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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湘法學評論 | [印]吉坦紮麗·甘古利等著 馬亮等譯:針對公司提起的氣候訴訟:曆史演進與未來趨勢

時間:2023-05-03 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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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表于《湖湘法學評論》2023年第1期“域外法學”欄目

作者】吉坦紮麗•甘古利(Geetanjali Ganguly),倫敦政治經濟學院法律系博士研究生;喬安娜•賽澤(Joana Setzer),英國科學院博士後,任職于格蘭瑟姆氣候變化與環境研究所和倫敦政治經濟學院法律系;維爾勒•海沃特(Veerle Heyvaert),倫敦政治經濟學院法律系副教授。

【譯者】馬亮,法學博士,中央司法警官學院2003网站太阳集团講師;連佑敏,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區樹添,法學博士,蘇州大學王健2003网站太阳集团講師。


【摘要】基于私人氣候訴訟的曆史和前景,該訴訟旨在要求私人主體承擔對與氣候變化相關的損害或損害威脅的法律責任。在消除訴訟資格、損害證明和因果關系等此類司法門檻的嘗試失敗後,新的私人氣候訴訟的浪潮正在襲來,而這次絕不會注定失敗。這是因為氣候變化訴訟的科學、對話和法制背景正在迅速演進,法官可以借此重新審視對現行法律規定和證據規則的解釋,以适應強化追究主要私人碳排放者法律責任的需要。此外,即便是未能勝訴的案件,也有助于進一步明确氣候變化作為一種法律和财務風險,從長遠來看,能給應對氣候變化案件的訴訟審理提供指導。

【關鍵詞】私人氣候訴訟;碳排放巨頭;司法幹預;氣候變化因果關系;企業責任;氣候風險披露

一 引言

在最近的演講中,前美國宇航局科學家詹姆斯•漢森(James Hansen)呼籲對拖延氣候變化行動的政府和化石燃料公司提起一系列訴訟。漢森是氣候科學的先驅,他認為針對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英國石油(BP)和殼牌(Shell)等公司對環境、當代及後代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是至關重要的行動。漢森目前正投入于一場針對美國聯邦政府的訴訟中,該訴訟由他的孫女和其他20個人提起。同樣的,經濟學家、哥倫比亞大學地球研究所所長、聯合國特别顧問傑弗裡•薩克斯(Jeffrey Sachs)也号召公民們“湧上法庭”,他們主張安全和清潔的環境權,追究主要污染者和疏忽大意的政府的責任并要求損害賠償。

本文通過研究針對公司發起的氣候訴訟的最新發展,試圖為蓬勃發展的氣候訴訟研究作出自己的貢獻。我們認為,盡管上一波氣候訴訟浪潮未能追究到私人行為者的責任,但第二波向法庭發起的訴訟浪潮并不一定會失敗。第二波浪潮引起了較前一波更為廣泛的讨論,并在迅速發展的科學、對話和法制背景下展開訴訟策略。我們認為,這種不斷變化的背景為法官提供了新的機會,讓他們重新考慮對現有法律和證據門檻的解釋,以滿足原告的舉證責任,并以一種加強私營溫室氣體排放者問責的方式應用這些門檻。盡管迄今為止,對企業承擔氣候變化責任的司法強制仍難以把握,但未來的發展情況會逐步改善。此外,即使是未能勝訴的案件,也有助于指導往後的應對氣候變化的裁決。

本文的結構如下:先是将研究放在更廣泛的氣候訴訟背景下,重點是解釋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的顯著特征;接下來擴展分析第一波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的主要問題,探讨了重大案件中與管轄權、訴訟資格和因果關系有關的困境;接着讨論伴随當前訴訟的科學、對話和法制背景下的變化,以及它們對判決結果可能産生的影響;再就是考慮第二波私人訴訟仍以失敗告終的可能性,以及這種情況下氣候訴訟的貢獻(如果有的話);最後作出結論并提出有待進一步探索的問題。

二 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

氣候訴訟是一個寬泛的且處在發展當中的術語,它指的是一種迅速增長的新型訴訟,在這些訴訟中,氣候變化及其影響通常是法律論證和裁決的重要或關鍵的考慮因素。迄今為止,被認定為氣候訴訟的案件已超過1000宗,僅在美國就有828宗,在其他25個國家中有263宗,其中大部分是自2000年以來提起的。大多數人将氣候變化因素作為此類訴訟的次要成分。此類“附帶氣候訴訟案件”涵蓋了如超出許可證許可範圍作出虛假綠色廣告以及能源或煤礦開采等争端。在美國以外的25個司法管轄區,超過四分之三的氣候訴訟案件僅将氣候變化視為法庭辯論的邊緣性問題,僅承認氣候變化因素具有相關性而非決定性。相比之下,戰略性氣候訴訟則是指為減輕、适應或補償氣候變化造成的損失而對政府(戰略性公共氣候訴訟)或企業(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施加自下而上的壓力的案件。目前,戰略性氣候訴訟案件很少,但受到學者、國家和非國家行為者的高度重視。

戰略性公共氣候訴訟的目标是通過取得禁制令來影響具有氣候變化影響的公共政策或政策制定進程。對于政府未能解釋的并與公共項目有關的溫室氣體排放案件,以及對氣候變化的公共監管行動(或不作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案件都已經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首先是馬薩諸塞州訴聯邦環保署(EPA)案(2007年),在該案中,美國環保局被裁定違反了《清潔空氣法》規定的管制溫室氣體排放的法定義務。2015年的烏爾幹達(Urgenda)案裁定,根據《荷蘭民法典》第 6 章第162條的規定,由于未能采納有足夠雄心的減緩目标,荷蘭政府違反了荷蘭侵權法下對社會的注意義務該案開創了戰略性公共氣候訴訟的新時代。僅僅幾個月後,在勒加裡(Leghari)的一個鮮為人知但同樣重要的裁決中,拉合爾高級法院(Lahore High Court)裁定,政府因推遲實施巴基斯坦的氣候政策而違反了該國的人權義務。烏爾幹達和勒加裡等案例産生的勢頭促使從比利時到印度和美國的多個司法管轄區的法院都出現了類似的案件。

但是,本文的重點不是戰略性公共氣候訴訟,而是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它涉及的案例帶有明确的目的,希望影響公司在氣候變化方面的行為和策略。21世紀初,北美法院審理了一小批針對石油、天然氣和電力公司的訴訟。受害者聲稱,這些公司的行為加劇了他們因極端天氣事件而遭受的損失。這些案件因題材具有新穎性而備受矚目,但都沒有勝訴。原告發現要超越司法上的程序和實質性門檻極其困難。然而,這些令人沮喪的先例顯然沒有削弱人們對這項事業的熱情。實際上,可以觀察到,現在針對私人被告的第二波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浪潮通常控訴與氣候變化有關的損害,并向主要的碳排放者尋求賠償。

新一波将公司作為被告的努力有兩個強烈的動機。第一個動機與它們的适宜性有關,換言之,企業是承擔氣候變化責任的“适格”主體。可以說,能源、交通、農業和水泥等其他制造業企業的碳排放活動對氣候變化負有集體法律責任。非政府組織和氣候活動人士也聲援了這一觀點。例如,氣候正義計劃(Climate Justice Program)發布的一份報告寫道:當今大氣中三分之二的人為碳排放來自碳排放巨頭。這些公司賺取了驚人的利潤,卻把産品的真正成本外包給了貧困人群,而貧困人群付出的代價則是自己的住房、種糧能力,甚至是生命。

此外,在全球向低碳經濟轉型和提高韌性的努力中,企業被視為越發關鍵的角色。由于發電和運輸消耗的燃料産品在全球産生了近70%的溫室氣體,企業在減緩氣候變化方面發揮着至關重要的作用。在考慮适應氣候變化方面,企業應該參與基礎設施提供、開發和土地使用。

第二個動機與私人氣候訴訟的潛在效果有關。如果能成功地針對排放量占比很大的那一小部分公司采取行動,将能産生相當大的全球性影響。理查德•希德(Richard Heede)的工作成果同樣支持了這一論點,其研究旨在衡量“碳巨頭”(全球最大溫室氣體排放者)對碳排放的責任。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徐(Hus)認為,“追究那些溫室氣體排放者的直接民事責任”是唯一有望成為“靈丹妙藥”的訴訟策略。徐進一步指出,“(民事)訴訟策略本身是一種潛在的監管手段,因為追究責任可能會産生巨大的連鎖反應,讓溫室氣體排放者争相避開不受歡迎的聚光燈”。因此,針對碳巨頭的私人氣候訴訟可能比公共訴訟或替代治理策略更有效。

此外,轉向以公司為目标的私人訴訟,其目的與氣候變化治理的跨國化是一緻的,都是為應對《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主持下的各國不充分的國際監管。由于後《京都議定書》時代的附件一成員國與非附件一成員國之間的區分被取消,以及對國家承擔損失和損害責任的想法的強烈抵制,促使人們開始呼籲采取一種新的方法,重點關注非國家行為者的責任,特别是在附件一和非附件一國家内均有運營且接受跨國監管的碳排放巨頭。

三 第一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

第一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發生在 2005 年至 2015 年,主要集中在美國。在州地方法院提起的幾起訴訟都因政治問題的不可審理性而被駁回。最顯著的例子是科莫訴墨菲石油公司(Comer v. Murphy Oil)和基瓦麗娜訴埃克森美孚公司(Kivalina v. ExxonMobil)。在這兩起案件中,原告均認為被告(能源生産商)從事的排放活動極大地加劇了氣候變化,因此,被告對他們遭受的與氣候變化相關的傷害負有責任。在科莫案中,原告(路易斯安那州的居民)聲稱被告能源公司的排放活動加劇了氣候變化,并增強了卡特裡娜飓風的破壞能力。同樣,在基瓦麗娜案中,原告(來自阿拉斯加的伊努伊特人)聲稱,一批包括埃克森美孚在内的能源公司的活動對溫室氣體的跨境排放負有責任,這對基瓦利納的氣候造成了一系列不利影響,比如海岸侵蝕、北極海冰和永久凍土的融化。這些影響威脅到他們村莊的存續和他們的生存方式,最終導緻他們被迫遷移,流離失所。

在第一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中,常見的指控都是圍繞着企業應當彌補因其碳排放行為造成的法益損害這一論點展開的。因此,大多數案件都圍繞着訴訟資格和管轄權等程序性問題以及因果關系和損害等實質性問題進行。下文各節以科莫案和基瓦麗娜案為例來進一步探讨法院對這些問題的審理。

(一)起訴資格和管轄權

在第一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中,被告以程序為由提出動議并成功地使法院駁回原告主張。在美國,被告通過援引訴訟資格和政治問題策略作為第一道防線來挑戰法院的管轄權,成功阻止了幾起氣候變化訴訟進入審理階段。根據美國憲法第3條常設原則規定,聯邦法院的管轄權僅限于以下情況:(1)原告實際上遭受了損失;(2)可以在相當程度上追溯到被告的不當行為(因果關系);(3)能夠由法院糾正。除非同時滿足這三個條件,否則原告将失去訴訟資格。因此,關于訴訟資格的規定給原告試圖提起對氣候變化造成損害的訴訟設置了相當大的困難。

盡管法院接受了原告主張的損害(例如,因海平面上升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要求,因景觀變化造成娛樂或美學價值的損失),但法院通常拒絕接受關于因果關系和可補救性的主張。在馬薩諸塞州訴聯邦環保署案中,法院裁定,原告馬薩諸塞州作為一個州,有權獲得“特殊關懷”(specialsolicitude),并認為未能監管溫室氣體排放行為會對州造成“實際的和迫在眉睫的風險”。相反,私人原告并不能從“特殊關懷”中受益。因此,聯邦法院在該案後的裁決中都否認了私人原告在氣候變化方面起訴監管機構或溫室氣體排放者以尋求救濟的訴訟資格。

另外,與氣候變化有關的私人訴求也遭遇了政治問題排除原則的阻礙,這一原則規定聯邦法院不審理某些争議,因為這些争議應由政府政治部門解決。根據美國憲法,政治問題排除原則規定法院隻能對被認為是可審判的法律問題進行裁決。因此,法院通常避免裁決具有内在政治性的問題。在馬薩諸塞州訴聯邦環保署案和美國電力公司(American Electrical Power)訴康涅狄格州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裁定,作為政府行政部門的美國環保局獨享根據《清潔空氣法》規範溫室氣體排放的權力因此,美國法院将與氣候變化有關的事實問題交至行政部門,并認為此類問題需要初步的政策性審查。

在科莫案和基瓦麗娜案中,原告提起了一系列侵權索賠,涉及妨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civil conspiracy)和過失。被告公司成功地回應道,原告主張的論點本質上是不可裁決的政治問題,法院不具有管轄權。被告認為這類問題更适合由政府部門來解決。在這兩起案件中,地方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決,裁定根據政治問題排除原則,原告的妨害賠償請求不能被考慮。因此,兩個法院都裁定原告人沒有訴訟資格。

科莫訴墨菲石油公司案中的原告上訴成功後,氣候訴訟案的發展似乎出現了更有利于私人原告的轉折。地方法院的專家組裁決原告有訴訟資格,其訴求是可被審理的。然而,此案最終被駁回,向美國最高法院的申訴也被駁回。2011年,同一原告試圖向密西西比州南部地區法院提起新的訴訟,但法院根據既判力原則、訴訟時效、政治問題等原由駁回了原告,認為原告既沒有訴訟資格也無法證明因果關系。

(二)因果關系

證明因果關系(行為者的行為與對他人造成的傷害之間的聯系)的困難也是私人氣候訴訟的阻礙之一。因果關系要求原告證明損害和被告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滿足責任者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舉證要求。但是,即便損害由氣候變化造成是能被證明的,在事實上和概念上确定造成損害的行為者也存在較大困難。基瓦麗娜訴埃克森美孚公司案也同樣說明了原告很難令人信服地指出氣候變化造成危害的原因。地方法院認為,原告既不能證明埃克森美孚的活動對造成的損害有“重大可能性”,也不能證明其損害根源可追溯到被告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具體而言,法院的結論是原告無法确定因果關系,因為“要在任何特定時間追蹤到特定的人或實體的排放量對全球變暖的影響是不現實的”。第九巡回法庭确認了地區法院的裁決,盡管它并沒有重新考慮政治問題排除原則和訴訟資格引發的問題。相反,第九巡回法庭認為聯邦立法優先于原告主張的聯邦普通法,并解釋說,解決全球變暖影響的任何方案“都必須掌握在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門手裡,而不是聯邦普通法手裡”。在科莫訴墨菲石油公司案中,地方法院同樣也裁定原告不能證明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四 第二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

盡管目前私人氣候訴訟還沒有勝訴的先例,但私人氣候訴訟在未來并不一定就會失敗。迅速發展的科學、對話和法制背景為第二波戰略性私人訴訟浪潮掃清了道路,使案件有更多機會克服曾阻礙早期嘗試的訴訟資格、損害和因果關系等司法障礙。新一波私人氣候訴訟受到2013年“碳排放巨頭”研究報告(Carbon Majors study)的推動,并已擴展到美國以外的新的司法管轄區。這股浪潮在2015年勢頭強勁,台風幸存者、倡導者,包括東南亞綠色和平組織(Greenpeace Southeast Asia)在内的非政府組織,以及成千上萬的線上支持者向菲律賓人權委員會提交了請願書。緊随這一舉措,柳亞訴德國萊茵集團 (Lliuya v. RWE)等案也于 2015 年提起;2017年,加州兩個縣(San Mateo and Marin County)和帝國海灘市(city of Imperial Beach)提起的訴訟涉及37個石油、天然氣和煤炭公司及貿易集團;蓋伊•亞伯拉罕斯訴澳大利亞聯邦銀行(Guy Abrahams v 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一案,于2017年再次在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提起訴訟;紐約市于2018年1月對全球5個最大的碳巨頭——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殼牌(Shell)、英國石油(BP)、雪佛龍(Chevron)和康菲石油公司(Conoco-Phillips)提起訴訟。在撰寫本文時,第二波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浪潮尚未達至頂峰,因為關于新訴訟和計劃提起的訴訟的新聞仍在繼續定期報道。

着眼于科學背景,我們研究了氣候科學的新發展是如何提供新證據,以加強氣候變化引發的損害與公司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的主張,這有助于清除獲得訴訟資格和維護主張時遇到的主要障礙。關于法律對話,我們認為,如果能在氣候變化危害與分散的企業被告行為之間建立起因果關系,就能有更好的前景,轉而提高煙草和石棉訴訟勝訴的先例價值。我們還回顧了近期讨論中關于董事責任和披露要求的變化,這可能會改變人們對什麼是負責任的“氣候變化行為”的理解,拓展了新的索賠人類型。最後,我們考慮到不斷變化的環境法制背景,并确定在哪些司法管轄區提起基于氣候的訴求可能會在庭前舉辦更具可行性的聽證會,從而增加私人氣候訴訟成功的可能性。

(一)科學背景

推動新一波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浪潮以及增加法院支持向大量排放者索賠的可能性的首要因素,正是訴訟演變的科學背景。由于多種因素的影響,今天的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與十年前有很大的不同。這些因素包括:(1)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發布的氣候科學知識得到發展和鞏固,不斷更新更為全面的本地化數據;(2)量化世界最大碳巨頭對氣候變化的貢獻比例越發具有可能性;(3)歸因科學的發展。

1.氣候科學的适用性不斷增強

第一波戰略性氣候訴訟的基礎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發布了氣候變化綜合數據。在美國,科莫訴墨菲石油公司(Comer v. Murphy Oil)一案為各州使用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氣候科學來證明人為氣候變化的存在開了綠燈。原告的起訴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認證的科學,并提供了預測全球氣溫上升的氣候模型作為支持證據。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數據被視為足以滿足“公平可追溯性”(fair traceability)的要求。盡管該案最終被發回地方法院重審後還是敗訴了,但上訴法院對氣候變化因果關系問題的介入超出了表面駁回的範圍,這暗示了司法在将來有可能認可一個較寬松的氣候變化因果關系阈值。

新一波的戰略性氣候訴訟浪潮利用了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第五次評估報告中指出的“在人為氣候變化問題上存在着強有力的科學共識”。在公共氣候訴訟領域,荷蘭的烏爾幹達案恰當地表明,民法管轄區的法院願意接受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的評估報告,将其視為無可辯駁地證明了氣候變化是一種嚴重的人道主義和地球威脅的證據。

此外,原告正在更有策略地使用氣候科學,在訴訟中加入了最新和當地的科學證據。從弗吉尼亞州裡士滿到加利福尼亞帝國海灘,美國地方當局最近發起了一系列訴訟,聲稱雪佛龍和荷蘭皇家殼牌等大型公司對于因消耗化石燃料産品造成的海平面上升(即使在未來沒有任何排放的情況下,也會發生海平面上升)負有很大的直接責任。因此,要求他們賠償應對洪災事件以及當前和未來海平面上升造成的氣候變化損害的費用。論證中,原告依靠的就是最新的海平面上升科學知識和脆弱性評估。這些案例将重點從氣象變化轉移到了海平面變化,而海平面變化明顯與全球變暖有關。繪制更高精度的易被淹沒區或因海平面上升導緻更大洪災風險的區域地圖,可能有助于改善以前難以将氣候變化損害可視化或予以确認的困難局面。

2.量化企業的曆史排放量

第一波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浪潮中的被告企業通常認為,他們的溫室氣體排放量相較于曆史或全球排放量而言微不足道,因此,不能說他們直接造成了氣候變化危害或對環境造成了重大影響。人為氣候變化的時間跨越數十年,地理範圍跨越各個大洲。溫室氣體排放的擴散性和跨界性使得很難将氣候變化的責任歸因于特定行為者。法院不願對氣候變化的因果關系作出确切結論,并且傾向于将氣候變化視為集體政策而非個人選擇的結果。因此,通常将氣候變化難題視為不适合司法審查或裁決的政治問題。

但是,氣候科學的進步能幫助研究人員識别出潛在的被告群體,他們對氣候危機的“貢獻”是可識别的、可測量的和顯著的。2013 年,理查德•希德(Richard Heede)首次量化并繪制出了1854年至2010年期間最大的9家碳排放者的累積排放量。該研究計算出這些“碳巨頭實體”的排放量占全球人為碳排放總量的三分之二。盡管這項研究及其方法也有争議,但希德的研究結果經同行評審後發表在了學術期刊《氣候變化》(Climatic Change)上。這項研究的一個關鍵發現是:這90個碳巨頭在1988年以後的碳排放量占其總排放量的一半以上,這表明問題的根源比之前設想的更接近,也更容易追溯。

許多人認為這項研究是“關于氣候變化責任分配争議的轉折點”,并稱贊其率先在氣候訴訟中識别出一類“分散在各地的被告”,這能幫助原告主張氣候變化損害賠償的訴求。全球環境法聯盟(ELAW)聲稱,此類研究的出現“消除了以前要求基層律師在追究主要碳排放者責任時不可逾越的障礙”,并将“幫助到世界各地的為了讓公司承擔責任的律師”。

确實,碳巨頭研究發表後不久,就成為兩起前所未有的私人氣候變化訴訟的理論基礎。第一起是菲律賓重建運動(Philippines Reconstruction Movement)和綠色和平東南亞組織于2015年9月向菲律賓人權委員會提交請願書。該請願書要求委員會行使其調查權力,調查碳巨頭企業在引起氣候變化和海洋酸化中的影響。此案的核心法律問題是:“是否追究這些碳巨頭企業……因其造成的氣候變化和海洋酸化而可能對人權産生影響的責任。”碳巨頭研究是幫助塑造綠色和平運動的“科學研究基石”之一。

第二起是來自秘魯安第斯地區的農民索爾•盧西亞諾•柳亞(Saul Luciano Lliuya)于2015年11月針對德國萊茵集團提起的訴訟。在非政府組織德國觀察者(German watch)的支持下,柳亞提出要求德國萊茵集團提供21000美元财政捐款的訴訟主張,這些款項與修建防禦冰川湖洪水、山體滑坡、淹沒村莊和破壞财産的費用有關。21000美元相當于防止冰川湖洪水泛濫的工程項目成本的0.47%。該主張基于碳巨頭研究而提出,即工業時代排放到大氣中的二氧化碳的0.47%可以追責到德國萊茵集團身上。

無論他們是否明确提及碳巨頭研究,第二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中發起的訴訟都具體量化了碳排放公司單獨的排放量和曆史排放量,并基于被告的具體貢獻進行辯論。例如,馬林縣、聖馬特奧市和帝國海灘市的加利福尼亞地方政府在針對37家碳排放公司的訴訟中主張,被告作為化石燃料企業,“在1965年至2015年間直接造成227.6千兆噸的二氧化碳排放,占到這期間溫室氣體總排放量20.3%”。在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認證的氣候科學和研究(例如希德對碳巨頭的研究)的支持下,非政府組織、民間社會團體和公共當局方面很可能會繼續代替遭受氣候損害的當地社區提起氣候變化訴訟。同樣,公民可以依靠這種證據來請求法律變更。

3.歸因科學的發展

盡管希德的工作幫助确定了單個被告或多個被告,但它并沒有解決大額排放者是否應對與氣候變化有關的特定事件承擔責任這一問題。不過,氣候變化歸因研究也在迅速發展。近年來,關于個别(極端)事件的歸因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例如,來自關懷科學家聯盟(Union of Concerned Scientists)和牛津大學的研究人員與希德合作,将歸因領域的知識結合起來。通過追蹤公司的長期排放情況,埃克沃澤爾(Ekwurzel)等人将大氣中二氧化碳的積累、大氣溫度的升高和海平面的升高歸因于各個公司。同樣重要的是,他們的文章指出了如何将個别極端天氣事件造成的死亡歸因于氣候變化,并最終歸因于碳巨頭企業。極端天氣事件歸因科學的持續發展有可能會極大地影響與氣候有關的訴訟的司法環境。

第二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已經得益于氣候歸因科學的進步,如果可以部分或集中地對因果關系進行科學證明,法院可能會更願意接受公司承擔氣候損害責任。在柳亞訴德國萊茵集團(Lliuya v. RWE)一案中,德國哈姆民事高等法院駁回了埃森市法院(Essen Court)的判決,該判決基于原告無法确立具體因果關系而在一審中駁回了原告的主張。埃森市法院指出了駁回的兩個主要原因。首先,這讓人回想起基瓦利納的加利福尼亞地方法院,它認為氣候變化及其後果的複雜性決定了不可能找到被告發電廠的二氧化碳排放與原告位于秘魯的住宅因冰川融化而受災之間的明确因果關系。因此,原告未能滿足德國民法規定的“如果沒有”因果關系的标準。其次,它認為德國萊茵集團對氣候變化的影響未能達到充分的檢驗,因為造成氣候變化有許多共同因素。因此,不可能在單個實體的二氧化碳排放行為與具體的氣候變化影響之間建立因果關系。

相比之下,哈姆法院(Hamm Court)暫時接受了原告的因果關系論證,但要求在聽證階段提交進一步的證據和專家意見。它宣稱“雖然德國萊茵集團的排放并不是瓦拉斯(Huaraz)遭受洪災威脅的全部原因,但足以就當前的排放量要求企業對實際存在的風險負擔部分責任”。因此,法院裁定,沒有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要排除部分因果關系的存在,即可以認為德國萊茵集團是造成氣候變化影響瓦拉斯的罪魁禍首之一。它還把氣候模型視作有效的合法證據來源并得出結論,德國萊茵集團的排放是否對原告的家鄉瓦拉斯造成了危害是一個科學判斷。

在這個裁決之後,關懷科學家聯盟聲明:此類利用迅速發展的氣候歸因科學的訴訟,能讓我們準确指出化石燃料生産商是如何造成海洋上升、全球溫度升高以及其他後果的。這一新興的研究領域迅速地融入訴訟,突顯了歸因科學在戰略性氣候訴訟(尤其是私人氣候訴訟)中的潛在關鍵作用。

(二)法律對話

前文所讨論的發展涉及的是科學知識的變化,讓私人氣候案件中的索賠人更易達到證據上的要求。通過結合氣候科學、量化和歸因科學方面的先進技術,索賠人現在能以可信度來主張:“如果沒有X公司的排放,他們就不會遭受特定的、可估量的損害後果。”這種論點的擴散能讓法庭上的關于氣候變化的表述不再是由無數未知和無法确定的來源引起的難解的普遍問題,而是由一群分散的、知情的行為者采取的一系列特定的選擇和行動所造成的特定的、可估量的損害。這一概念化的結論會引發司法思維方式的轉變,并将氣候變化從政治問題轉變為關心個體的問題。最近的訴訟已在表述上顯示出細微變化。這種轉變的兩個突出表現是:(1)再次興起了利用煙草和石棉訴訟判例價值的興趣;(2)圍繞董事責任和披露要求的讨論最近發生了變化。

1.擴大煙草和石棉訴訟的判例價值

基于侵權行為的第一波氣候訴訟浪潮反映了一些在煙草和石棉訴訟中使用的策略。煙草和石棉訴訟的成功案例比比皆是。在英國的仙童訴格倫黑文(Fairchild v. Glenhaven)侵權案中,上議院确定了對原告有利的規則,原告在為不同雇主工作時接觸了石棉,因而患上了間皮瘤。關于因果關系,法院認為,盡管不能查明是哪個雇主直接造成了損害,但被告格倫黑文公司仍在實質上增加了原告受到損害的風險,因此被判負連帶責任。同樣,在20世紀90年代和21世紀初,美國煙草訴訟中的原告開始取得更大的成功。2002年,煙草訴訟中的個人原告在訴菲利普•莫裡斯(Philip Morris)公司一案中取得了重大勝利。陪審團認為,煙草公司有責任向貝蒂•布洛克(Betty Bullock)支付創紀錄的280億美元懲罰性賠償,後者是一名64歲的女性,她因吸煙而患上了不可治愈的肺癌。最終在2011年,懲罰性賠償金在上訴後降至2800萬美元。

私人氣候訴訟的困難與石棉和煙草訴訟的困難有許多相似之處。所有情況下的賠償責任都涉及産品的生産(分别是石棉、煙草和化石燃料),最初這些産品被認為是無害的,但後來它們被認定會造成嚴重的健康和環境風險。由于存在多種因果關系,任何情況下的損害結果歸因都變得複雜。此外,政府作為公共服務的提供者,在處理石棉接觸、煙草使用和氣候變化的後果時都會産生大幅公共成本。然而,私人石棉和煙草訴訟的成功并未在第一波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浪潮中得以複制。主要原因是在氣候變化訴訟中建立因果鍊的困難更大。煙草和石棉受害者至少可以确認潛在的罪魁禍首,而第一波氣候變化訴訟浪潮中的原告則無法輕易做到這一點。

不過,鑒于氣候變化領域因果關系的變化背景,煙草和石棉判例可能對未來基于侵權提起的氣候訴訟更具啟發性。歸因科學的發展讓私人氣候訴訟與石棉和煙草訴訟更緊密地結合在一起,尤其是氣候訴訟的潛在被告群體正變得更容易被識别,并縮小到一個關鍵排放者範疇——“碳巨頭”企業。此外,人們一直在努力證明,就像“大煙草公司”(big tobacco)那樣,主要的碳排放者早就具備有關氣候變化的知識和意識,卻仍然采取了使公衆困惑或誤導公衆的行動。在美國訴菲利普 • 莫裡斯案(USA v. Philip Morris)這一具有裡程碑意義的煙草案中,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法官凱斯勒作出了著名的裁定,司法部提供了用來證明菲利普•莫裡斯(Philip Morris)參與串謀欺騙公衆的壓倒性證據。因此,美國的經驗表明,不僅直接受到影響的個體當事人可以起訴損害賠償,政府也可以起訴公司以追償與健康和環境損害有關的費用。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Mobil)在氣候變化背景下也同樣處于争議的中心,被指責壓制氣候變化研究,并在廣告中散布誤導性信息。

2017年7月,聖馬特奧縣、馬林縣和帝國海灘市在加利福尼亞提起的訴訟中,嘗試在煙草和石棉訴訟遺留問題的基礎上,将其用作氣候訴訟的司法先例。類似于20世紀90年代的煙草和石棉訴訟,加州氣候訴訟的原告指控石油公司知道自己的排放活動正在造成災難性的氣候變化。此外,政府作為索賠人在私人氣候訴訟中的出現,有助于克服基瓦麗娜訴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科莫訴墨菲石油公司案中索賠人遇到的一些法律障礙。這些案件不是依據聯邦普通法作出判決,因為在這些問題中,普通法被《清潔空氣法》取代,因此不能适用聯邦法院的普通法,而是以不受之前裁決影響的州普通法為基礎。

煙草和石棉判例在強調私人氣候訴訟的監管潛力方面同樣具有指導意義。煙草和石棉訴訟證明,引入立法方案是一種改變公司行為的強大機制。到20世紀90年代和21世紀初,針對大公司的煙草和石棉集體訴訟數量之多,影響了以賠償性基金和新的監管框架形式為内容的全面立法改革。盡管在身體暴露于污染狀态與未來所受的健康損害之間建立因果關系具有科學複雜性,法院并不總是要求被告承擔責任,但石棉和煙草案件在為受害者提供系統性補救的立法計劃制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鑒于這種發展,可以預見在第二波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浪潮中,尤其是在有關特定氣候變化歸因的科學證據越來越多的情況下,氣候訴訟有可能會推動立法變革。針對氣候變化受害者的示範性立法計劃提案已經在流傳。正如道格拉斯•凱薩爾(Douglas Kysar)所預言的那樣,盡管當前的美國侵權法不足以應對氣候變化,但私人氣候訴訟數量的不斷增長最終将迫使侵權體系去調整氣候變化應對政策,并向與國家的監管角色保持一緻的方向轉變。

2.訴訟是公司氣候風險管理的一部分

推動第二波戰略性私人氣候訴訟浪潮的另一處法律背景變化是,将訴訟作為公司氣候風險管理的一部分。除了受氣候變化影響的受害者可能提起侵權訴訟外,公司還面臨着企業信息披露要求、董事相關職責以及股東和投資者要求提高氣候風險敞口透明度的訴訟。特别是,關于能源密集型公司負有法律責任披露氣候變化影響的論點,正逐漸成為訴訟的立足點。

氣候風險披露已成為美國及其他地區訴訟的要點。2015年,紐約總檢察長與皮博迪能源公司(Peabody Energy Corporation)達成和解,要求該公司披露在兩年調查後完善的氣候變化信息。由紐約州總檢察長(及其他人員)領導的進一步調查集中在埃克森美孚存在在公司的氣候風險方面誤導投資者的可能。該調查與埃克森美孚公司資助那些反對氣候科學組織的指控有關,與此同時,其公司内部的科學家向埃克森美孚公司高管闡述過潛在的氣候風險。在英國,非政府組織地球正義(Client Earth)最近向财務報告委員會(FRC)投訴,指出兩家石油和天然氣公司(SOCO International plc and Cairn Energy plc)的年度報告中遺漏了氣候風險要素。

自英格蘭銀行行長馬克•卡尼(Mark Carney)2015年9月發表講話以來,公司董事因未能應對氣候變化風險而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前景更加明确。卡尼警告說,公司董事和養老基金受托人可能要為人為氣候變化負責,并為未能合理管理氣候變化風險,在氣候變化的商業風險方面誤導投資者,或未遵守法律報告而承擔法律責任。

在第二波私人氣候訴訟中,股東就氣候風險披露問題起訴金融服務公司的案例數量盡管不多,但意義重大,因此上述預測正逐漸得到證實。首例此類案件于2017年8月向澳大利亞聯邦銀行(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提起,恰好在其發布 2016 年年度報告之後。原告股東認為,澳大利亞聯邦銀行編寫的報告未能将氣候風險作為其風險管理框架的一部分,也未提及為昆士蘭州Carmichael煤礦提供資金的問題。股東們要求宣布聯邦銀行違反了《公司法》,并要求其發布一項禁令,以防它在未來的年度報告中遺漏氣候風險。一個月後,該案被撤銷,因為聯邦銀行在其2017年年度報告中承認氣候變化對其業務構成重大風險,并承諾在下一個财政年度對氣候變化風險進行評估。

在氣候投資者訴訟不斷升級的背景下,應20國集團(G20)财長和央行行長的要求,金融穩定委員會在前紐約市市長邁克爾•彭博(Michael Bloomberg)的領導下成立了一個與氣候有關的金融信息披露工作組(TCFD)。金融信息披露工作組的任務是審查金融部門如何考慮氣候相關問題,并加強“與氣候相關的自願且一緻的财務披露,這将有助于投資者、貸方和保險承銷商認識到其中的重大風險”。在2017年6月金融信息披露工作組發布的最終報告中,就G20管轄區範圍内的企業披露氣候變化相關财務風險的義務提出了一系列建議和指南。

同樣,有人提議通過引入公司環境保護義務來改革公司法。這種義務類似于對渎職行為和普通法上的過失侵權行為(避免傷害他人的義務)的規範,并使公司披露和報告的義務成為強制性的。環保責任的核心思想是,面對氣候變化等全球性挑戰,現代公司的宗旨和職能需要進行重大調整。更具體的是,正如馬西普魯斯(Mathiopoulous)所說,重新定義現代公司的宗旨需要從以股東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轉變為更廣泛的以利益相關者為導向的模式,要求公司以公共利益和對社會與環境負責的方式行事。

這些發展的重要性怎麼強調都不為過。它們代表着我們對氣候變化風險的認識發生了重大轉變,從外部的公共健康和安全風險轉變為需要适當管理公司的内部風險。從公司的角度來看,氣候變化已成為一個議事日程,需要通過從技術創新投資到制定披露策略、應急計劃和保險等一系列政策來應對。這些發展可能會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并減少在氣候變化方面虛假宣傳的可能性。從公司的角度來看,它們還可以減少未來氣候訴訟的風險。

我們讨論的關鍵是,将氣候變化風險視為企業風險的日趨成熟的理解為新類别的訴訟當事人打開了大門,這些訴訟當事人在确保公司作為負責任的氣候風險管理者行事方面具有利害關系。現在,這一範圍不再僅僅包括人們熟知的遭受氣候變化損害的受害者和幫助他們的非政府組織,而且還包括股東和投資者,他們在獲取所有企業資産和負債(包括與氣候變化風險相關的負債)的全部信息方面享有既得利益。最後一類新當事人是公共機構,他們的利益在于确保公衆不會被誤導性信息所欺騙,以及确保公共資源不會因用于彌補氣候變化損害而耗竭。這些都是新型參與者,他們也是不同類型的參與者。與受氣候變化影響的受害者相比,例如成千上萬在卡特裡娜飓風以及席卷加勒比海和美國東南海岸線的風暴中失去了家園和财産的人,投資者、股東和公共當局往往擁有更多的資源和更多的訴訟經驗,并有更多的獲取法律專業知識的途徑。

(三)制度化和法制化背景

盡管絕大多數氣候訴訟仍在美國進行,但近年來,世界各地的法院和其他審判機構中與氣候變化有關的訴訟都在增加。至少在某些情況下,美國以外的法院出人意料地接受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種趨勢在公共氣候訴訟中最為明顯,這一訴訟已經徹底地被烏爾幹達案(Urgenda)的海牙地方法院和萊加裡(Leghari)的拉合爾高等法院作出的裁決動搖了。

在私人氣候訴訟中,法院最近也向原告發出了一些出人意料又鼓舞人心的信号。首先,關于菲律賓綠色和平組織的請願書,在涉及 47 家投資者所有的碳排放企業的全國性調查中,人權委員會确認了其在侵犯人權的所有形式中擁有調查權和管轄權,包括氣候變化造成的侵犯人權行為。這意味着委員會考慮了管轄權問題,并駁回了公司撤銷調查的動議。委員會在2018年宣布了多個實況調查團和公開聽證會,其中三個在馬尼拉,一個在美國,另一個在歐洲。請願人在全球範圍内呼籲兩家公司參加公開聽證會,并要求委員會在2018年12月10日(即《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成立70周年)之前向國家發布調查結果和決議。其次,哈姆地區法院最近在柳亞訴德國萊茵集團案中的裁決也給原告帶來了新的前景,特别是在氣候變化因果關系等方面。

很難準确指出這些司法決策發生轉變的确切原因,尤其是在荷蘭和菲律賓這樣不同的法律文化中。其中一個因素可能是,随着極端天氣事件變得越來越頻繁,并且警告我們的地球正處于災難性變化邊緣的信号越來越多,我們必須作出一些讓步。同樣在南半球,也可以看出針對公司的氣候訴訟的上升趨勢。在菲律賓提出請願書之後,其他幾個東南部國家的居民,包括瓦努阿圖、基裡巴斯、圖瓦盧、斐濟和所羅門群島,宣布他們打算提出類似的請願書。同樣,在柳亞訴德國萊茵集團案中,盡管涉及的賠償金額較小,但認定被告的賠償責任仍能産生深遠影響。以下三個因素可以幫助解釋這些最近的變化:(1)環境法庭的增多;(2)環境保護的憲法化;(3)跨國司法網絡的建立。

1.環境法庭的增多

正如最近特别是南半球專業環境法院和法庭的激增所表明的那樣,全球範圍内關于氣候變化問題的訴訟和裁決的增多,也許能部分歸因于處理這些問題的司法能力在增強。在其他普通法國家,肯尼亞擁有可能有助于氣候訴訟的法律規定,并設有專門的環境法庭。在印度,法官們一直願意考慮環境損害可能對基本權利構成侵犯的主張。印度《憲法》第21條規定了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此外,印度擁有國家綠色法庭(NGT),自2010年成立以來,該法庭已經頒布了一系列決定,确認環境保護是一項基本權利。印度國家綠色法庭的決策程序非常活躍,并通過提供關鍵證據和數據的科學技術專家的參與增強其權威。這标志着氣候科學有可能在印度有關氣候變化的未來法律訴訟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2.環境保護的憲法化

過去幾十年來,世界上許多國家(地區)的憲法都伴随着一場“環境權利革命”,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通過人權和憲政的角度來解決。在196個擁有憲法的國家中,有148個國家奉行了某種形式的環境憲政。巴西、哥倫比亞、肯尼亞和墨西哥等106個國家/地區的憲法都承認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并承認檢察官辦公室在針對私人公司或政府行使這項權利方面的作用。這些憲法規定與不斷完善的氣候變化立法相結合,為氣候訴訟提供了日益堅實的基礎。

在巴西,聯邦立法進一步規定了“污染者付費”原則和對環境違法行為的嚴格責任,這意味着沒有必要證明被告因過失還是故意造成傷害。巴西高等法院依據這些法律規定禁止在甘蔗收割過程中使用火種,因為這會産生溫室氣體排放。自從2009年國家氣候變化法(第12187号)頒布以來,檢察官辦公室針對在聖保羅國際機場運營的40家飛機公司提起了集體訴訟,要求其承擔降落和起飛期間造成排放污染的法律責任。目前此案正在聯邦法院審理。

3.跨國司法網絡的建立

國際法學界積極地教育國際和國内法院、法庭了解氣候正義,并使他們意識到自己在實現氣候正義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例如,法律專家和法官于2015年起草的《全球氣候變化義務奧斯陸原則》(the Oslo Principles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 Obligations)确定了政府和企業(包括大型化石燃料和水泥公司)都有義務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法律基礎。其要求企業履行的義務包括:對脆弱性和風險的自我評估;對直接或間接受其影響的客戶,投資者和實體的公開披露義務;在建造新設施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企業氣候義務專家組也采取了類似的舉措,法律專家和法官參與起草了《企業氣候義務原則》。受《奧斯陸原則》啟發,《企業原則》也規定了一系列專門針對企業和投資者的氣候義務,重點内容是減少排放。

五 邁向目标的嘗試

總之,氣候科學、法律對話和法制背景的發展可能預示着一種向更有利于私人氣候訴訟的轉變。最重要的是,歸因科學的發展有助于克服因果關系障礙,因為它們使原告更容易令人信服地主張,如果沒有被告的行為,他們就不會受到環境損害。同樣相關的是對話中的發展,它代表企業未能采取行動應對氣候變化,這不僅有負于氣候變化的直接受害者,而且也有負于國家、投資者和股東。這種框架拓寬了新訴訟參與人的類别,這些新的訴訟參與人會帶來氣候變化受害者往往缺乏的特殊優勢。投資者和股東可能比代表處于風險中的當地社區的非政府組織擁有更好的資源。公共當局原告也往往比典型的“第一波”原告擁有更多資源和經驗,此外,他們能夠援引個人原告無法獲得的法律特權,例如“特殊關懷”考慮。此外,一些超出預期的,可以說是破例裁決的例子,例如烏爾幹達和勒加裡案,可能會鼓舞其他法院效仿。在憲法發展的背景下,突顯出健康和可持續發展的環境是民主法治社會存在的先決條件至關重要,這種環境可能正是司法部門所需要的,以便采取新的有争議的步驟,将減緩和管理氣候變化重新定義為一種普遍的法律責任。

我們認為,本文讨論的科學、對話和憲法上的改變提高了當前和未來原告的勝訴概率。但不可否認的是,它們并不是鐵定的保證。例如在美國,政治問題和置換理論可能被證明不受大背景改變的影響。此外,即使原告更有信心地斷言在會造成氣候變化的選擇和行為中,大公司應當對其中已知的相當大的一部分負責,這種歸因形式可能仍然達不到司法預期,即特定的損害與确定責任的具體原因有關。确實,最近舊金山和奧克蘭市針對5名公司被告人的訴訟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北區地方法院被駁回,因為法官認為氣候變化的原因“遍及全球”,無法通過法院訴訟解決。各大公司迅速宣稱,這意味着對于其餘所有類似的訴訟大勢已去。因此,盡管勝率有所提高,但第二波私人氣候訴訟可能會遭遇與第一波案件相同的命運。

然而,環境訴訟的世界裡充斥着代價高昂的勝訴和數量極多的敗訴。原告并不總是需要在法庭上證明自己的觀點是正确的,并為長期的法律變革作出貢獻。事實上,現有的私人氣候訴訟經驗已經說明了這一動态:盡管還沒有企業行為主體被追究法律責任,但這種情況發生的可能性已經催生了将氣候變化作為一種法律和金融企業風險的概念,以及股東和投資者對企業将管理這種風險的相應預期。

涉及氣候訴訟的被告公司很可能會因聲譽受損而蒙受損失。即使被告公司成功地駁回了氣候變化訴訟并收回了成本,其行為仍可能會受到持續的公衆關注和财務審查。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就是一個突出的例子,該公司在2017年将其AAA信用等級下調,随後面臨投資者要求披露氣候風險的壓力。此外,當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在氣候科學問題上積極誤導投資者和公衆的事實浮出水面時,其聲譽受到損害。

此外還有訴訟費用。即使對于資源豐富的公司,氣候變化訴訟的訴訟成本也很高。氣候變化是一種跨界現象,有可能在任何發生氣候損害的轄區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此公司可能會面臨一系列訴訟。全球範圍内的氣候損害呈指數級增長,這意味着碳巨頭公司可能要為現在和未來的氣候損害付出數十億美元的賠償。此外,并非所有的氣候變化損害都由保險公司承保。公司被告通常依靠責任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和辯護,但是與氣候變化相關的針對公司的指控并不會自動觸發保險公司對其客戶的賠償和辯護職責。

氣候訴訟中更為廣泛的其他領域也提供了一個不同但同樣令人信服的提醒:不要将法庭上的結果與長期結果混為一談。氣候訴訟還包括旨在挑戰氣候變化法律法規的訴訟,例如歐洲法院裁決ETS航空的例證。在這個案件中,原告試圖使歐盟的法律措施無效但未能成功,因為法院認為與航空有關的《排放交易指令》修正案是合法的。然而不到一年,歐盟決定暫停對第三國航空公司實施這一航空規定。結果歐洲法院的裁決并未解決歐盟、航空部門和非歐盟政府之間的争端,相反,它引起了轟動,并導緻第三國對歐盟施加新的外交壓力,并威脅歐盟對其實施貿易制裁,盡管這一制裁一直被這些國家視為不可接受的措施(無論是否受到司法制裁)。

ETS航空事業的事件表明,法庭上勝訴并不一定意味着勝訴方法的長期可持續性。此外,重要的是不要把判決的意義限制在其決定性部分。即使是在駁回原告請求時,法官也可以把裁決程序視作一個信号,強調法律變更的必要性,或是指出一種可能更容易實現敗訴原告訴求的替代路徑。正如在煙草和石棉訴訟中所觀察到的那樣,司法信号能通過對遭受損害者采取補救計劃從而引發立法變更。最後,即使是缺乏這種司法推動力量,敗訴案件也能促進社會變革。動物權利訴訟領域的例子在這方面具有指導意義。盡管未能在法庭上實現承認非人類動物是權利所有人,但人們經常提出這樣的論點,即此類案件有助于提高社會意識,有助于改變人們的态度,這種态度恰恰被證明在處理公共利益問題時比任何法律變化都更有效。

六 結語

本文通過讨論前述判例和未決案件揭示了通過訴訟追究溫室氣體大規模排放者對全球變暖的責任,或向工業施加壓力,要求它們采取措施應對氣候變化的諸策略的概觀。該分析得出了一些關于私人氣候訴訟現狀的重要見解,并指出了此類訴訟在未來可能選取的方向。由于原告未能在氣候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間建立充分的因果關系,第一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很大程度上未能成功。然而,原告通過采用新的訴訟策略——利用氣候科學的新進展,私人氣候訴訟的勢頭正在增強。科學的發展、氣候訴訟展開的法律對話和制度背景的變遷,極大地提高了原告在尚未裁決的和未來的氣候變化訴訟中勝訴的可能性。

氣候訴訟也已從美國擴大到整個亞洲、南美洲、歐洲和太平洋地區等其他新的司法管轄區。企業正在被調查其行為對人權的影響。來自南半球的公民正在起訴其各自轄區中的北半球公司。公民和民間社會行動者也越來越多地在巴西、印度、巴基斯坦和肯尼亞等南半球國家的司法管轄區采用創新的訴訟策略,這些國家更易接受基于權利的環境保護。

即使一家公司躲過了被氣候變化受害者追究責任,它仍可能面臨在未來氣候損害、聲譽受損、持續的公衆審查方面的一系列責任成本和披露氣候變化風險的壓力。而且,政府可能會質詢私營企業隐瞞公衆和投資者氣候變化及其風險的信息。此外,公司高管和董事可能會因違反考慮和披露氣候變化風險的受托責任和義務而被直接起訴。對氣候變化風險的擔憂重新激發了關于私營企業的讨論,引發法律改革提案的提出,以重新定義現代企業的宗旨和職能。關于氣候風險披露訴訟的案件數量會大大增加,并可能成為第二波氣候變化訴訟的主要類别。

總之,盡管我們不能保證第二波私人氣候訴訟浪潮一定會比第一波更成功,但勝算肯定有所提高。盡管過去的失敗經曆令人沮喪,但訴訟的激增表明,私人原告和維權組織正緻力于在不斷擴大的平台上繼續追求新的訴訟策略。雖然這波勢頭不太可能讓所有原告都取得勝利,但讓法律無動于衷則更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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