所謂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又稱示範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報複性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按照《布萊克法律詞典》的定義,是指當被告以魯莽、惡意或欺騙方式行事時,法院對其判處的除實際損害賠償金外的損害賠償金,以達到懲罰被告、補償原告、威懾潛在不法行為人等目的。從語義來看,“懲罰性”是對“賠償”的修飾,作為中心語的“賠償”決定了懲罰性賠償的根本性質,而修飾語“懲罰性”則凸顯了該種賠償的特殊性。懲罰性賠償多适用于注重實用主義、弱化公私法劃分的英美法系國家,但因該制度的懲罰性特點與民事責任的“填平原則”相悖,故通常不被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
但近年來,基于“治亂行重典”、彌補公共資源投入不足等實用主義原因,我國開始在《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典》等法律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并在部分政策性文件中将其作為一種與行政罰款相并列的行政監管手段,以打擊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與此同時,在民事公益訴訟中也發展出了具有我國特色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第98條第2款規定檢察機關在破壞生态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案件中可以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可見,懲罰性賠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主要類型:一是私人依據《民法典》等法律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的懲罰性賠償;二是檢察機關或特定社會組織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提出的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雖然被我國立法歸為一種民事責任,但其與行政罰款在構成要件上具有相似性。實踐中,行為人的某一行為,既有可能招緻懲罰性賠償責任,同時也有可能因違反公法規範導緻行政處罰,進而産生不同種責任形式相競合的問題。此時,應當如何處理?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能否同時适用,在同時适用的情況下能否相折抵?上述問題的答案并非明确,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認為兩種責任可以擇一适用的有之,支持兩種責任同時适用的亦有之。後者中有學者認為,應将罰款、罰金作為确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一個考量因素;也有學者認為,應建立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的抵扣規則,防止懲罰的畸輕畸重;還有學者認為應分情況決定折抵與否。基于上述争議,本文拟圍繞該問題展開研究。首先歸納實踐中對于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同時适用時的處理路徑,并展開評析,進而基于懲罰性賠償的不同類型重新反思其性質,最後在此基礎上嘗試建構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的适用規則,以期促進二者的協調,推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有效落實。
二.司法實踐的具體适用進路
(一)司法實踐的三種進路
關于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适用時應遵循何種規則,《民法典》和部分司法解釋已有相關規定。如《民法典》将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方式,并在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産權民事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法釋〔2021〕4号)(以下簡稱《知識産權懲罰性賠償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态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法釋〔2022〕1号)(以下簡稱《生态環境懲罰性賠償解釋》)均規定行為人已承擔行政罰款,并不影響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但是,分析相關案例可以發現,司法裁判并未完全采納上述觀點,而是形成了不同的進路,具體情況如下:
1.進路一:兩種責任擇一适用
第一種進路是,當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同時引發行政罰款和懲罰性賠償責任,且行為人已承擔行政罰款時,部分法院基于行政罰款已實現懲罰性賠償追求之目的,且受害人并非一般消費者的理由,不予支持懲罰性賠償請求。
如在“王成進訴灌雲縣侍莊街道我們的美好時光烘焙店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對于烘焙店在蛋糕制作中添加非食品級原料的行為,王成進向行政機關投訴,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後,王成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懲罰性賠償。對此法院指出:“懲罰性賠償責任,兼有補償與懲罰雙重功能,懲罰性賠償法律條款的設立非為個别人以此獲利,而在于督促生産者生産合格食品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本案中工商管理部門對烘焙店作出罰款并沒收價款,已達到督促生産者生産合格食品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目的,且王成進并非一般消費者,故不予支持王成進所提懲罰性賠償請求。又如在“向積浩訴廣西上林縣歡歡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産品責任糾紛案”中,向積浩向行政機關投訴舉報該百貨公司銷售過期大米,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懲罰性賠償,法院認為向積浩并非一般消費者,且當地市場監管局已對該百貨公司銷售的大米進行沒收并罰款,向積浩投訴舉報的目的已經實現,故不予支持其懲罰性賠償請求。
2.進路二:兩種責任并用不折抵
第二種進路是,當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同時引發行政罰款和懲罰性賠償責任時,部分法院認為行政罰款與懲罰性賠償系兩種不同的責任,行為人承擔行政罰款責任後,還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且兩種責任不能折抵。
如在“戴宏寬訴北京明生口腔門診部有限責任公司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中,戴宏寬在向當地衛健委投訴該門診部醫生違法執業,衛健委對此作出處罰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賠償。法院指出:“行政罰款,是國家對于行政違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民事責任,是因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而(對)相對方或被侵權人給予的補償……繳納行政罰款,并不意味着可以逃脫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結合門診部在訴訟中的一系列言行,其似并未在繳納罰款後對其違法執業行為有所反思,故法院期望并不高額的懲罰性賠償款可對其起到教育、懲戒作用,使其充分認識到醫療機構執業的嚴肅性。
再如在“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訴文廷雲、文廷忠産品責任糾紛案”中(以下簡稱“文廷雲、文廷忠案”),廷雲、文廷忠因銷售假藥,承擔了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後,檢察機關對二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主張懲罰性賠償,此時二人同時面臨行政罰款、刑事罰金和懲罰性賠償三種責任的競合。對此法院指出:“行政罰款系行政處罰的方式,罰金系财産刑,屬于刑罰的方法,與本案民事賠償金分屬不同的性質,并不因為文廷忠、文廷雲承擔了行政罰款與刑事罰金即免除其向因購買假藥而遭到侵害的消費者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其所承擔行政罰款與刑事罰金不應在本案中進行抵扣。”
雖然上述兩案進路相同,但理由有所區别,前者主要認為兩種責任不同且懲罰性賠償可以彌補行政罰款懲罰力度的不足,後者主要認為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分屬不同的責任性質。
3.進路三:兩種責任并用且折抵
除上述兩種進路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第三種進路,即當行為人同時承擔刑事罰金與懲罰性賠償金時,部分法院基于懲罰性賠償與罰款、罰金性質或特點的相似,對罰金與懲罰性賠償金進行了折抵,從而側面支持了懲罰性賠償金與行政罰款同時适用時的折抵。
如在“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訴朱某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中(以下簡稱“朱某案”),朱某、張某與某藥房銷售有質量問題的保健品,被行政機關處罰後,又被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此時朱某等同時面臨懲罰性賠償、行政罰款和刑事罰金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由于懲罰性賠償金需上繳國庫,案涉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發生轉化,事實上與行政罰款、刑事罰金類似,應參照行政罰款與刑事罰金競合時相同的處理原則裁斷”,故将罰金從懲罰性賠償金中折抵。二審法院雖不認同該觀點,指出“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與行政罰款、刑事罰金屬于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抵扣并無法律依據,“在涉及共同犯罪或者刑事被告人與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需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等複雜情形下,将刑事罰金抵扣民事懲罰性賠償金的裁斷方法可能會導緻法律關系和執行處置上的混亂,并有可能變相降低侵權行為人所應承擔的民事懲罰性賠償責任”。但基于“上訴不加刑”原則,同時為保持裁判标準的一緻性,二審法院并未推翻一審“罰金與懲罰性賠償金折抵”的判決,并延續這一做法,将行政罰款也從懲罰性賠償金中扣除。
再如“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檢察院訴徐林銷售假藥罪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中,徐林因銷售假藥面臨着罰金和懲罰性賠償責任,對此法院采取了相同的折抵進路,但區别在于該案中法院直接認定罰金和懲罰性賠償的性質相似,即“兩種處罰方式均有懲罰性,應參照行政罰款與刑事罰金競合時相同的處理原則裁判,即采用輕罰在重罰中折抵的原則處理,以體現懲罰的謙抑性,避免懲罰過度”。
(二)對上述進路的評析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對于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适用的處理并不相同,由此形成了三種不同的進路。
進路一中的“擇一适用”方式并不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該路徑中法院支持“擇一适用”的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懲罰性賠償和行政罰款均旨在通過懲罰不法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行政罰款的作出足以實現這一目的;二是案件的原告非屬于一般消費者,而是職業打假人,懲罰性賠償不适用于“知假買假”行為。就第一點而言,《民法典》第187條明确規定行為人可因同一行為同時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若僅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而不要求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則可能導緻懲罰性賠償條款被虛置,同時受害人因缺少期待的物質激勵,而更少提起訴訟主張懲罰性賠償,甚至減少投訴舉報,進而不利于社會市場秩序的維護。就第二點而言,關于職業打假人是否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尚有争議,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和答複明确支持了食品藥品質量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故在進路一的兩個案例中,原告即使被認定為職業打假也有權獲得懲罰性賠償。
進路二和進路三雖均采取了兩種責任并用路徑,符合我國立法規定,但兩條進路對于能否折抵存在分歧。前者基于彌補行政處罰懲罰力度不足、兩種責任性質不同、折抵無法律依據、折抵可能引發法律關系混亂等原因,認為不能将兩種責任折抵。不過,折抵無法律依據、折抵可能引發法律關系執行錯亂的理由相對不充分。一方面,雖然立法未規定懲罰性賠償與罰款的折抵,但其也未明确禁止兩種責任形式的折抵,因此折抵與否應屬于法院裁量權的範圍;另一方面,設計合理的折抵規則可以消除折抵可能引發法律關系混亂等問題。後者則基于兩種責任性質相同或相似,認為應參照罰款和罰金的競合規則将兩種責任折抵,以防懲罰過度,其中認定兩種責任性質相同或相似的理由主要為:(1)民事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金上繳國庫,其性質轉化為類似罰款或罰金的公法責任;(2)民事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與罰款均具有懲罰性。
可見,真正決定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能否折抵的因素,是法官對懲罰性賠償責任性質的認識。若法官認為兩種責任相似或相同,則其更傾向于參照罰款與罰金的競合規則進行折抵,以避免懲罰過度;若法官認為兩種責任不同,則其更傾向于不折抵,并通過兩種責任的疊加适用來實現對行為人充分的懲罰。那麼,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的性質究竟是否相同?上述進路二和進路三何種更可取?
對此需要注意的是,我們不能籠統地讨論懲罰性賠償的性質,而是需要關注到我國司法實踐中懲罰性賠償所呈現出的兩種主要樣态。根據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權的主體、适用的程序以及懲罰性賠償金主要歸屬的不同,可以将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懲罰性賠償歸納為如下兩種類型:(1)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由私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民事訴訟中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勝訴所獲懲罰性賠償金通常歸屬私人,如上述進路一中的案例;(2)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由檢察機關或特定組織于民事公益訴訟中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勝訴所獲懲罰性賠償金通常流向國庫、檢察院、基金賬戶或者替代補償、勞務代償,而不流向具體的私人,如上述進路三中的案例。
因此,讨論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的适用規則,就需要首先厘清懲罰性賠償的性質。而要厘清懲罰性賠償的性質,需要采用類型化的視角,從實踐中存在的不同懲罰性賠償類型出發。這便是下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三.類型化視角下懲罰性賠償性質的厘清
前文分析指出,之所以司法裁判會形成多種進路,是因為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懲罰性賠償類型,兩者對應的适用規則具有差異。這提醒我們,讨論懲罰性賠償金和行政罰款的适用規則,需要以懲罰性賠償的類型化為基礎。基于實踐中形成的“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和“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區分,本文将分别讨論兩者的性質,進而構建不同類型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的折抵規則。
(一)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民事責任
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是指私主體在民事訴訟中,依照法律明确規定提起的懲罰性賠償,可被定性為民事責任或私法責任,與行政罰款分屬不同的責任性質。
要證成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屬于民事責任,首先需要明确何為民事責任,以及如何區分民事責任和公法責任。所謂民事責任,通說認為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從而保障個人的權利得到實現。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是法學研究中的一對基本概念,其區分并非容易。僅就法律責任這一概念本身而言,我國就存在兩種主要觀點:第一種觀點将法律責任等同于法律義務;第二種觀點則秉承“權利—義務—責任”的構造,認為法律責任是因破壞法律上的義務關系而産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若将法律責任等同于義務,則可以根據履行和接受義務的主體、義務的内容、義務産生的原因等因素,判斷該種義務是公法上義務還是私法義務,進而判斷為何種法律責任。若将法律責任視為違反義務的後果,則需要根據被侵害的義務關系的性質,判斷這種法律責任的性質;其中,民事關系是一種“功利關系”,強調得失計算,故而會衍生出以“填補性”為主要功能的私法責任,以實現得失的平衡;公法義務關系是一種“道義關系”,強調社會秩序、倫理,這些價值難以進行功利計算,故而會衍生出以“懲罰性”為核心的公法責任。總結來看,上述兩種區分方式具有相通之處,均涉及責任産生原因、保護對象等劃分标準,隻是第二種觀點更強調責任功能。故本部分嘗試從産生原因、保護對象、責任功能三個角度,讨論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的性質。
1.産生原因
從産生原因看,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源于民事義務或對民事義務的違反。如上文指出,不同于一般性賠償,私人提出懲罰性賠償需要以法律的明确規定為基礎,當前立法中該種規定并非少數。對此,基于民法研究對合同義務、侵權義務的區分,将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分為侵權類和違約類兩種。簡言之,涉及侵權義務的包括《民法典》第1185條、第1207條及第1232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2款,《商标法》第63條第1款等,涉及合同義務的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148條、《旅遊法》第70條第1款等。具體适用中,還存在不同責任競合的問題,不過這是民法學者關注的對象。就本文研究而言,不論是合同義務還是侵權義務,均是民事義務,故而可以認為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基于民事義務産生。
2.保護對象
從保護對象角度看,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以保護公民個人利益為基礎。雖然英美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具有教育、懲罰、遏制、執行法律、表達等多種目的或功能,且我國部分學者也強調,通過懲罰性賠償訴訟可以激勵個人制止不法行為,以彌補公共執法力量的不足,保護公益,但不能就此否定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的“根本任務仍是保護受害人個體的利益,而不是整個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它僅為受害人提供了一個可實施的法律限度内的報複和懲罰、從而捍衛其私權的特殊手段”。至于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共利益的效果,隻是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的間接效果,且并非懲罰性賠償所特有,一般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教育不法行為人、吓阻未來的違法行為的作用。
我國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以保護個人利益為目的,也表現在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和賠償數額的确定方式上。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金歸屬于私人而非上繳國家。美國懲罰性賠償強調對公共利益的維護,故而在确定賠償數額時,并非僅關注違法行為對該案原告造成的損失,而是在假定的“全類”(classwide)基礎上評估對衆多個人實際或潛在造成的傷害,由此個别原告有可能獲得意外之财(windfall)。而“反觀我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其反映的則是對被告行為‘個别報應不法性’的評價”,僅保護特定案件的原告,并不能有效保護分散利益乃至公共利益。
3.責任功能
從責任功能上看,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以補償性為核心,符合民事責任補償性的特征。部分觀點基于域外研究,認為懲罰性賠償具有“準刑事罰”的性質,主要目的在于報複與懲罰;也有觀點指出“無論誰發動了懲罰性賠償訴訟,最終判決都體現了國家權力對重大違法行為的懲罰意志”,還有觀點強調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的激勵作用,可以激勵受害人與不法行為作鬥争,但這些觀點均忽視了我國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的特殊性。
首先,對比賠償請求人所受損失和所獲賠償數額,可見雖然表面上我國的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數額一般是在補償性損害賠償之外,額外增加的賠償數額,但實際上并非如此。因為我國民事完全補償制度尚未完全建立,一般損害賠償并不能完全覆蓋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如所謂的次要損害、受害人的訴訟費用以及時間、精力等非财産性損失等,故而需要懲罰性賠償作為補充,以盡力實現完全賠償的作用。因此,當前我國“懲罰性賠償水平總體上低于或等于加害行為導緻的社會成本,仍舊是以補償為目标之賠償”。
其次,從制度運行機制上,若将懲罰定位為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的主要功能,則意味着在制度設計上應通過設置寬松的原告資格、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便利的訴訟程序等,盡可能鼓勵私人(甚至職業打假人)提起訴訟,以打擊市場上的違法行為,彌補行政執法不足。但現實是我國對于市場的監管目前仍以行政手段為主,私人提起懲罰性賠償請求的空間相對較小,特别是考慮到職業打假人容易濫用司法資源、引發過度訴訟的問題,除食品藥品質量領域明确支持“知假買假”的懲罰性賠償請求外,其餘領域一般不支持“知假買假”的行為。
再次,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因起訴數量和賠償數額的“雙低”,在實現效果層面并不能達到懲罰目的。一方面,盡管存在賠償金激勵,但私人常因證據丢失、訴訟成本、勝訴概率等因素的顧慮,不願為幾十元或幾百元的商品或服務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而且即使提起訴訟,囿于舉證能力、法律專業知識等限制,私人也不一定獲得勝訴,如《生态環境懲罰性賠償解釋》第4條就明确規定被侵權人應提供證據證明侵權人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侵權人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這對于普通私人來說具有一定的難度。另一方面,我國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的判罰數額相對較低,如有學者通過實證研究指出,即便私人在訴訟中獲勝,法院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也十分有限,無法體現懲戒作用。另外,盡管從單個訴訟來看,懲罰性賠償可能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但從提起訴訟個别受害人獲得的賠償與其所受的損害,以及與受害人整體所獲補償相比而言,個别受害人所獲懲罰性賠償金遠少于行為人所獲利益以及受害人整體應獲補償金額故而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對行為人并不具有懲罰性。
最後,即便承認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具有激勵作用,其也并非激勵受害人懲治違法,而是激勵受害人通過司法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以獲得相應的經濟賠償。
此外,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比較特殊的一點是,其屬于民事責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據。一般認為,我國現行立法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适用于被侵權人提出的私人訴訟,而不包括檢察機關或社會組織代表不特定被侵權人所提出的民事公益訴訟,後者僅為部分頂層設計文件所支持。《民法典》第179條規定了民事責任方式,其中第1款列舉了11種典型民事責任,第2款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第3款則指出“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從第179條的體系上來看,懲罰性賠償被《民法典》規定為一種民事責任。而且《民法典》第1185條、第1207條和第1232條所規定的知識産權懲罰性賠償、産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和生态環境懲罰性賠償,分别位于相關的民事責任章節之下。此外,在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相關單行法中,懲罰性賠償責任也通常被規定在民事責任部分。
(二)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公法責任
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是指檢察機關或特定社會組織在公益訴訟中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其是我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後,在司法實踐中探索出來的一項新制度。雖然在理論研究中,該制度的合理性與适用空間尚存在争議,但是實踐中,該制度已在政策層面和司法實踐層面得到肯定,如2019年5月9日發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 2035 年遠景目标綱要》均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 年)》進一步提出“探索建立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檢察院也發文推行這一制度,如《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座談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和《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從上文确定的産生原因、保護對象、責任功能三個角度進行分析,可見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屬于公法責任。
1.産生原因
從産生原因上看,我國民事懲罰性賠償應以法律有明确規定為适用前提,故而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提出懲罰性賠償,也需要以法律的明确規定為基礎,由此也需要适用上文總結的民事實體法規範。僅由這一點看,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是基于民法義務而産生的,屬于民事責任。這也是為什麼上文“文廷雲、文廷忠案”“朱某案”的二審法院将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視為民事責任。比如“文廷雲、文廷忠案”中,法院首先認定被告應當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的民事責任,其次指出基于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替代性和補充性,檢察機關有理由主張被告承擔上述責任,最後認定被告承擔民事懲罰性賠償責任不得與行政罰款相折抵。而“朱某案”中,二審法院更是直接作出了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屬于民事責任的判斷。
但是,上述分析僅聚焦在了實體規範本身,并沒有關注到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是在民事公益訴訟,而非民事訴訟這一程序背景下應用的,對于其性質的分析還需要考慮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目的。民事公益訴訟以民事訴訟程序為框架,由與損害公共利益無直接關系的法定主體提起,以維護不法行為所損害的國家和公共利益,兼具民事和公益的雙重色彩。不過“‘民事’隻是外觀和表象,‘公益’才是本原和目的”。公益的維護往往需要由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來實現,但在違法行為侵害對象衆多,且相關執法機構怠于履行監管職責時,由法定主體通過民事公益訴訟的形式,借助司法的力量可以實現對公共利益的救濟。可以說,民事公益訴訟“本身即為救濟公益而設,其責任是個人因損害公益而向社會承擔的代價,生而具有公共屬性”。故而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自産生之初便具有一定的公法責任色彩。
2.保護對象
從保護對象上看,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保護的是公共利益或集體權益,而非個人利益。如前所述,民事公益訴訟程序本身旨在保護公共利益,懲罰性賠償在該程序中的引入進一步強化了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所保護的對象,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
其一,在主體資格方面,公益訴訟起訴人與違法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直接關系,其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主要基于其憲法或法定職責或公共責任,根本性目的在于保護公益,而非為了維護自身權益。
其二,在适用的領域方面,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目前主要适用于食品藥品安全、生态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這些領域中的違法行為往往侵害到不特定多數人權益,而要求分散的受害人提起訴訟并不現實,由此容易導緻公共利益得不到切實救濟。
其三,在懲罰性賠償金的确定方面,不同于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僅就自身損害部分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中,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确定往往根據行為人非法獲利或銷售總額來确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實現對行為人所侵害整體利益的維護。
其四,在懲罰性賠償金的管理使用方面,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所獲懲罰性賠償金具有公益性質,司法實踐中常将懲罰性賠償金流入國庫,這往往意味着缺乏受害人的申領,同時财政資金的分散性導緻懲罰性賠償金上繳國庫後可能無法完全實現其對個人利益的救濟。一般而言,懲罰性賠償金應由權益受損的個人獲得,罰金或罰款通常由國家獲得。但随着懲罰性賠償金流向國庫,懲罰性賠償與刑事罰金的區别似乎完全被侵蝕。我國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也意識到這一點,并承認了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公法責任性質,如前述“朱某案”。而流向基金賬戶或者以勞務代償等,通常也不會使得民事公益訴訟中所獲懲罰性賠償金流向受害人,進而維護個人利益。同時前述《會議紀要》指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的管理使用應堅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則。”這也從側面反映出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保護對象為公共利益。
3.制度功能
從制度功能上分析,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懲罰。
一方面,我國探索建立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于發揮其懲罰功能。如《會議紀要》中指出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可以加大侵權人的違法成本,對侵權人和潛在的違法者産生威懾和警示作用,并強調“辦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案件,要準确把握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遏制和預防嚴重不法行為的功能定位”。2021年12月,國務院印發的《“十四五”市場監管現代化規劃》明确将“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嚴懲重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一種手段。由此可見,當下我國的司法和行政機關更重視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
另一方面,從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實踐運行來看,其旨在懲罰不法行為。其一,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勝訴的概率較大。相較于私人而言,檢察機關和社會組織具有更強的專業性、權威性、調查舉證能力和社會影響力,部分檢察機關在提起公益訴訟請求懲罰性賠償前還會邀請專家論證,這些因素均增加了其勝訴概率。而勝訴概率的增大一般意味着違法行為受到一定的制裁,并在一定程度上對其他潛在違法行為人形成威懾。其二,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額相對較高。以食品安全領域為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時,一般以查明的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内銷售總額而非獲利總額作為基數,使得“十倍”賠償金數額畸高。如在“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訴呂某某等銷售非法添加藥品成分的保健品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中,違法行為人銷售“三無保健品”的總額為98萬元,而法院最終判處98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旨在讓其“痛到不敢犯”。有分析指出,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影響其數額的确定,若其旨在制裁,則需大量增加損害賠償金,以抵銷違法帶來的非法快樂或促使故意過失的特殊遵守成本,但若其旨在獎勵或完全補償受害者,那麼少量的懲罰性賠償即為适當。我國相對高額的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該制度的功能在于懲罰與制裁。
綜上,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中“檢察機關/社會組織+法院”的組合實際上在行使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懲罰不法行為人的權力,且其所适用的司法程序要嚴于行政程序,能夠保障不法行為人的程序權利,此時懲罰性賠償實則與行政罰款相似,故而可将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視為一種披着民事責任外衣的公法責任。
四.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适用規則的建構
上文對于兩種不同懲罰性賠償的性質的分析,旨在構建不同類型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競合時的具體規則,以尋求懲罰行為人與維護社會市場秩序之間的平衡。具體規則如下。
(一)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不折抵
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不與行政罰款相折抵,兩者并行不悖。不折抵的理由在于,《民法典》第187條明确規定,同時兩者是不同類型的責任,若是折抵會影響各自責任功能的發揮;而且,即便不折抵,也不會導緻“一事二罰”或過罰不相當的問題。
折抵會影響兩種責任功能的實現。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本質上屬于一種民事責任,責任功能在于填補個體利益損失,不同于行政罰款這一典型的以公共利益保護為目的的公法責任。因此,若是在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金中扣除行政罰款,則會導緻個體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填補。反之,在行政罰款中扣除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金,則會降低行政處罰的威懾、懲戒、公益填補作用,影響公共利益的實現。如在市場監管、環境保護領域行政罰款的力度相對較低,雖然行政機關對于重大違法行為在法定區間作出頂格處罰,但罰款金額仍與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匹配,造成處罰的畸輕。此時再與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金折抵,更不利于發揮行政處罰的懲罰作用。
有觀點認為,若是同時适用行政處罰和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則可能導緻“一事二罰”的問題,并有違過罰相當原則,但是這一觀點是可以讨論的。“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在《行政處罰法》第29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若嚴格按照條文解釋,“一事不二罰”僅于行政處罰中适用。理論和實踐中,對于這一條款具有不同的理解。有觀點認為,這是指行政機關隻能對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一個和一次處罰”,即不僅不能先後給予同一類型的處罰,原則上不能給予不同類型的處罰。但是這一理解過于寬泛,不符合立法和行政執法中并處不同類型處罰的實踐現狀。因此,學理上,大陸法系更強調“一事不二罰”禁止的是對同一違法行為施加兩個相同類型的處罰。此外,英美法系中,與“一事不二罰”相關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還具有程序上的意義,禁止對于同一違法行為重開兩次或兩次以上相同類型的調查處罰程序,上述觀點也被我國研究所采納。由此,行政罰款和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金分屬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性質不同,并不涉及“一事不二罰”問題。
因此,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同時适用,并不存在折抵的問題。那麼進一步的問題在于,兩者應當如何同時适用?
首先,在實體上,雖然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和行政罰款不相折抵,但可以考慮将一種責任的承擔作為确定另一種責任金額的考量因素,這也就意味着法院或者行政機關對于懲罰性賠償金或者罰款的數額具有裁量權。即出于實現打擊市場嚴重違法行為與促進正常生産經營之間的平衡,确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時,需要發揮行政處罰、刑事罰沒等其他制裁方式的綜合性遏制作用,不過分加大侵權人負擔,侵權人已經受到的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可以作為法院在确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考慮的一個因素。這一做法也為《知識産權懲罰性賠償解釋》第6條第2款以及《生态環境懲罰性賠償解釋》第10條第2款所接受。
其次,在程序上,應由行為人主動向法院或行政機關提出證據表明其已承擔行政罰款和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以供法院或行政機關裁量。這是因為行政罰款和懲罰性賠償金是由不同主體在不同程序中作出的,前者由行政機關決定,若要求行政機關執法中查明是否存在相關民事裁判,則會給行政機關帶來過大的負擔;後者由法院裁判,在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模式下,法院在判處懲罰性賠償金時,也毋庸依職權查明是否存在相關罰款。同時,将已經承擔相關責任作為裁量因素,對于行為人來說是有利的,故而可以基于“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加害人在程序中主動闡明自己已經承擔行政罰款或懲罰性賠償金。
(二)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折抵
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同時适用時應進行折抵,折抵理由如下:
一方面,兩種責任功能相同,并用折抵符合“一事不二罰”的要求。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屬于公法責任,具有典型的維護公共利益和懲罰性特點;行政罰款作為一種典型的公法責任,是指“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依法強制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的處罰方式”。兩種責任形式均是對行為人财産的剝奪,本質上屬于相同類型的财産罰,針對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适用時,容易引起對于行為人的“二重處罰”争議,“立足于公民權益保護的視角,同種類的處罰應該遵循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在此,兩種責任應進行折抵。
另一方面,二者的折抵有助于實現過罰相當。“通常而言,隻有在懲罰數額保持在行為人責任能力範圍之内,懲罰金額的威懾效果方能實現最佳。”基于前文的分析可知,我國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額相對較高,容易導緻無法執行的情況。通過與行政罰款的折抵,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行為人的負擔,促進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實現。
在證成兩種責任并用折抵的合理性後,折抵規則應如何展開呢?在上述進路三中,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與刑事罰金的折抵多發生在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中,在這一程序中兩種責任的提出主體及款項流向具有同一性,因此折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但行政罰款與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系不同主體在不同程序中作出,兩種責任的作出存在一定的時間差,同時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額和行政罰款金額也可能存在差異,故對于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與行政罰款的具體折抵規則,須分情況讨論之。
1.先行政罰款後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
在行政機關已查處違法行為并作出行政罰款時,這意味着公共執法機關已經行使其監管職能,對該違法行為進行了一定的懲罰與制裁。
若行政罰款數額高于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則行為人不必再繳納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但同時行政罰款高出部分不予退還。之所以這樣做主要考慮到:一方面,兩種責任均是出于維護公共利益而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和對行為人的懲罰,二者性質完全相同無退還之必要;另一方面,行政罰款須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後缺乏可操作的退還路徑,而且此時退還不僅缺乏法律依據,還可能減損行政罰款的懲罰、制裁力度,不利于打擊違法行為。
若行政罰款數額低于應判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則在折抵後,由違法行為人支付未被折抵部分的懲罰性賠償金,此時的懲罰性賠償金可視作對行政罰款制裁力度的一種補足。這種“就高不就低”的處理原則旨在達到充分懲罰不法行為人之目的,以實現過罰相當。
在此情形下,為避免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因數額過高所導緻的執行不力的問題,以及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法院作為民事訴訟懲罰性賠償金的最終裁判者,應依職權查明行為人之前是否已受到罰款的事實,并将行為人已承擔的罰款從确定的懲罰性賠償金中扣除。同時,考慮到扣除本身對于行為人有利,行為人亦可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提出其曾因同一行為所受到的行政罰款的事實證據。
2.先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後行政罰款
先作出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裁判後作出行政罰款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除了運用檢察監督權、社會監督權外,還運用了司法權,其效率性不如行政執法。同時行政機關在查處食品安全、環境侵權等領域違法行為方面相較于公益起訴人和法院更具有專業性,所采取的行政手段更具靈活性。因此,應通過相應的制度設計,避免出現“先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後行政罰款”的情形。
首先,公益起訴人在向法院起訴前有義務先向行政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或者舉報,待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後,再就此提起懲罰性賠償民事公益訴訟。一方面,這是為避免法院與行政機關就此作出相反的事實認定,産生沖突;另一方面,行政機關所查明的事實往往能作為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證據使用,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其次,若公益起訴人未向行政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或舉報,而直接提起懲罰性賠償公益訴訟時,法院在收到案件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以及《行政處罰法》第27條所規定的行刑銜接機制,由法院向行政機關移交違法行為的線索,先交由行政機關查處,待行政機關查處後,法院再審理該案件。上述兩種情況将會出現行政機關先作出處罰決定,法院之後作出懲罰性賠償裁判,因此,此時的折抵規則參照“先行政罰款後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情形處理即可。
另外,即便存在上述制度設計,但若行政機關在收到線索或檢察建議後未切實履行查處職責,或者等待行政機關查處将拖延訴訟從而不利于及時救濟公共利益等,此時也可以由法院先作出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裁判,之後再向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對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由此将會形成先出現懲罰性賠償裁判,後作出行政罰款決定的局面,此時需要考慮的是懲罰性賠償金在行政罰款中抵扣的問題,隻不過折抵問題從法院手中轉移到行政機關手中。
在這種情況下具體折抵規則為:若已判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低于行政罰款數額,則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後,應扣除法院裁判的懲罰性賠償金,由行為人繳納未被折抵部分即可。之所以如此考慮,是因為罰款和懲罰性賠償金均旨在維護公共利益,而且随着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管理和使用的逐步完善,其将更多地用于特定的公益,相較于罰款而言,更能實現對于特定領域公共利益的維護。若已判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高于行政罰款,則行為人不需要另行繳納行政罰款,但同時高出部分不予退還,此時高出部分可視作對行政罰款力度的一種補足。這同樣是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則,以充分懲戒行為人。在此種情況下,基于“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其有義務查明行為人之前是否因同一行為而被判決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同時折抵行為本身于行為人有利,故行為人也可以自己提出相關證據,以便行政機關及時查明事實适用抵扣規則。
五.結語
在優化營商環境、鼓勵知識産權創新以及加強社會主義生态文明建設的當下,濫觞于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作為彌補公共執法不足的一種手段在我國日益受到重視。但同時,基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所具有的回應行政規制失靈的特殊功能,其在我國确立和發展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與既有行政規制手段(尤其是行政罰款)的協調問題。這也提示我們,未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不僅需要民法的理論支撐,還需要行政法視角的研究。
本文嘗試在将我國實踐中懲罰性賠償制度類型化的基礎上,對此問題進行了初步探索與回應。為進一步健全懲罰性賠償制度,應厘清不同類型懲罰性賠償的性質,明确其與行政罰款的關系,構建起二者同時适用的規則。一方面,應将私人訴訟懲罰性賠償回歸到民事責任的立法定位,注重發揮其補償性功能,當其與行政罰款同時适用時可并行不悖,并可将一種責任的承擔作為确立另一種責任金額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在立法尚未正式回應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性質之時,宜将其定位為一種公法責任,注重發揮其懲罰與威懾功能,當其與行政罰款同時适用時應遵循相應的折抵規則,以避免“一事二罰”。不過,上述适用規則僅是理論層面分析的結果,其能否适用于實踐,實現打擊違法行為與促進社會市場秩序正常發展之間的平衡,還有待相關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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